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经济法学视角,对中国MBO监管之戏说/李华振

时间:2024-07-09 04: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经济法学视角,对中国MBO监管之戏说

李华振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2001—2003年期间,我在《财经报道》、《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等媒体上发表过大约15篇文章,大多是为MBO鼓与呼的。但后来,我在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却发现,各地出现的所谓“MBO”有不少是挂羊头卖狗肉的“盗版MBO”,于是,我又写了《谨防“祥林嫂式的MBO”》、《论“变态的MBO”应该缓行》等文,为MBO的异变提个醒。
记得我曾在《中国MBO的“饿狼传说”》一文中写到:健康正常的MBO应当是遵循市场规律的“等价进行”,但现实中出现的往往是异变成“残吞国资肥肉的饿狼式MBO”。但该文只描述了这种现象,却没写出解决办法。如果说我们有1000个理由进行“等价式MBO”,那么,我们也同样有1001个理由反对这种“饿狼式MBO”。
针对此,必须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打个形象的比喻,就是要练成一套“打狼棒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打狼棒法一:现阶段的MBO处于改革试点期,为了免蹈原苏联剧变之后俄罗斯进行的不成功MBO的覆辙,我国不宜一下子彻底通过MBO来达到国企“完全民有化”,而应限制MBO的规模及进度,以部分的、适度的“虚拟民有化”为宜。对于中国国情来说,激进式的MBO改革只会致命而不能治病,其后果看一看今天的俄罗斯便知。
打狼棒法二:要求经营者提供一定比例的非MBO资金,才能收购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因为,如果这些资金全部是用本企业资金作抵押借贷来的,经营者实际上没出资金,他们感受不到明显的、直接的“血肉相连之感”,当然就难以产生强烈的“与企业休戚与共之心”,这同样达不到科斯定理所揭示的“外部性内部化”,无法真正调动其“关心自己财产”的积极性。至于自有资金的比例为多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打狼棒法三:在进行MBO的同时,一定要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虽然不可能普遍征得每个流通股股东的同意,但至少必须把有关信息向他们真实地、及时地披露,严禁内幕操作。而且,经营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的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本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
打狼棒法四:切实保护普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配机制不得向经营者过于倾斜。效率虽然第一,公平也必须兼顾。否则,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以社会的不稳定作为惨重代价。
打狼棒法五:严格规定MBO的融资100%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尤其不得用于经营者私人享受或其它投资。实践中往往发生经营者借MBO之名、借贷用于私人用途之事件,这是严重悖离MBO初衷的。
打狼棒法六:在偿还MBO的借贷资金时,一定要坚持先后顺序:经营者是第一债务人,企业是第二债务人,只在第一债务人确实无力还债时才由企业承担责任。正如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负责人、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所说,我国要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注:我国目前只有法人破产制度),只有在经营者个人宣告破产之后,仍不足以偿还时,才由企业承担偿债义务。这样才能“逼着”经营者不敢利用MBO之机来侵吞国有资产,不敢恶意把企业作为自己逃债的挡箭牌。
打狼棒法七:加强MBO过程中的官员廉政建设,推进“阳光下的政府”之法治进程。官员不仅是MBO的监督者,也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是MBO的一方主体。所以,禁止权利寻租、设租之任务尤其迫切。反思俄罗斯国企MBO的失败教训和英国国企MBO的成功经验,会发现:在国企MBO的过程中,官员是否廉政决定着改革的兴衰成败。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对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第三者如何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杨先旺律师

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但由此带来的法律空白问题也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其中对于某一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肇事致多个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到人民法院,其他第三者尚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包括先行起诉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所受到损害经济损失数额远远大于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的赔偿数额。这里就出现了矛盾:如果不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那么极有可能使得最需要得以赔偿的第三者无法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如果将受害人共同给预处理,但其他受害人现在尚未提起诉讼,赔偿数额无法核实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来处理。但由于这种处理方式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尚有待于探讨。第54条是这样规定的: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这样处理的好处是,尽管其他第三者现在尚未提起诉讼,但是按照公平的原则,对于在同一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共同得到赔偿,而不应存在先后之分;另外,如果要求其他第三者共同参加诉讼,也能够使第三者之间不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也防止其他第三者虽然没有提起诉讼,但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了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承担责任,再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徒增诉累。
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先行诉讼的受害人的案件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的第三者,通知其他人参加诉讼。这时又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被通知的第三者,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是否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这就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或批复,因为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竟与遗产继承不一样的性质。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般而言是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况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记录在案,对其赔偿问题不在受理和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手机:13563585288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22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1]1531号
2001年8月1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农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农村“三乱”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有些地方和领域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方面存在审批部门多,收费单位多,收费项目多,收费混乱等突出问题,广大农民反映十分强烈。为解决农民建房收费乱、负担重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行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农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村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建房收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全面清理涉及农民建房审批的各个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全面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把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实现农民建房收费明显减少,农民建房负担明显减轻的基本目标。
  三、严格掌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基本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规定,将各地区、各部门在“九五”期间出台的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明确取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继续收取的要严厉查处,变换名目收取的要坚决纠正。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收费执收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一律依法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四、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参加,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清理整顿农民建房收费的责任,一定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自查自纠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农民建房的各种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农民,服务农民。
  五、统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步骤
    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9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建房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收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财政、价硌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和专项检查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和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农民公告。各级价格部门要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严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农民建房收费检查工作要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农村电价、报刊摊派、达标升级专项治理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可与之衔接进行。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治理农民建房收费的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乱收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农民是否满意。
    第三阶段为建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汇总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情况,研究制定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和违反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处罚措施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将分别对规范农民建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各地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加强建章建制工作,对规范和监督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及行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六、切实加强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开展农民建成房收费专项治理,是制止“三乱”、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府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将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到每村每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收入如数退还农民;对乱收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将组成调查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地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做好指导督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02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