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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的所有权能判归房管局吗?/樊斌杰

时间:2024-07-22 04: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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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的所有权能判归房管局吗?

樊斌杰

案情介绍:
座落于修县城鹦鹉街原240、242、228号属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管局)直管公房,该房一直出租给城镇居民居住。2001年3月前,房管局与余某签订《关于转让鹦鹉街240、242号房屋草签协议》,房管局将鹦鹉街该房转让给余某等拾户。约定新建临街铺面房管局、余某各半分配,房管局的一半由余无偿偿还。余某分得的另一半铺面及后栋共计价格36万元。同时约定房屋拆迁由房管局负责,余某付给房管局拆迁费用4000元。拆迁人员及工资由余自定,所拆旧料归作所有。东向住户私自开窗和邻里纠纷概由房管局负责协调解决。土地出让金由余草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给土管局。2000年12月26日,余某缴纳土地出让金14万元。2001年8月26日,余某以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余某)(乙方)的名义与房管局(甲方)订立《房屋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发还房方式:1、沿街铺面开发还房按沿街实际开发面积由乙方无偿返还甲方50%的铺面面积;2、住房返还,经甲、乙双方同意,并与原住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现签订安置协议9户,使用面积422.33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506.79平方米(每建筑平方价520元),由乙方无偿返还给甲方安置拆迁户;3、经甲、乙双方协议,除无偿返还给甲方铺面面积和拆迁住房安置建筑面积外,乙方再补给甲方房款96469.2元(注:520×506.79+96469.2=360000)。2001年12月31日前后,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私房建设手续,房管局与公房租住户订立了《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尔后,余某筹资建设并于2004年8月左右办理了产权登记。2002年2月4日,余某以同样的方式与房管局订立《公房拆除开发协议》,约定将原鹦鹉街228号直管公房进行拆除开发。协议订立后,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出让、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等建房手续。因余某已将鹦鹉街240、242号新建铺面全部出售,房管局与余某于2003年2月26日协商订立了《关于鹦鹉街240、242号铺面被侵占后的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1、鹦鹉街228号开发项目的规划证、土地证原件收归房管局保存,余某持复印件。余某必须在2003年4月25日前开工,否则房管局将鹦鹉街228号所有原始证件转让给有资质的开发商另行开发。2、房管局在未得到两地铺面的全部们还之前,停止办理余某在房管部门的所需的各种产权登记及交易手续。3、鹦鹉街228号还剩三个铺面(即东起1、2、4号铺面)全部归还房管局所有,用来弥补240、242号的少分得的铺面。2003年9月28日,余某再次向房管局承诺,228号四个铺面即日起交还房管局,立权归房管局所有。2003年10月9日,房管局对鹦鹉街228号四个在建铺面进行拍租,修水县公证处拍租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8月—9月间,在228号新建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修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将鹦鹉街228号底层四个铺面调解给徐某等人以抵偿因余某建造该房所欠债务。房管局得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2005年9月9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调解案件进行再审。裁定书送达后,承租人周某等四人抢占了铺面房。于是余某向修水且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受理后,确定了开庭日期。开庭前,房管局以余某为被告提起了确权之诉,即请求确认鹦鹉街228号一楼新建成的四个铺面的产权为原告所有。法院受理后,对上述侵权之诉案和再审案均中止审理。在审理房管局的确权之诉的过程中,房管局将请求确权变更为请求履行,即请求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承诺优先履行交付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新建的四个铺面产权为原告所有。变更请求后,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恢复再审案的审理,2006年4月24日又以再审案正在再审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3月3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作出判决:1、撤销民事调解书;2、余某向徐某偿付借款。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再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判非所诉为由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房管局为第三人。房管局撤回了对余某前面的诉讼,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第三人(房管局)优先取得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新建的自西向东第4号铺面的产权。
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余某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称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240、242号《房屋开发协议》和228号《公房拆除开发协议》,属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请政府批准同意,修府发(2003)43号文件中的第七条已明确了第三人房管局负责城镇住房建设和维护、维修及危房改造工作。所以第三人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处置合法,故该 两份《开发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余某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称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两份《开发协议》后,以个人名字获取一切准建合法手续,但不影响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两份《开发协议》应履行的协约。原审被告余某未按《房屋开发协议》中规定的还房方式将240、242号房屋开发的50%新铺面面积偿付给第三人房管局,而出卖给他人。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审被告余某同意将228号房屋其中50%归属自己的铺面与第三人重新签订 了一份《关于鹦鹉街240、242号铺面被侵占后的处理协议》和“承诺”作为补偿给第三人房管局在240、242号未取得的50%铺面,该份《处理协议》和“承诺”虽未取得原审被告戴某(余某这妻)的书面同意,但在签订228号《公房拆除开发协议》中既有原审被告戴某签名也原地原审被告余某签名,同时也有证据证实228号房地产开发已转让给了原审被告余某。原审被告余某将240、242号铺面出卖给他人所得利益也属夫妻共同所有。故《处理协议》和“承诺”属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余某因建成240、242、228号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审原告徐某借款属于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审被告余某以无钱偿还为由,将应按《开发协议》给付第三人房管局的铺面分别抵偿给原审原告以偿还债务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房管局的合法权利,故该“约定”属无效。
原审原告徐某诉与原审被告余某的请求是要求被告用鹦鹉街228号自西向东的4号铺面抵偿借款本息,因原审被告签订给原审原告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房管局的合法权利,属无效的“约定”。本庭已当庭向原审原告徐某行使了其应向原审被告余某主张债权的释明权,原审原告徐某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88条、第126条和合同法第107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民事调解书;2、驳回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3、鹦鹉街228号1、2、3、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
原审原告徐某、原审被告余某均不服该判决面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再审重审程序违法乱。第三人房管局对原审原告不但没有提出侵权的诉讼请求,而且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可一审法院却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再法院将房管局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错误。
2、再审法院认为“率三人房管局将228号4个铺面已全部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违背客观事实。2005年9月,在228号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底层的四个铺面被周某等四人抢占,上诉人余某已向再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5年10月14日,再审法院已中止审理,且至今未恢复审理。可现今再审法院却认为第三人已使用至今,既然是已使用至今,那说明已履行交付,就不存在继续履行;既然是继续履行,就不存在使用至今。故再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
3、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肯定债权平等性原则,合同法对侵犯债权的行为并没有上升为侵权行为予以法律保护。因此,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4、再审法院判非所诉。第三人请求判令第三人优先取得228号房屋一楼铺面的产权,此为给付之诉,既请求上诉人余某继续履行,可再审法院却离开第三人的请求迳自确认228号底层铺面归第三人所有,将履行判决改变为确权判决。、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援引的合同法第107条也是请求继续履行的依据,而不是请求确权的依据。
5、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再审法院对上诉人余某与第三人房管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任何认定,但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本案是一件房地产方面的纠纷,可再审法院却撇开不谈,将房地产法律丢到九霄云外。
6、再寂法院认定上的余某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效错误。1、庭审过程中房管局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文件修府[2000]15号批复。该文件是假的(记者调查该文件可能是2006年8月13日造的),与该假文件同号的真文件是一份关于商品材方面的通知。再者,国有资产的处置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的,而不是直接由政府审批。所以再法院认定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请政府批准同意没有证据。2、上诉人余某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房地产管理法这规定,上诉人余某与第三人的“协议”有部分约定还未生效,第三人无权请求履行。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并约定以在建工程作为债的担保,原审原、被告形成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抵押未办理登记,且直接约定到期不能还债,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的内容依法无效,其关于借款部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有效,原审被告应承担还付本息的责任。原审原、被告在诉讼中已达成以铺抵债的协议。
本案的焦点是:1、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是何民事关系?2、对于抵债的铺面,第三人房管局是否享有优先取得权?
第三人房管局与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签订了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约定对第三人房管局管理的公房进行拆迁、补偿(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该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审被告是实质相对方。
第一份协议 ,即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240、240号房屋开发协议,依照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是个人,被拆迁人可以是公房管理人,故该拆迁被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拆迁人是原审被告。2002年2月4日签订的228号房屋拆除开发协议,依照2001年11月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体制部门,仍然可以作为被拆迁人,拆迁人则是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亦合法有效;同时,原审被告作为挂靠人,应与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拆迁还房责任,第三人房管局要示原审被告履行还房义务并无不可。
依据上述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原审被告余某应履行拆迁人的还房义务,但其将鹦鹉街240、242的还房用于销售,属违约行为。其与第三人房管局事后达成的还房补救约定,即将鹦鹉街228叶底层东起1、2、3、4号铺面用于拆迁还房,合法有效。该 约定虽说是原审余某向第三人房管局作出,但由于在相关的房地产拆迁、开发活动中,原审被告余、戴某夫妻对彼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相互认可,故该还房补救约定应视为二原审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约定以特定的房屋还房,又将该房转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房管局对本案诉争的228号楼第一层西起第4号(即东起第1号)铺面享有优先取得权,原审原、被告以铺面抵债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
对面原审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房管局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管局有权提起诉讼,故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房管局在原审被告余某交还228号4个铺面后即将它们全部拍租,拍租行为被依法公证,上诉认为此点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审提供的照片、法院裁定书未能证明相反的事实。第三人房管局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权,原重审认定原审原、被告侵权正确,上诉的第三点理由亦不成立。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第三人房管局诉请的是优先取得权,原重审据此判决并非判非所诉,第四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重审引用的法律虽不够明确,上诉的第五点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此点上诉理由并不能影响到本案实体处理。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公房拆迁开发协议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不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该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合法有效,第六点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就予以支持。原重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由于本案诉讼标的仅是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西起第4号(也即东起1号)铺面,故相应的判决主文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原重审判决的第一、二项;2、变更原重审判决的第三项,即将“鹦鹉街228号东向1、2、3、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变更为“鹦鹉街228号东向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
被告余某收到判决书后,以房管局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2006年12月3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于2007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余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07年3月2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余某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在通知书上加盖“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接该通知后,余某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庭将该案转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请依法处理。
综上事实,笔者就该案提出如下观点,以供共同探讨,并请赐教。
一、二审法院认定二份公房拆除开发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1、二审法院认为,余某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240、242号房屋开发协议的拆迁人是个人,被拆迁人是公房管理人。2002年2月4日,签订的228号房屋拆除开发协议,拆迁人是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仍然可以作为被拆迁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指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成为拆迁人。”由该答复可得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成为拆迁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余某和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法院认定余某和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拆迁人错误。
2、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依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房管局在余某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同余某签订房屋开发协议,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八)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屋。”本案拆除的房屋是出租给居民居住的公房。依上述规定,房管局只是被拆公房的管理人,即代管人。如果房管局是拆迁管理部门,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本案的开发协议未公证,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故法院认定该开发协议有效错误。
3、修府办发[2003]43号关于印发《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定编规定》 通知指明:“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为主管全县房产业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县人民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指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开发协议的当事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而是事业单位。因此,法院认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非所诉
二审法院认定,余某与房管局之间的纠纷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由此所产生的请求权就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本案中,房管局行使的请求权是优先取得权,此为给付之诉,即请求余某优先履行。可法院撇开房管局的请求,而迳自确认228号底层铺面归其所有,将履行判决改变为确权判决。此判决,显然违背了法院审判之宗旨,取代了当事人的意志,纯属判非所诉。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对余某与房管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任何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采用产权调换的,应适用房地产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撇开房地产法律不谈,二审法院支持了余某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但却认定此点上述理由并不能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至于为什么不影响未阐述任何理由。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却实体处理正确是对司法的嘲弄,还是对当事人的糊弄,只要有法律常识的人均会明白。司法应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压人,以帽盖人。
四、二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错误。
2005年9月8日 ? 9月10日,案外人周某等四人在228号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抢占底层四个铺面。余某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5年10月14日法院中止审理,至今未恢复审理程序。2006年4月13日,江西省法制报《新闻聚焦》栏目以《房管局强占他人的店铺?》为题对这一侵权事实进行了报道。对于余某铺面被抢占的事实修水县人民法院和修水县城居民是一明知的事实,可法院却歪曲事实,主观臆断地认定“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请问,余某是何时交还的,是怎样交还的?房屋交还有没有法律上的要求,构成要件是什么?
五、二审法院判决“铺面归第三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所有”错误。
1、第三人请求的是“优先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请求的此种优先权是一种取得权,这种取得权又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所有权。而期待权是一种债权,属债法调整。所有权是物权,属物权法调整。本案法院把优先取得权认定为所有权,并由此判决铺面归第三人所有,显然处理错误。
2、铺面房属不动产,其所有权属余某原始取得。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建设证件以及交纳的各种规费票据均为余某持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诉争的房屋虽未登记,但所有权属余某是十分明确且肯定的事实。余某所有的房屋要转归第三人所有,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他人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诉争的房屋余某还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未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事实2006年10月28日(2006)修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办理房屋产权证,更未将产权过户于第三人,二审法院凭什么判决铺面归第三人所有。公民要守法,法院、法院的法官难道就不要守法,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吗?再者,房管局是国有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这点常识作为法官能不知道吗?
六、一审法院以伪造的《关于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批复》,认定“2000年7月修水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房管局对其进行拆除改造”及“第三人房产管理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政府批准同意”错误。
《关于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批复》(修府字[2000]15号)是一份假证据:①该批复无《关于请求批准对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的报告》附件;②无主题词;③2000年修水县政府公文未启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m×297mm)用纸,而使用的是16开用纸。④修水县人民政府没有该文的任何相关记录和原件。⑤真文件是一份关于商品材方面的通知。除上述缺陷外,依《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之规定,该公文还有其他缺陷,故明显是一份伪造的公文。该假文件的出笼《修水同号文件调查小结》一文已在网上披露。可法院却以该文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了政府审批程序,这一认定显然错误。
七、二审法院认定“公房拆迁还房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错误
2001年3月前,第三人房管局同余某签订《关于转让鹦鹉街242号房屋草签协议》,转让价36万元。2001年8月28日,签订《房屋开发协议》,余某付房款96469.2元,余款263530.8元在新建房中以住房抵偿。2002年2月4日又签订《公房拆除开发协议》,将鹦鹉街228号公房转让给余某,转让价28万元,余茉付房款123676.56元,余款156323.44元在新建房屋中以住房抵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已将鹦鹉街242号、228号公房产权进行转让,虽然有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但另一部分进行了转让是不容置疑,不可否定的事实。没有转让行为,第三人凭什么收取20余万元房款(96469.2 + 123676.56 = 220145.76元);没有转让行为,余某凭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出让金,并订立出让合同。可二审法院将这一明显的资产处置行为,认定为“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
八、“第三人房管局是拆迁人”,一、二审法院对余某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字不提,视而不见。
1、2001年7月30日,第三人与潘秀珠(租赁户)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2、2002年3月29日,第三人与周树生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3、2002年6月13日,第三人与周庆财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4、草签协议已约定房屋拆迁由房管局负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公安部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事实,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

  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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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