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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期间/王丹

时间:2024-07-05 18:3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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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期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 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三种观点。 
1、诉讼时效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2、除斥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3、特殊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题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认同第二种说法。理由是:其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及变更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及变更的通知

旅管理函〔2008〕16号 (2008-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和变更,现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国际旅行社应当在《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期之日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国家旅游局)换发。
  二、《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内容的,应当在完成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之日起的相关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和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
  三、《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在相关规定期限内将损坏《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交颁证机关申请换发。
  四、《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遗失之日起的相关规定期限内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并提供报纸原件向颁证机关申请换发。
  五、《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须认真审验相关材料,并在《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内签章。

附件:1、《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所需提供材料的具体规定
2、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



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
2008年2月2日




附件1:

《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
所需提供材料的具体规定

  一、变更投资人  
  (一)《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旅行社投资人变更申请书一份(如属改制的,提交改制报告);
  (三)旅行社股东转让协议书原件;
  (四)旅行社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如属改制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不需验资或评估的证明文件);
  (五)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六)新的旅行社投资人、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表;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八)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以上申报材料应确保其真实性,上报的相关材料应提供原件核对,留存的复印件上须加盖公章。
  二、变更经营地址
  (一)《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三)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名称
  (一)《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三)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企业形式
  (一)《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三)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附件2:
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号码
变更事项 项 目 变更前 变更后
许可经营业 务
经营场所和注册地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及缩写
企业形式
投资人
保证金数额(万元)
所在地市级旅游局办理情况 □ 已留存备案□ 已转报省级旅游局 旅游局(章) 年 月 日 所在省级旅游局办理情况 □ 已留存备案□ 已转报国家旅游局 旅游局(章) 年 月 日
换发许可证时间 公告时间及编号

填表说明:换发许可证和公告时间等,由旅行社和地市、省级旅游局于发证、公告后补填。

旅行社联系电话及传真: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法人代表签字:
(旅行社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2年4月3日,建设部

根据一九八九年建设部二号令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我们对全国施工企业进行了资质认证工作,将现有的施工企业划分为具有独立承包资格的施工企业和只能提供工程分包和劳务的非等级施工企业,实现了企业组织结构宏观调整的第一步目标。
目前,随着施工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企业增强了工程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采购能力,并总承包了一批建设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以实现工程项目总承包为宗旨的企业集团也相应地发展起来,并已开拓了国内外市场。为适应这类企业的发展,
加快改革步伐,实现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第二步目标——就位一批工程总承包企业,特制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试行。
本规定只适用于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由于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缺乏经验,请你们在试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本《规定》。

附: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四)企业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并不得少于5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
(五)企业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大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企业年总产值在三亿元以上。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1.中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3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5%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150人。
(五)能够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1.5亿元以上。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中、小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4000万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八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必须是高级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8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40人。
(五)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职称证明;
(四)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统计表;
(五)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六)已承担的具有代表性的总承包建设项目概况;
(七)列举本企业两个以上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及开展工作情况;
(八)企业所属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情况;
(九)反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的生产、财务、劳动统计报表;
(十)企业自有或联合的设计单位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总承包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
新开办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暂定资质等级的,两年后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其正式等级。
第八条 取得《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办公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工程总承包企业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资质复查,凡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二级以下总承包企业能够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根据本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总承包。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中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普通中小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具体承包工程的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一、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承包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证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通过投标承揽任务,也可以直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揽任务;可以实行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总承包,也可以进行分阶段的承包;可以独立进行总承包,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总承包。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承包范围从事总承包活动,不得无证或者越级总承包工程。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开展总承包活动,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总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总承包活动、责令返回原驻地等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倒手转包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因倒手转包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转包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以总承包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