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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王新平

时间:2024-07-12 15: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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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王新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此种制度,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法律属性、外国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入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起源 法律属性 外国法律规定 若干法律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涉及一系列公司法理论问题,还涉及程序法问题,且由于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与公司理论密不可分,因此各国法律都在公司法予以解决。笔者借鉴外国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探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始于英国,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中,两位股东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按程序向法院起诉。其起诉理由为:公司董事把自己的地产高价出卖给公司,因此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给包括起诉人在内的股东们造成了损失。所以,他们起诉请求公司董事应将公司股东们因此受到的损失偿还给公司。法院判决:原告应为公司,因此,个人就这一案情不得以原告身份提出起诉。
这一规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保护。这种困境后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1864年发生了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DuMining Co.v.Merry Weather)。该案中,一个废矿的几个所有人组建了一家公司,他们不仅成了该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而且将该废矿卖给了该公司,获得了一大笔价金。那些局外的公司股东们知情后试图使公司从这一诈欺性的购买中摆脱出来,即收回公司已付给董事的价金。因此,这些少数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了诉讼。但当那些董事们行使表决权,通过迫使公司停止诉讼的决议后,诉讼就中止进行了。后来,少数股股东中的一位以自己以及其他几位少数股股东的名义提出了新的诉讼。判决认为:尽管存在着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限制,但法院仍应允许少数股股东以上述方式发动诉讼;因为舍此就无法使上述董事们损人利己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该案始,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   
英国的Foss V. 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对其他国家影响深远。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全面发展,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或公司法中都规定了间接诉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41节、第7.42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268条之1、之2、之3,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215条。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学术界多有讨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具备代位性及代表性的双重属性。说它具备代位性是因为该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是一种共益权,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尽管这种结果也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间接受益);胜诉的效果则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损失的避免,因此从其诉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显然属于一种间接诉讼,而与股东因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其代位性非常明显。说它具备代表性则是因为除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外,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而为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的原则而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这就赋于了原告股东起诉行为的代表性,而这种代表性又是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本质特点,因此,其具有明显的代表性。
二、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和分析
如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自诞生以来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逐渐暴露,由此,在它的发源地英国,通过“华勒斯泰纳诉莫阿案”则又引出了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即(1)受诉行为必须是涉及对少数股东的欺诈或严重疏忽行为,而股东大会无法有效排除上述行为。(2)起诉人必须证明被诉方控制着公司。(3)诉讼中的公司为名义上的被告。(4)原告股东应以一名代表的身份代表他自己及除被告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诉讼。(5)衡平法院有权认定原告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其他股东进行诉讼。(6)原告只有在通知所有股东并经法院同意后,才能撤回或结束诉讼。尽管有着上述的限制,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有无可取代的性质,所以它还是不断的发展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可以说,当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下仅从起诉股东的资格、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前置程序、诉讼当事人、诉讼管辖、诉讼担保、诉讼赔偿等方面对各国、各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一比较、分析:
(一)起诉股东的资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进行了限制。
1、持股期间的限制。美国采取“当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简单的固定期限限制。《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2、股份数的限制。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持有最小单位股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份额。
3、利益代表的限制。即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和充分的代表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主要体现为“净手”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和不适当行为未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若原告股东曾赞成或批准董事的违法行为,则他将因欠缺“净手”而不享有代表诉讼的提起权。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日本都在法律中作了相类似的规定。
(二)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所谓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请求原因。对此,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包括大股东、董事、职员、雇员和第三人对公司的任何不法行为,只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行使,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另一种则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即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均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
(三)诉讼的前置程序,各国立法都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前置程序因国而异,并不相同。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置程序主要包括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等。
1、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手段,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指的是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损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该项原则,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提出诉讼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特定机关作出。由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尽相同,公司内部负有主要监督责任的机关,即救济诉诸的对象也不尽相同。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42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履行下列程序:(1)书面请求公司采取适当措施;(2)除非股东之请求被公司拒绝或不适当行为有导致公司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失时,否则,股东必须在其请求提出以后的90天届满后始可提起。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诉讼区别开来。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他们的公司法在引进英美法中的代表诉讼时,对该种诉讼的前提条件亦规定了与英美相似的原则。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首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在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相似的诉讼前置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前置程序并不能阻却代表诉讼,当公司或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届满,原告股东可以自行提起代表诉讼。
2、对于救济诉诸的对象,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要求代表诉讼的起诉股东必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起诉,待此请求无效果后,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美国的公司结构属于“二元模式”,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董事会同时兼有监督职责,因此,董事会成为大多数州法律规定的救济诉诸对象。另外,美国还有部分州的公司立法将股东大会作为救济的诉诸对象。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规定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亦不例外。监事会有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进行诉讼。   
(四)诉讼当事人。
1、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世界各国的原告主要是用尽内部救济之股东,
2、被告:纵览各国各地区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包括:1、董事会。股东代表诉讼始于董事对公司的侵害行为,直至今日董事会仍是各国股东代表诉讼立法针对的主要对象。根据《日本商法典》,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仅限于董事,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中也有这样的限制,而在美国,大量该类案例所指向的亦是公司董事。2、其他危害公司利益者。在美国现行法律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从事违法行为而对公司造成损害之人,因此不只是公司董事,董事以外之任何人,包括公司以外的人,只要其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都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
3、公司的诉讼地位:鉴于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因此在诉讼中,公司本身将处于一个微妙的地位。在英美法的代表诉讼实践中,公司拥有双重地位,一方面,由于股东所主张的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公司,所以,公司是真正的原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怠于或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而成为名义上的被告。在英美两国的立法上也采取了强制性的方式,如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且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就必须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在日本商法中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法方式,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而招致败诉,或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一气,故意败诉从中牟利等情形,法律规定公司可与其他股东一起,在诉讼开始后,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如果因公司参加诉讼将产生不当拖延或给法院增加过重负担时,则不在此限。日本学界的多数意见认为公司参加诉讼属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
(五)诉讼管辖。关于诉讼管辖,目前世界各国通常规定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日本商法规定:“欲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诉。”即不论该股东是在日本国内还是在国外,代表诉讼的裁判管辖权属于公司登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之所以作出有别于民诉法一般规定的特殊规定,是因为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有可能成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样就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了方便。
(六)诉讼担保。严格地说,诉讼担保也是前置程序地一种。但由于其较为重要故本文将其单列一节。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它实质上是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许多国家法律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提供诉讼担保,以防止滥诉现象。最早建立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是1944年的美国纽约州,该州当时采纳了一份名为“伍德报告”( Wood Report) 的建议,该报告关注了当时的滥诉倾向,并提出在代表诉讼制度中加入确保原告能赔偿损害的设计。由此纽约州在1944年的《纽约州普通公司法》中首先确立了股东的担保提供义务,并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最低比例和市值作了规定。加利福尼亚州在1949年也规定了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义务但却没有持股比例和市值的规定,而是规定只要被告董事能对诉状所指事实没有关系进行举证,则法院可根据其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而特拉华州却并无该类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后,美国的模范公司法已删去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而联邦民事诉讼法也无相关规定。总的来说,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现状是有的州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担保,有的州并不作要求。关于诉讼担保,日本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日本商法》第267条第二、五、六款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提出请求并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时,法院得依被告之请求命令原告提供相当之担保。这里所谓的恶意指的是被告要证明原告明知道所提起的诉讼会侵害被告还提起诉讼。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也有相似的规定,即“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
(七)诉讼赔偿。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就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二者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法律会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以平衡原告与被告两者的利益。纵观各国立法,在原告胜诉时,被告赔偿的情形有:
1、被告对公司的赔偿。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这在各国法律中不存在异议。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
2、原告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获得直接赔偿的是公司而非原告。固然,公司获得赔偿也可使原告股东间接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平均分摊给全体股东的,而在诉讼中花费了精力和金钱的仅仅是原告股东。因此,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这种赔偿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当代表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实在,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董事对于起诉之股东因此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美国,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判令被告将赔偿付给原告,而不是将赔偿付给公司。这种情况包括:(a)如果被告还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无异使被告获益;(b)若大部分股东是作为诉因的违法行为的教唆者或帮助者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也等于是使违法行为者获益;(c)大部分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例如是起诉后才取得股票的股东,这些股东实际上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赔偿付给公司等于使这批股东额外获利;(d)如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则赔偿应该直接给原公司的股东,否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将获得不当得利。第二,由公司向原告股东补偿。《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二规定:“股东胜诉时,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诉讼费用以外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以及所支付之律师报酬,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其支出之费用范围内以及报酬额范围内支付相当之数额。”
必须特别加以关注的是原告股东败诉的情况。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董事等自然有向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各国和地区法律的差别在于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在美国,采纳诉讼担保制度的州,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输了官司,他所提供的担保就必须用来赔偿被告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马里兰州和科罗拉多州外,大部分的州要求被告的律师费也从原告的担保中支付。而且,大部分的州不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滥诉,都要求原告赔偿,只有少数几个州的求偿是限制在原告滥诉的前提下。
(八)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其他规定 。关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其他规定,各国立法大致如下:
1、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日本商法》第26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及公司对于前项之诉讼(即代表诉讼)得为诉讼之参加……”;第三款又规定“股东在起诉后必须立即对公司为诉讼之告知”,此即日本法中代表诉讼之诉讼参加及强制诉讼告知制度。
2、不能任意终止诉讼之规定。美国法中虽没有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的制度,但却对原告股东终止诉讼作了限制。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以及《模范商业公司法》中都规定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任何和解、妥协、中止以及撤销的情况都须事先获得法庭的同意。
三、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理解
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规定仍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太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第一百五十二条没有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基本思路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规定的部分,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部分,对于程序性的问题,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同时,可通过加快制订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完善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在此之前,应准确理解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笔者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理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即: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三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二)可诉行为的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客体范围包括两种情形: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此规定,对于可诉行为的范围,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三)原告资格限制
鉴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刚刚建立,为了鼓励代表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作出了限制。我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如下几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诉讼的前置程序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是:1.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但同时,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至于何谓“情况紧急”,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界定,但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即:1.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2.有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3.其他紧急情况,必须立即起诉,如被告董事逃避有妨碍追究其责任嫌疑的情形。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设想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都要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
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人事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局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自觉向
本单位职工宣传工伤保险各项政策,并建立工伤保险公示制度。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行业
基准费率的确定、调整及行业内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委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局进行工伤认定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工伤认定结论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卫
生局、市总工会、市社保局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工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取得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悬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员、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续订。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单位,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及时将其就近送到工伤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要在接到报告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初步意见,对拟认定为工伤的,要为工伤职工建立工伤医疗档案,定期了解工伤职工的伤病情况及治疗进展,并做详细记录。
工伤职工确属病情紧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救治的,应在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不及时转移的,市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完
成后,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职工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医疗病历、工伤医疗有效结算单据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要合理施治,所提供的医疗服
务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要求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未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的,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确需转往市外医院诊治的,须经市内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会诊后提出转诊意见,主管院长签字,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携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市社会保险局根据职工工伤情况确定,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经收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根据情况派人陪护, 陪护费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工伤
康复性治疗及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需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不及时申请鉴定的,鉴定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配合鉴定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自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乌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每年调整一次,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进行破产、转制操作时,除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外,还要按规定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6级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预留足够的费用补偿至工伤保险基金,1至6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预留办法如下:
(一)伤残津贴,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预留至75周岁,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三)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10年预留;
(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75周岁折旧预留;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按75周岁预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按18周岁预留。
7至10级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及实习学生。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的规定,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停止该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日期: 2000-04-06

【题注】 (2000年10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包头市邮政局经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授权,为本市邮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公安、建设、房产、技术监督、交通、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工作的领导,把邮政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邮政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邮件安全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
邮政建设计划,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内需要设置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确定位置,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从现有公用设施或者现有空地中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邮政建设用地的划拨、征用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与其他建筑物一体建设的邮政用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模、结构等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成本价交付邮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上述设施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在建设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未按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质检,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补建。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补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统一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用房;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章名】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对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邮政专用品;
(二)伪造邮资凭证和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它有价证券;
(三)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的明信片;
(四)擅自拆迁、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箱(筒)、信报箱等设施;
(五)私开信箱(筒),或者向信箱(筒)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其它杂物;
(六)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九)利用邮政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承运邮件时,应当确保邮件安全,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第二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发通行证。通行证按年度核发。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章名】 第四章 业务与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和集邮品的经营;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监制证。
印制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出售伪造的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三)低于或者高于面值销售现行普通邮票;
(四)违反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五)销售未经监制印制的信封和明信片;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监制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邮政企业可以拒绝收寄:
(一)违反禁寄、限寄规定的;
(二)使用未经监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的;
(三)书写格式及邮政编码不正确的;
(四)邮件封面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以及其他物品的;
(五)涂抹或者覆盖邮资凭证的;
(六)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和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的。
【章名】 第五章 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资费标准和禁、限寄递物品,在信箱(筒)上标明开取频次、时间及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邮政企业受理用户交寄的包裹,应当执行验视制度,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属于邮政企业责任的,邮政企业应当在15日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后30日内予以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住宅楼,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以将邮件、报刊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苏木乡镇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点,由邮政企业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妥投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用户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
(七)其它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仿印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城监等部门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所经营的信封和明信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