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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检验制度浅析/张福坤

时间:2024-07-07 19:3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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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检验制度浅析

张福坤


内容摘要:我国古代司法鉴定活动历史久远。先进的鉴定技术背后一定有相对成熟的鉴定制度作为保障。研究历史上司法鉴定制度,有助于我们认清现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本文以宋代为切入点, 着重探讨古代司法鉴定的核心即法医检验制度,并从宋代司法检验制度发达的原因、《洗冤集录》、检验制度的运用及其制度化以及司法检验的法律制度保障等四个方面对我国古代检验制度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检验;《洗冤集录》;运用;制度化;保障


  今天的司法鉴定概念是指在诉讼活动中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依法委托国家鉴定机构或指聘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专业人员 ,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认定或判断。司法鉴定制度是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各种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规范体系的总和。主要包括司法鉴定决定机关、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以及鉴定活动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等内容。我国古代司法鉴定活动历史久远,司法鉴定活动最早出现在西周,秦朝开始运用指纹,东汉时形成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一直到宋代达到顶峰。 [1]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以法医检验为核心,故本文着重讨论检验制度。所谓司法检验是指司法人员对各类犯罪现场、物品、尸体等进行实地勘验的活动,是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宋代在审判中十分重视书证、物证、人证等,对于人命案件更加重视检验与现场勘验活动,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一套系统的检验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证据理论的发达,检验制度也逐步走向科学和完善。宋代无疑是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发展的鼎盛时期。

一.宋代司法检验制度发达的原因

  宋朝的司法检验实践基本上体现的是中华法系定型期儒家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为:“恤刑慎狱”,“决狱谨慎”,“礼法并用”,“为政在人”,“重证据”,“真理直刑”,“用法宽仁”。宋朝统治者非常重视法制建设,同时士大夫以积极人世的态度广泛参与法律活动。在士大夫的积极参与下,宋代编纂法典的活动空前活跃,规模也十分壮观。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官府设有专门的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 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2]在唐朝物证制度的基础上,两宋朝廷对于检验人员、检验实施、验尸文件等均有所规定,并不断修改补充,使宋朝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宋朝法律明确规定,除病死等一宋朝法律明确规定,除病死等一些死因明确者可在有关人员保证无他故、官司审察明白的前提下免除尸检外,均要经历初检、复检的程序。宋袭唐制,对检验失误有严格的处罚规定,也使得其司法检验的水平大大提高。 [3]另外,宋代是一个社会转型时代,商品经济十分繁荣,必然影响法制并促进民商、经济、财政等多方面的法制进步。比如纸币出现、版权保护制度等都说明了社会转型带来的法制进步。

二.《洗冤集录》——宋代司法检验技术概述

  宋人学贵创新、崇尚独立思考、提倡批判实用的士风熏陶下,大批从事司法实践的士大夫,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验中判别证据的真伪及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宋代赵逸斋著《平冤录》、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本文仅以我国乃至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即宋慈所著《洗冤集录》为例对司法检验技术作简要介绍。《洗冤集录》内容自“条令”起,至“验状说”终,共5卷,53条。从目录来看,本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宋代关于检验尸伤的法令;验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尸体现象;各种机械性窒息死;各种钝器损伤;锐器损伤;交通事故损伤;高温致死;中毒;病死和急死; 尸体发掘;等等。[4]宋慈《洗冤集录》具体记载了检验官检验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框架下的法医学检验的具体内容。

(一)记录了有关检验官吏职责的法律规定

  该书卷一《条令》目下辑有宋代检验官吏职责的法令29则。这些条令明确规定了检验官员的差发、要求、职责,如第一条:“诸尸应验而不验.或不亲临.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各以违制沦。即凭验状致罪巳出入者.不在自举觉举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这些法令在宋代皆有法律效力.有关官吏不得违背。书中《检疆总说》、《疑难杂说》目下,作者提出了检验官员应注意的事项.其中有要求态度认真的、如“凡检覆需在专一.不可避恶臭”.检验“需是躬亲尸首地头.监行人唱检,免致除脱重伤处”;有反对借检验而纵属下扰害民众的,如“凡验官多是差厅子、虞侯,或以亲随作公人、家人各自前去追集邻人、保伍,呼为先牌,打路排保,先驰看尸之类,皆是骚扰乡众,此害最深,切需戒忌”;有强调须进行广泛地察访、调查研究的,如“凡遇大段疑难,须更广布耳以合之,庶几无误。如斗殴限内身死,痕伤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巫师救治之类,即多病患,若不访问,则不知也虽广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适足白误”;有介绍查找死因经验的,如若尸体无伤,男应看头顶有无铁钉钉入,女当看阴门中有无异物。

(二)《洗冤集录》中关于司法检验的内容概述

1.尸体现象。

  我国古代已对尸斑的发生机制与分布特点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洗冤集录》中称:“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腿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就是说 ,死人项背 、后肋腰腿内、两臂上 、两腿后 、两脚 、肚子上下有微赤色,是因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所致 ,不能误认为他因致死 。其所谓“微赤色 ”,是对尸斑的最早记载,这里所称“血坠”,即是现代法医学中的“尸斑”。本书还明确提出了动物对尸体的破坏及其与生前伤的鉴别方法:“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围有虫鼠啮痕,纵迹有皮肉不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

2.机械性窒息。

  书中详尽描述了窒息的特点,对各种机械性死亡原因的鉴别,着重于区别或鉴定其为何物所伤,生前伤或死后伤,自杀还是他杀。提出了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四种机械性窒息。《洗冤集录》关于缢死征象的论述指出:自缢伤痕“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即“八字不交”是缢死的最重要特征。“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还指出关于勒死,书中指出它与缢死不同之处在于项下绳索交过,绳索多缠绕数周 ,并多在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且有系不尽垂头处。对于溺死的征象,书中强调为:“腹肚胀,拍着响”“手脚爪缝有沙泥”等。

3.机械性损伤

  第一,他物手足伤。指出皮下出血“肿而坚硬”,并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另一个受到重视的损伤即骨折。其中详细叙述了污骨的清洗法(蒸骨与煮骨检验)。指出了三个检查骨质损伤的方法,其中有涂墨法{有损处则墨进入}及棉拭法{遇损处则牵惹棉丝起}。如无骨折,要证明生前被打,则应在红油雨伞遮掩下验骨的方法,提出了“骨荫”的概念:“向平明处,将红油伞遮尸验骨。若骨上又被打处,即有红色路薇荫。”
  第二,刃伤 。提出了对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作了极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原注: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5]
4.其中所载棺内分娩,则是世界法医学史上的最早记载。
  “有孕妇人被杀或因产子不下身死,尸经埋地窖,至检时却有死孩儿。推祥其故,盖尸经埋顿地窖,因地水火风吹死人,尸首胀满,骨节开裂,故遂出腹内胎孕。孩子亦有脐带之类,皆在尸脚下,产门有血水、恶物流出。”说明已经认识到这是 “尸首涨满,骨节裂开”的缘故 ,所以能出现“逐出腹内胎孕”这一尸体腐烂过程的伴随现象,并明确指出这一现象是在尸首胀满的情况下发生的。关于堕胎与杀婴宋明确提出了判定胎儿成型与否的标准:“若验的未成形象,只验所堕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块,若经日坏烂,多化为水。若所堕胎已成形象者,谓脑、口、眼、耳、鼻、手脚指甲等全者,亦有脐带之类。”

三.宋代司法检验的运用及其制度化

(一)通过检验实践总结一些检验原则和理论。
  第一,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重视实物证据 ,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 [6]
  第二,郑克提出了“重证据,轻口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这是对自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诉讼理论的挑战。他在总结了前人的办案经验后,提出了“情迹论”的思想,所谓“情迹论”,情指案情真相,迹指痕迹、物证与伤疤,即阐述其关于案情与求迹的理论。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主张情与迹应当兼采,互相参考。 [7]在司法实践中,据证与察情不可偏废“赃或非真,证或非实 ” [8]的情况非常多,所以说认真辨别证据是据证定罪的关键。在各类不同的案件中,会有各种各样的证据,将各种证据综合辨分。经司法官员过去伪存真,才能筛选出真正可靠的证据。实现公正断案 ,秉公执法的目标 ,这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成功经验 。
  第三,办案者通过细致检查确凿的证据来论证罪名,达到惩治元凶、洗清不白之冤的目的。这就是说,中国古代司法对于“屈打成招”“有罪推定”的修正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检验的一个重大进步。 [9]
(二)宋朝的司法检验制度确定了检验结果决定案件处理的关系,检验结果对案件定性有重要地位。
  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妻子哭得死去活来。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说是房子偶然失火以致丈夫被烧死。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你的丈夫口中那么干净,说明他是先被杀死,然后房屋才着火的。由此可以清楚断定,你的丈夫是被谋杀而死。”那妇人听了,脸色发白,双腿发抖,不得不招出了谋杀丈夫的罪行……。 [10]
(三)法律从检验程序上设定了初检、复检、检复等制度。 [11]

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临政令[2001]0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建设、房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

  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承担市辖三区的地租征收工作,并对各县的地租征收工作予以指导。各县地租征收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地租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等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包括原乡镇、办事处、村居办集体企业买断经营、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制等未办理出让手续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企业;村居兴办的工业园;各类专业批发市场);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或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六)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地租征收标准: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征收;

  (二)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但不低于标定地价的5%);

  (三)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按标定地价的1-3%征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出让合同规定分期缴纳的,按分期缴纳合同征收;

  (五)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土地流转收益的规定执行。

  征收地租时,要按宗地的用途、地理位置等进行修正,计算出该宗地的标定地价,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宗地地租额(具体参照附表)。

  第六条 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地租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定期调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或低于上次租金标准的20%。

  第七条 征收地租,当事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者,以下分别简称“出租人”、“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条件的,直接征收地租。

  第八条 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九条 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土地租赁的当年和末年,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十条 土地租赁应当依法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转让、抵押,但转租、转让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三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收取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地租征收机构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业务经费,提取的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拨付。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或者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出租和非农业经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商、建设、房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50%以下或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阻挠、防碍地租征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临政发〔2000〕27号)同时废止。

论气象法的本质特征

孟庆凯


[摘 要] 气象法的本质是气象法的立法、司法的基础,然而在我国气象法建设中较少对这一根本问题进行研究,因此成为气象法制建设发展的瓶颈。本文从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系,气象法所代表的本质利益等方面出发,论述了气象法的一些本质特征、基本原则,力图从这一最基本的理论层面理清气象法的特殊性,以推动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进程。

当今世界气象灾害频发,给社会经济及人民生活带来巨大损失,随着矿物能源的日渐枯竭,各种气象资源如风能、太阳能等的开发利用也成为重要的替代能源,为了更有效的减轻气象灾害的损失,提高利用气候资源的效率,人们希望用法律手段来规范气象事业的发展,因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气象法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从1999年气象法颁布至今已有七个年头,随着新的气象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气象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但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状态。我国是一个气象灾害和气候资源大国,现实对气象法的迫切需要与气象法理论研究的落后之间的矛盾严重制约着我国气象事业的发展,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正如一切问题的理论研究都关注其本质,关于气象法的研究也应从其本质出发。气象法的本质关系到气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着气象法的立法与司法的宗旨。为更有针对性,更科学的开展气象法制建设,有必要对现有气象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对气象法律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探讨,以指导气象法制建设进一展发展。
一、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
气象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并不在传统法律体系之内,与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来说,其形成的时间要迟的多,气象法是随着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
在远古文明的时代,人与自然是一种混沌同一的关系。由于原始人类脱离动物不久,只能通过采集和狩猎获取食物,人类与动物一样是直接处在自然的生态系统中,所拥有的技术力量并不能让人类具有改造自然的能力,他们只能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被动的接受各种强大的自然力。这个时代的人类并未从自然中分离出来,自然界风、云、雷、电的力量远不是处于蒙昧状态的人类所能接近和控制的,人类对气象仅有感性的认识,因自然气象的威力,人类将之神化,作为偶像来崇拜。
在进入农业文明时代,通过培育野生动植物获取食物,形成人工生态系统,开始脱离自然生态系统存在,人于是从自然中分离出来。人类创建了原始农业、牧业、渔业系统,这些原始的系统产生于人类的技术力量而存在,但却又处于自然这个大的生态系统之内,自然界的气象、气候对这些原始的系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原始农业是“靠天吃饭”,其实牧业、渔业莫不如是。农业文明时代的人类为使这些原始的系统有较高的效率,不得不开始关注自然气象,努力利用自然这个大的系统为人工系统服务,避免自然这个大的系统对人工系统的破坏,人类观察云的形态,记录季节天象的变化,总结气象的规律,形成了对气象的经验性认识。这个时代的人类并不能理解气象变化的成因、过程,但长期的观察可以使人类掌握一定气象的变化时间性规律,利用这些规律调整人类活动。我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观云测天的国家之一,3000多年前的殷商甲骨文中已民用工业表达风、云、虹、雨、雪、雨夹雪等大气现象的文字。春秋时期铁器的普及和农业的发展促进了人们对天气现象的认识,《周礼》所载职官中,与气象有关的很多,《诗经》中也不不少气象方面的谚语,汉代《淮南子》繁育地阐述了二十四节气,因此可以说我国在古代是气象经验最为发达的国家,在进入工业文明之前我国长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这与我国古代发达的气象经验不无关系。虽然在农业文明时代人类掌握了一定的气象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知气象的变化,但总的来说人类的气象知识还不能称之为科学,完全是一种经验的总结,人类对于自然气象的认识和利用程度极为有限,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还不能对自然气象产生影响,人类对自然气象的观测总结也处于极为粗放的状态。这个时代的人类不再对自然界的风、云、雷、电作偶像式的崇拜,但由于自然气象对农业、牧业、渔业的决定性影响,人类认识到必须与自然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这也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的来源所在。
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科学技术有了极大的提高,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的加强,以蒸汽机、纺织机为代表的工业革命使人类第一次真正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把人类的足迹拓展到大气圈,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已经对自然气象产生了影响,甚至开始创造一定规模的人工气象系统,如人工降雨、消雹,人类对气象的研究也从完全的经验性总结发展到气象科学阶段。人类的科技力量虽然空前加强,但气象对工农业生产的影响仍然十分巨大,农业文明时代纯粹的气象经验已不能满足需要,为进一步利用自然气象,人类对气象进行理论研究和探索,发展出大量气象仪器,动力气象学、动力数值预报、统计天气预报等得到发展和应用,人类对气象的认识得到极大提高。气象科学的纵深发展使得粗放式的气象观测不能适应气象科学发展的需要,对气象观测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已势在必行,最早一批指导气象观测的制度规范应运而生,这成为气象法的开端,同时一直也是气象法最重要的内容。
从最初的一系列制度规范到目前蔚为大观的各层次气象法律法规,气象法的发展由始至终与气象科学的发展相伴随,气象科学能做什么事,气象科学的触角延伸到哪里,气象法就规范到哪里。由此可见,气象法是随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的,气象科学的领域限定了气象法的领域,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各国管辖的革命传统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这一法条清淅的说明了气象法所调整的对象包含在气象科学调整的对象之内,我国台湾省《气象法》更在开宗明义第一条写明“为加强气象业务,健全测报制度,特制定本法”。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努力达成人与人之间或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作为气象法它有与传统法律相异的依赖于气象科学的限定性,同时它也有法律本身的性质,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间接调整人与气象的关系,以满足人的要求。与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科技力量大幅度提高不同,人类的思想观念在工业文明前期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仍然认为人类本身的活动对自然的影响微小,认为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毫无节制的向自然界大肆索取,又把自然界当作天然垃圾场,任意向大气圈排放矿物燃料的废气。随着与现代科学的快速发展,人类影响自然的能力与日俱增,很快尝到了自己种下的恶果,气象灾害的降临日益频繁。近年来气候异常席卷全球,大片土地荒漠化,粮食减产,水资源和能源出现危机,在我国长江流域的特大洪水,北方的严重干旱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巨大损失。由此气象法的另一个任务也产生了,通过气象法的调整限制人类对自然气象破坏性影响,引导人类顺应自然规律,因势利导的利用自然气象。
在远古文明及农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极度落后,不足以产生气象法律,主要是气象科学落后的矛盾。到工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的快速发展却使气象法律的发展处于落后的状态,主要是气象法律落后的矛盾。因此根据人类的需要,前瞻性的制定气象法律,有目的引导气象科学的发展成为气象法的目标之一。当前困扰人类的能源问题、全球变暖问题、气候异常问题等都迫切需要气象科学的发展来解决,气象法将在引导这些方面气象科学的发展上作出努力。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
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就在于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与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之间相互作用,当气象法落后于气象科学的发展时,气象法就要填补气象科学新拓展的领域,当气象科学落后于气象法的发展时,气象科学就要在最需要这领域作出进步,以符合人类社会的要求。这个关系其实类似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
二、气象法是社会公益法
不论什么法,终究代表着一定利益所在,而法的本质利益所在则决定着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理念,这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法律中人常说法是有个性的,如同人有着不同的性格,有着不同的利益。
在传统法的划分中,法分为私法和公法。所谓私法,它以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权利本位”为私法宗旨所在。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也就是说私法并不对全社会所有利益无差别的保护,法是有个性的,私法偏爱公民。私法的本质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对私权的绝对尊重。不可否认,这其实是十分先进的理念,私权本位是无数优秀人类多年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人类早期的法律曾以义务为本位,以法律形式将人分为多个等级,下级对上级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子对君主,义务的绝对导致上级对下级绝对的权力,这是一种“恶法”。现代私法强调的公民权利本位能够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私法对个人的偏爱导致常常孤立的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片面的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过份强调个体的权利,必然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
与私法不同,公法是天平的另一端。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法为公法。也就是说公法着重的是对国家利益进行保护,公法爱的则是国家。公法与私法“权利本位”不同的是“权力本位”,强调国家利益,在现代公法中虽有部分限制公权力无限扩张的条款,但就公法本质而言,国家权力的绝对性是处于最高地位的。公法强调国家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效率、动员能力,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无疑是积极的。但同样,为了国家利益牺牲公共利益也是公法的选择。在人类科技力量低下的时代,限于当时的条件,人类的活动不足以影响自然,因此所谓利益只有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划分,对于同时影响国家与个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还不能进入人类的视野。科技发展到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足迹已遍及整个自然,自然已被深深烙下人类的烙印。自然与人类之间已形成互动,气候异常、土地荒漠化、全球变暖等气象灾变无一不与人类的活动有重大关系。这些气象灾变损害的不仅仅是社会个休的利益,同样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科技的发展使人类的活动影响到了独立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外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为保护这种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出现了一种新的法的类型,即社会公益法。我们研究气象法的本质,会发现气象法既非为保护国家利益而设,也非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气象法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气象之间的和谐,气象法之利益所在为全社会甚至于全人类之利益。传统之公法与私法在考虑全社会之利益的问题上,因公法与私法本质利益所在,不但不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有时反而会为“个人权利”或“国家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损害。气象法为社会公益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原则,在气象法之设计当中,为保护全社会之公共利益,同时对“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避免气象灾害和利用气象资源为全社会服务,从而实现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双赢。
公法为保护国家利益存在,私法为保护个人权利存在,社会公益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三者各有自身保护的利益,三足鼎立,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构成现代法律体系。
社会公益法之理论,当前法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公益法只不过是当前社会发展中公法与私法日益扩展形成的相互渗透交叉部分,只说明公法、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正确的,两者渗透交叉的部分仍然不影响其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已孤立静止的观点在看待法律的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与自然科学基础之上的,当代自然科学迅猛发展早就深刻的影响了法律的发展,从人类能够以自身的科技影响自然开始,一种新的不同于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利益已进入人类视野,出现新的利益必然出现新的为保护这种利益而生的法律类型。气象法的社会公益法属性是气象法本质的体现,并因此决定了气象法社会责任本位原则、公益优先原则的理念与功能。
具体来说,气象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主要体现在:气象法以为全社会避免气象灾害、利用气候资源为自身的任务,以保护社会全体的利益为根本目的。那么在气象法中应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已任,在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和法律教育中均应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作为气象法的任务,在于将社会整体利益这块蛋糕本身做大,避免因过分追求较小的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而损失较大的社会整体利益。由于气象法之利益并不体现在气象事业本身,而是通过更有效率的取得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间接实现气象事业的利益,因此气象事业的投入必然是以国家的投入为主。
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当气象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相冲突时的取舍。由于气象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为更好的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其本身高于公法与私法保护之利益,因此当出现冲突的时候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应让位于气象法保护之社会公共利益。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还表现在国家以强制的行政权力推行气象法的各种标准,即规定各企业、气象事业单位、个人承担按气象标准行事的义务。气象法中的标准十分常见,如在雷电灾害防御中的各种标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各种标准等等。各种气象标准既是气象法的开端,也至今是气象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如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可能导致对个人拥有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进行限制,可能对国家的公路、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产生影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可能会对需要阳光的行业产生影响,但法律规定都必须让位于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这就是气象法公益优先原则的体现。
三、气象法是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法律的基本分类方法之一。其划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是规定法律主体在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关系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前者为实体法,后者为程序法。因此,实体法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交往时的具体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异态交往时即法律诉讼时的诉讼权利义务。气象法之内容在于规定国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气象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取舍,所以气象法应属于实体法。
与气象的实体法性质相对应,作为气象法律诉讼并无单独的气象诉讼法。在当前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的是行政程序法,这种做法是比较合适的,与气象部门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地位相适应。虽然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不同,有其特殊性,与气象科学密切相关,取证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等,但占主导地位的是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的共同性,如气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气象部门行为的先定性,气象部门行为的法律限定性等。在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行政诉讼规则是符合气象法律特性的,但要注意在诉讼过程中气象法律诉讼的特殊性。
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加之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很容易造成气象行政诉讼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必须注意,程序法自有其独立的价值与生命,而程序公平与程序正义本身即为法律公平与正义之应有,切不可以牺牲程序价值求得实体公正,这样反而会偏离公正之真义。
四、气象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法
气象法首先是国内法,每一个国家的气象条件都有其独特性,各个国家依据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独特性发展自己的气象法,形成各自气象法律体系。但所有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大气圈之内,每个国家独特的气象条件产生的影响又常常会通过大气圈的交流影响到其它不同的国家,不可能将一个国家对气象施加的影响仅控制在其国界之内。如同各个不同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共同影响着地球变暖,中国发生的沙尘暴通过平流层的运送甚至达到大洋彼岸的美国,青藏高原的臭氧层变薄是全世界排放氟化物的共同结果,气象问题的全球性必然要求进行世界性的气象合作。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大气圈的现实决定了气象灾害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独自承受,形成的气候资源也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单独享有。
世界气象组织(WMO)是我国最早参与的国际合作组织之一,目前我国加入了大量气象国际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象变化框架公约》等等。我国与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气象科技合作协议。这些国际条约、公约也是国内气象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法律原则,在国内气象法与气象国际条约产生冲突时还要优先适用国际法。
因此在气象法的立法及司法中,既要考虑到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特殊性,因地制宜的制定一国气象法,又要考虑到气象影响的区域性、全球性,作好气象国际合作,不可以邻为沟壑,在国际间合理分配先进利益解决纠纷。
气象法作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有着很大不同,同时随着气象科学日新月异的发展,气象法律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要比其本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很不容易。但如果不对气象法本质进行研究,单纯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制定气象法律,在实践中必须不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所以在研究气象法过程中,紧跟气象科学的发展,了解社会对气象事业的需求,解放传统法律思维的束缚就十分重要。只有当我们把气象法的本质特征研究透彻,才能清晰的把握气象法发展的脉络,才可更好的协调全面推动气象法的立法、司法,为气象事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组:《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
[2]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
[3]台湾气象法

作者:孟庆凯
单位:云南省昆明市气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