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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林号兵

时间:2024-07-09 08: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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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火车与汽车相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十分笼统,仅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成为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具体应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但是,笔者通过对《解释》的仔细研读,认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基本原则有相悖之处,所以将通过以下分析,就此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擅自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致人重伤②致人死亡③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以上三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或多种时,该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的危害结果,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这正是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矛盾恰恰出在这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解释》是将“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这种危害结果也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一,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擅自扩大了,这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的法律效力,所以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解释》中此项规定是无效解释。
二、《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平等”是指不论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所受教育水平、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如何,只要犯了罪,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要求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无能力”是指交通肇事者在客观上不具备赔偿能力;(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0万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不应计算在内。除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①只要直接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30万,即使肇事者一点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②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的公私财产的损失在30万以上,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③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的,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尤某,由于严重超载导致了火车与汽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301 600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尤某能够赔偿1601元,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如,两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都造成了公共财产2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躲过牢狱之灾;而乙是个穷人,因为没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只能忍气吞声,甘受刑罚之苦。“按照这种法律,只要拥有财产,即使是品德败坏,罪恶累累,也能享有权力与地位,理应受到尊重;而穷人即使是最勤劳最高尚的,也只能遭受蔑视、侮辱和鄙弃。”[1]显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无疑会使公众产生一种错觉——“有钱就能买刑”,长此以往,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注释】
[1]《伊加利亚旅行记》埃蒂耶纳•卡贝(法国),第2卷,第10页。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九、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第十四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第十六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十九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2〕32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有关金融机构: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成立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简称“省联席会议”),省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省法制办、省金融办等为成员单位,省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经贸委,承担省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省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办公室主任由省经贸委分管领导兼任。省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风险处置工作;五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参照省联席会议形式,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联席会议办公室挂靠同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省经贸委: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并指导、督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考核评价制度。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负责小额贷款相关统计报表和资料收集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福建银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并配合、协调有关地方政府进行查处;配合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省财政厅: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监管;参与研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省公安厅:指导各级公安机关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落实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省经贸委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七条 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设立对象,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并组织公安、人行、银监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暴力收贷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8~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8~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出资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企业法人股权比例不低于70%;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初次设立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上限为5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董事中应有20%及以上的人员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透明规范的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七)在设立县(市、区)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开业前营业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地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50%、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当地企业是指注册地址在所在县(市、区)的企业。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不含本数),且不得再参股本县域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且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单一股东入股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择优选择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他发起人(或股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实体经济类企业主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省属企业在省内主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到所在的设区市欠发达县域主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鼓励经营层和业务骨干入股小额贷款公司。

  对现有小额贷款公司运行良好、经营规范、风险可控的,当地政府重视并已落实省政府制定的扶持政策的,辖内民间融资活跃、“三农”和中小微企业需求较大的县(市、区),允许在已有1家的基础上,再增设1至2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二条 开展外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在福州市探索设立一家外商独资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

  (三)其他经省经贸委批准的业务。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跨县(市、区)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所在地县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承诺书;

  (三)公司设立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资人协议书;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七)股东基本情况,主要内容是: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含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等)、经营情况、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工商企业登记情况表、人行信用报告、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关联企业名单、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住所、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信用报告、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出资人自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八)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市、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的申请材料进行预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方案。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对上报的材料和方案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并形成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同意后报省经贸委。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承诺书。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工作承诺书。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承诺承担风险处置责任,负责对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负责处置违法、违规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妥善处置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及因公司经营风险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等风险事件,维护经济社会安定稳定。

  (三)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意见,尤其是对发起人(或股东)的审核意见;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材料。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自收到申报方案的完整材料后,经准入审核专家组论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筹建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经贸委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经贸委批准筹建之日起90个工作日,期满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九条 筹建期间若发生出资人、注册资本金等重大事项变更,需重新审核后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条 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提出开业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进行初审;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复审,并审核注册资本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省经贸委审批。开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筹建工作报告;

  (四)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从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营业场所验收报告;

  (六)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省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自主选择若干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对运行情况良好、合规经营、考评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上限可提高至公司资本净额的100%。经省经贸委审核并依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等业务,但回购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应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与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并将开、销户情况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上报。发放及回收贷款与利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专用账户运行,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并根据资金来源及使用设置相关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要给予大力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股权、机器设备、车辆、知识产权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积极予以受理,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合理的利率定价机制,严禁“坐地起价、哄抬利率”,或以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利率。对发放高利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严肃查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批复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账外经营、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隐瞒重要事实、高管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等。违反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严肃查处,责令其停业整顿。严重影响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批复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发放高利贷、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经贸委批复开业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按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按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利率报表。

  小额贷款公司应申请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微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用于单户贷款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三十四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比例超过公司全部股份的5%的,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年后符合条件的可增资扩股。支持和推荐运行情况良好、合规经营、考评符合条件且有意愿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成为村镇银行。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组织形式等变更事项,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经贸委备案;公司名称、股东、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公司章程重大修订等变更事项以及机构终止报省经贸委批准。因以上事项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变更事项时一并提出。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以上事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上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相关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第三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省经贸委、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二条 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要定期开展现场检查,不定期进行抽查,有关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并向上一级报告。根据监管需要,省经贸委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独立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结果可作为是否取消小额贷款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监管工作部门,建立监管目标责任制。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大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督查和指导,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同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营情况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资料的,提供虚假的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经认定需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闽政办〔2010〕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