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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告知程序的基本内涵/钱贵

时间:2024-07-22 18:1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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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告知程序的基本内涵

钱贵


  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表明,法治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和制度问题,而是静态的法律制度与动态的权力运作、权利保障的有机结合,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则是以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自从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告知程序以来,告知程序己成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3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我们仅能从法律法规中看到告知程序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而无法从其具体条文中找到如何告知等更加详细的程序要求,因此实践中在告知的时间、内容、主体、形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直接影响到告知程序的实际运用和社会效果。
  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释义
  告知,即为告诉、使人知道的意思。据此,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等情况告诉当事人知道的法定必经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告知对公安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项法定权利。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法律特征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特征的具体化。行政程序法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范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性规范的统一,旨在用行政机关沉重的义务性规范制约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用行政相对人充足的权利性规范抗拒行政机关可能的行政侵害,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二,行政程序法是一种法定程序,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任何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都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将会被依法撤销,并且行政机关应该赔偿因此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尊重行政程序,依据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要求、时效、条件等行使其合法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最大保护。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也体现以上法律特征,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主体履行告知的义务性规范与行政处罚当事人获得告知的权利性规范的统一,违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行政处罚主体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国家行政权力支持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性、强制性、法定性等法律特征,不以行政相对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相对人必须服从和配合。公安行政处罚实体法律关系当然也是如此,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性相当明显。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地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地一种经验,有权力地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地地方才休止。”因此,为了预防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有效控制行政处罚权,更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除了对有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体内容进行严格规定外,更重要的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公正合理配置公安机关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更严格地明确公安机关的程序性义务,以抑制公安机关的实体性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地规则,实现二者在行政处罚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平衡,一个不容否认地事实:“历史上法制地实质性进步往往是通过程序体系的发达和合理化才落实的,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
  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基本功能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实质即行政程序,因而具有行政程序的基本功能和价值。行政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是实施行政行为的操作性技术规范,它在实现行政实体内容,构建“行政法治”秩序方面具有的功能可以简化为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即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兼顾提高行政效率。行使行政权力要在保护相对方权利的前提下,有可能作最佳选择以尽量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明确表明了行政程序的功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性规定均体现了这一基本功能,从而为各项程序性规定(包括告知程序)的实现设定了一个价值归宿,当然也从理论渊源上找到了其严格实现的必要性理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紧密依据行政程序的要求,以行政程序的功能为出发点,依据现代行政法理念依法适用告知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印发《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审计署


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印发《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文化部、审计署

为促进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履行“补文”义务,使这些单位的经营活动进一步健康发展,特制定《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的审计监督,根据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和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活动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性单位和其资产占主导地位的联营项目(以下统称“文化经营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未列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计划的文化经营单位,由举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
第四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与文化经营单位有关事项的审计调查,并根据需要对部直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单位实施审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地区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上述各项有关工作。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合法经营。
(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三)财务收支及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度,着重审查:
1、财务管理与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2、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评估是否符合规定,资本是否保值、增值;
3、是否承担上缴义务,留利是否设立三项基金,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比例是否按规定执行;
4、借入的资金(包括周转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如期归还;
5、有无违反税务、物价、外汇、金融等有关财经法规的问题;
6、基建项目的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四)实行经营承包的文化经营单位,其核定的承包基数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上缴,兑现承包奖金是否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五)文化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六条 对文化经营单位的审计,每年进行一次。文化经营单位在每年四月底前未接到审计机关审计通知的,应主动要求举办单位的内审机构、有关上级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上年度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同时提供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审计后,应按规定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被审计的文化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后,应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应将审计报告的副本送交举办单位。举办单位应根据报告所列事实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承办审计的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办事,并为文化经营单位应予以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由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及时处理;由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审计的,可按规定向有关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的审计机构已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审计,且审计内容已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该文化经营单位当年可不再另行要求审计。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抓好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贯彻落实。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文化经营单位,有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举办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因故撤销、合并或破产时,也应按照本办法有关内容,主动要求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结其撤并或破产时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计,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附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审计,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李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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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经济法律的内容十分丰富,并表现出多元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上。本文首先从盟会习惯法、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经济责任习惯法、以罚代刑习惯法四个方面考察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然后考察了吐蕃时期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成文法典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还论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最后指出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是藏汉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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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贯穿于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并在实践中规制着藏族社会经济生活。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从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及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探讨其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规范。
一、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习惯基础之上形成了稳定的习惯法规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一方面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另一方面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统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为成文法,作为在吐蕃王朝控制区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习惯法是吐蕃法律的渊源之一。之后经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统一的中央政权时代,部分习惯法经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在藏族社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盟会习惯法
早在藏族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打击他人,经常以“盟会”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联盟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到了吐蕃王朝时期,随着青藏高原统一程度的加强,盟会制度不仅反映王朝与部落的领属关系,更主要的是将双方的经济关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护各部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应向王朝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其他财产作为经济义务。盟会已成为清查财产、征收赋员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强大,这种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越稳定。相反,在王朝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各部落则表现出不尽经济义务,时叛时服的情形。据《旧唐书?吐蕃传》记载,“赞普与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杀犬、马、牛、驴为牲,咒曰:尔等咸须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尔志,有负此盟,使尔等身体屠裂,同于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还按这种习惯会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惩罚。《番例》第六条规定:凡会盟已给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13条,百户等罚犏牛6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条。①由此也可以看出习惯法向成文法演变的历史轨迹。到了11世纪角厮???ㄐ似鹨院螅?形尥瓯傅某晌姆?桑??峭ü?懊耸摹薄凹捞臁钡男问嚼次?滞跞ㄓ氩柯渲?涞某际艄叵担?匀繁M醭?恼?尉?美?妗?br> (二)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之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秃鹫 、田鼠、黄羊等。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习惯逐渐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后来,这种习惯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和宣讲,历代达赖和历任摄政每年宣讲《日垄法章》,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野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的禁令。理塘毛垭地区的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藏羊(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①理塘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罚款。1人挖药材罚30藏元,2人罚60藏元,余类推。理塘拉木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10元外,还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②。显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识到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的脆弱的生态遭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习惯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无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迟搬、错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
(三)经济责任习惯法
自古以来,青藏高原地区地广人稀,也许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藏族习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身罚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藏族习惯法中用财产处罚来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藏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应当负经济赔偿责任。凡偷盗者一经发现并抓获,要向头人交忏悔费马一匹、枪一支,向户长交忏悔费枪一支。许多部落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伦理道德秩序,规定治内盗严、治外盗宽的原则。在部落内部犯窃,窃平民财产者没收一半家产;窃牧主、头人财产者,没收全部财产。在外部落行窃,被抓获后应当返还所得,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偷牧主和头人财物的,赔罚九倍,偷平民财物的,赔罚三倍。
对抢劫行为,藏族习惯法经历了从鼓励认可到限制禁止的历史变迁过程。最初的藏族习惯鼓励本部落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外部落实施抢劫,这反映出特定生产力水平阶段和历史时期人类为生存而奋斗的历史现实。随着各部落交往的频繁和统一程度的加深,藏族习惯法规定:凡抢劫者,都要受到经济处罚。青海果洛部落法规定,袭击牧地,给头人悔罪金5品,马枪15支;什长悔罪金2品,马枪15支;低头费上等5品,马枪25支;中等3品,马枪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罚代刑习惯法
这是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①。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并衍生出“赔血价”。命价和血价的高低,取决于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习惯法规定:命价分为三个等级,一般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立命价等级。头等命价是指受害者为官僚、贵族及其嫡系亲属。其金额采取九九制(81只羊),九五制(45头牦牛)和九三制(27头犏牛)。二等命价的受害者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额一般为300头牛。三等命价的受害者为贫民,仅150头牛。三个等级的女性命价仅为男性命价的一半。②其赔血价制度更加完备详细,共分为三个等级的六种赔血价。例如头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头人面前抓刀柄,即罚81匹土布;二等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小头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准备动武时,罚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之间打架,罚血价27匹土布。并且规定了许多赔偿名目,如调头费(指加害人认罪赔偿,使被害人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上调回头来实现和解)、悔罪费、孤儿捶胸费、寡妇拭泪费、兄弟失膀费、本家失亲费、受害者铺垫费等,不一而足。藏族习惯法普通规定: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本部落公众负担,这叫做“僧人费用家摊”,无故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杀人者及其家属承担,这叫做“乌鸦中箭自己痛”。杀死本部落人的,命价由自己和家属承担。一般地,命价分为三部分:调头费、命价正额和煞尾费(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结,永不追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这种习惯法广为流传,大有习惯法回潮之势。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用罚服代替复仇。具体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为赔偿之差。重者赔百金,轻者半之,折交茶包之类,外给马一匹、鸟枪一、刀一而已。或曰:轻者,罚茶八十包,约值银三百两;重者,罚出经卷一百八帙,约值银六百两;最重罚出经卷及他物,值银十两以上。其不能偿者,由本村之人担任。到了现代,命价少则一两万,多者数万,血价一般在数千不等。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其阶级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是违背人类理性的,也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国的藏族地区,由于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对现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和“因俗而治”的传统惯性的存在,藏族地区的“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复活,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体讲,它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条和第9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来解决问题。
二、藏区成文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一)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规范
藏族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的出现,一般认为从松赞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现以后,统治者在原有部落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这也符合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藏族在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于公元629年颁行了《法律二十条》,主要针对吐蕃社会的基本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中对民事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通过“盗窃”一条加以规范。据《西藏通史》记载,松赞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后,就着手创建其成文法系统,史称“基础制”。根据以后史家的研究,认为“基础制”是以六大法典(即六六大计法、度量衡标准法,伦常道德法,敬强扶弱法,判决势力者的法律和内库家法)为核心的基础三十六制度。其中农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标准法是典型的经济法制度。由于受史料限制,其内容尚无法考证。也有史家追述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叫《六类大法》,又称《吐蕃六法》。其主要内容是:(1)《以万当十万之法》,(2)《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其中的《十万金顶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这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计量法》。据载,当时已有升、两、合、勺、钱、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规范单位和器具。除《六类大法》外,《六决议大法》也是吐蕃时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经济法主要有两条:一是供养王者、献纳赋税之法,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税法。二是关于保护农田的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驰马穿越田园。到了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领土的扩大,社会问题愈加复杂,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来了吐蕃社会的又一个立法高峰。据《贤者喜宴》记载,当时已有《以万当十万之法》、《王朝准则之法》①,《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法》及《三法》。最有名的当属《敦煌古藏文写卷》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P.t.1073号《纵犬伤人赔偿律》和P.t.1075号《盗窃追偿律》②,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经济赔偿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用现代法学的眼光看应是民事法律,并带有刑罚的色彩,但其经济责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这些法律大部分已经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关系。其中规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与之命价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蛮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猎射中,无论死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伤害,可由辩护人十二人,连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令》同。查明实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赔命价银15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则全归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赔偿医药,食品(银)3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论和百姓之耕奴,蛮貊囚徒等人,被尚论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猎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银2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200两全归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赔偿1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确保护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归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将土地和牧场赏赐给贵族官僚,通过奴户为其耕种,并向王室交纳赋税,向贵族交纳地租。农牧民可以从政府领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和牲口从事生产,因而对政府承担赋税和劳役。吐蕃各级政权都设有“农田官”,专门管理土地事务。①赞普对各部酋长和贵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进行分封、调整和没收,频繁地清查田地、清点人畜、划定地界、牧场、调集差赋。任何人要转让,赠与土地和居民,必须经赞普首肯,以诏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诏矣。”②赞普王室作为最大的土地和牧场所有者,对土地、牧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场分封给大领主,大领主再分封给小领主,直到“庸奴”手中进行耕种、使用,并向领主纳页赋,支服差役,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分封制。
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还反映在赋税和差役方面。根据《吐蕃简牍综录》的反映来看,赋税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按土地数量来交纳农业产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热’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麦子”③。第二种方式是按户计征税赋。赋税法规定“吐谷浑上万人部落……每户征收5升(青稞)④”。第三种方式是劳役地租,如赋税法规定:“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可征收劳役财物”。⑤对于牧民的赋税征收,由于史料欠缺,无法确定。但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牛年赞普驻于辗噶尔,大论东赞于“祜”定“牛腿税”。可见按畜交纳肉类赋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确规定了的。
(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
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政权格局的变迁,政教合一的统治制度逐渐在西藏确立。,萨迦政权的建立结束了西藏地方长期各自为政,不相统属的局面,为藏族统一的法制奠定了政治基础。该政权要求下属各部落“尔可令尔所部七蕃民户善习法规,吾当使其乐业安居者,”以达到“自觉奉法,邦土叨光。”随着萨迦政权的日益腐朽,公元1349年,绛曲坚赞结束了萨迦政权,并使各部落相继臣服纳贡。为了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整顿法度,他又根据佛教《十善法》的精神,在原萨迦政权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简明的《法律十五条》,又称《十五法》。目前的史料尚无《十五法》详细内容的记载,但《续藏史鉴》和《西藏王臣记》等史料记载了其篇各。其中的《懦夫狐狸律》是关于对懦弱的人加以扶助的法律,带有当代经济法中“社会保障法”的性质。《使者脚钱律》是对贪污的官吏予以处罚的法律。但根据日本学者山口瑞风的研究,认为它是关于因怠交缓交或拒交赋税和罚金时,官吏出差强制执行时,其经费负担的范围。⑥《盗窃追偿律》主要是关于对盗窃者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更应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然而,在封建农奴制时代,由于受所有制性质的制约,法律主要保护封建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因而其经济法性质是极其鲜明的。《半夜前后律》实际上是关于农牧业生产以及商业活动方面的法律,是典型的经济法。也有学者⑦根据明代《十六法》推定《半夜前后肆》是有关借贷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法律。
明朝末年,帕摩主巴政权被推翻,彭措南杰建立了第悉藏巴地方政权,又称噶玛政权。社会变革带来社会关系的变化,使法制的变化成为不可避免。因此,噶玛丹迥旺布下令由地方长官贝色利用藏族传统法律资源、伦理道德资源、宗教禁忌,并直接参照吐蕃王朝法律和《十五法》,制定了《十六法》。在立法体例上,《十六法》直接继承了《十五法》的传统体例,甚至许多律名都是从《十五法》中直接照搬而来。(清代为藏地区的《十三法》又是以《十五法》《十六法》为蓝本,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为论述方便,一并列入对照表中。)见下表:
篇名
十五法律名
十六法律名
十三法律名
1
英雄猛虎律
英雄猛虎律
镜面国王律
2
懦夫狐狸律
懦夫狐狸律

3
地方官吏律
地方官吏律

4
听讼是非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