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黄卫

时间:2024-06-28 19: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

黄卫

引 言
  医疗保障制度作为一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乎社会的稳定、人口的素质,还对社会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尤其在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家庭规模小型化、各种疾病风险与经济风险层出不穷的今天,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各国政府的关注 。一种良好的医疗保障制度的目标是通过作用于人力资源的健康素质来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医疗保障制度不应仅仅被视为应对社会危机的暂时性社会政策或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更应作为一项常态的社会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以使其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之在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顺应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观的条件下保持自身的可持续性,以更好地满足社会的医疗健康需求,推动社会进步。
  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现状
  从1998年开始施行的城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最初的目的是为了借此控制日益上涨的医疗卫生费用以及替国有企业改革扫清障碍。然而,随着医药市场价格的放开和“市场化”导向,政府财政越来越承受不了完全“第三方付费”条件下,公费医疗受益人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滥用,疾病经济风险随疾病治疗成本的加大而提升也使得实质上为企业自留保险的劳保医疗陷于困境,多数企业的劳保医疗名存实亡。不仅没有彻底解决医疗费用上涨问题,还使得医疗救助、医疗资源问题日益突显,因此我国整体医疗保障制度有待完善,以便能够建立一种能够及时满足患者需求并且灵活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制度所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如医疗服务体系的建立,城乡医疗改革,药品监管,医疗救助,医疗费用的支付等等,但笔者仅从医疗保障制度的四个方面入手,即医疗救助、医疗资源,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和商业医疗保险。通过对这四大部分的分析,从而引申出对其他问题的思考。医疗保障制度存在制度上和执行上两大部分问题,本文仅从制度入手,写制度之问题,提制度之建议。
  (一)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现状
  所谓医疗救助,是以政府为主体,从财政、政策和技术上为贫困人群中的疾病患者提供某些或全部基本的医疗健康服务,以改善贫困人群健康状况的一种措施。20世纪80年代,医疗救助的概念和做法主要用于我国农村扶贫或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工作中,同今天的医疗救助相比,救助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随着城镇公费医疗制度向医疗保险制度的转变和农村的合作医疗制度的基本瓦解,以及近年来城市贫困化趋势的逐渐突出,医疗救助开始面向更多的对象,其本身也成为政府的一项职责。城镇人口的医疗救助,有两种不同形式:其一,实际上是对那些在领取基本医疗保险后,仍然无法负担医疗费用的城镇职工进行的医疗补助;其二,医疗救助更多是用于帮助那些处于贫困与疾病中,靠自身力量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弱势群体。对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是政府的职责,是政府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对弱势群体实施医疗救助,更是公民享有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公民在患病时得到政府及社会的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属于基本的生存权范畴。对病人进行救治,对贫穷病人进行医疗救助,是人道和人权的充分体现。
目前,我国医疗救助制度还处于一个相对较弱的地位,没有一个能够切实保障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救助机制。很多救助措施形同虚设,效用甚微。
  (二)我国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疾病谱的改变和先进技术在卫生领域中的应用以及人们对卫生服务需求的水平和对健康要求的不断增加,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卫生费用不断上涨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看病贵是民众最为感同身受的,一个病人经过挂号到就诊再到吃药住院等一系列之后,面临的却是高额的医疗费。就一般城市而言,较为正规的医院收费较高,平常百姓在此类医院看病就医就很困难。往往一些病人都只挂号、就诊,不买药、住院,对于就医者而言这样的做法在减少医疗费用是有些作用,但同时也带来弊端。多数较大医院的药品都采取垄断式采购和销售,患者只能在医院买得到,又或者是其他药品销售商所拥有的同类药品,药品成分差不多疗效却相差很远,这样一来,疾病得不到有效控制,对于患者来说有害无利。除了药品价格昂以外,高额的住院费也是让民众望而生畏的。
  “看病贵”问题一直都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医改的重点。近几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医疗费用,推出一些惠民政策和措施,如“医药分开制 ”,却收效颇微,笔者认为,单纯从形式上的“医药分家”并不能从根本上控制药费的不合理增长,应从规范药品定价、改变付费方式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等方面着手,在保障医疗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增长
  (三)我国医疗资源配置现状
  所谓医疗资源,就是提供各种医疗服务所使用的投入要素的总和,包括硬件资源和软件资源。硬件资源包括提供各种医疗服务所投入的全部资本和人力;软件资源则包括信息、技术、管理、服务能力等。医疗资源优化配置是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及最优规划原则基础上进行的,能够满足有效性和经济性的医疗资源配置 。而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配置,永远是医疗体制改革的不可回避的主题。一种合理的医疗资源的优化和配置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卫生服务需求的前提。2009年国家卫生部发布的新医改方案中提出我国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仍然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利用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的卫生服务效益。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性:医疗资源的配置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和需求相脱节,和疾病模式、医学模式的转变不相适应。出现了有的医院里人满为患,有的医院里门可罗雀;有的医生超负荷工作,有的医生闲得面临下岗的奇怪现象。无疑这些问题和现象牵涉到医疗资源如何合理利用的问题。
  (四)商业医疗保险现状
  商业医疗保险的形成早于社会医疗保险将近200多年,较之社会医疗保险,可以说已经具有较为完备的管理机制、经营手段,和其他补充医疗方式相比,更加成熟,高级。且在市场经济下,商业医疗保险具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从下表(2004年-2007年全国卫生总费用数据统计表)的数据中显示出,在整个卫生费用中,个人卫生总费用占有比例很大,居高不下,且有明显递增的趋势,国民的卫生支出负担之重显而易见。这就说明需要一种补充医疗方式,而商业医疗保险就是最佳选择。但由于宏观环境的不成熟和国家保险法律、保险制度、政策的不完善,公民保险意识的缺乏,以及目前的险种尚不能满足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且大多数以附加险存在等原因,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总体上看, 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还不尽人意。新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问题还很多,有些问题还十分严重。有必要对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理清今后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思路,并加以完善。现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医疗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救助资金需求难以满足
  我国医疗救助资金需求与财政投入不成比例,救助资金难以满足贫困、弱势群体的需求。医疗救助筹资有财政拨款,有卫生机构筹资,有企业捐赠,有老年慈善福利会出资,还有医疗保险管理局实施的医疗保险。由于投资分散,投资力度小,缺乏统一的管理,满足不了贫困人口对医疗救助的需求。在供给方面,由于这些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低,投资不足,经济增长缓慢;而经济增长缓慢反过来又造成新一轮的低投入。从需求方面看,由于贫困地区贫困人口人均收人水平低,社会购买力低和社会消费水平低,投资不足,从而使生产力能力难以扩大,收入水平难以提高。
  2 .医疗救助的法律制度尚待完善
  一项工作的法制化程度标志着该项工作的成熟程度。医疗救助是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对弱势群体的医疗支持。参与到其中的各个部门的责任都需要明确。法律的强制力是对该系统工程的有力保障,但目前我国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依据仍然是由某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还没有一套明确的、统一的关于医疗救助的法律,医疗救助工作的对象选择、筹资、实施等环节不规范,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3.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无法定来源
  目前,一些地方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采用临时救济费的形式,由当地财政定额包干下拨到下一级政府,由其对患病贫困者的治疗根据支出情况进行补助性救助,如果上一级财政资金不能及时下拨,下一级政府辖属的救助对象就不能及时得到救助。
  (二)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存在的问题
  1.医药分开制无实质效用
  当前提出的“医药分开”,从形式上是指“医药分家”,即切断医与药之间的利益链,在形式上常被理解为门诊药房从医院中剥离。将门诊药房从医院中剥离,旨在避免医院对药品销售的垄断,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控制药品费用过快增长。从我国当前的试点情况看,“医药分家”主要是“托管”或“剥离”两种模式。“托管”模式是指保持医疗机构药房法人地位、产权和人事关系不变,将药房委托给药品经营企业,由托管企业负责全部药品的采购、配送和日常管理;“剥离”即医疗机构采取出售或招标等方式将药房分离出去,使之成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 。不论哪种模式,医疗机构都将按照合同规定得到相应的收入分成,药费收入越高, 医院能获得的分成越多,基于利益驱使,医院和药房都有增加药费收入的动力。“托管”或“剥离”后,专业药品采购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医药企业会充分利用国家药品价格的政策导向,大肆的进行药品促销,实现差价最大化,这时医院仍可获得相当利润。这样一来,新的经济共同体又形成,“医药养医”的局面不但没有破除,反而愈演愈烈。而利益受损者最终是药品消费者。

  2.费用支付方式不适宜
  “看病贵”与医疗费用控制密切相关,因此,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妥当与否是控制医疗费用上涨的关键。一种好的支付方式既能把医疗费用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又能刺激医疗机构提高卫生服务水平。目前,一些国家对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偿付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后付制和预付制。按服务项目付费的制度是后付制 。各国支付方式的变革经验告诉我们,采用单一的支付方式对于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效果并不明显,只有将多种支付方式联合运用,才能起到控制医疗费用的作用。我国目前广泛使用的是按服务项目付费,即后付费制度。在此种方式下,付费方在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按实际行为进行支付。这样的付费方式难以有效控制医疗费用,尤其是付费依据或标准的确定只对医疗服务提供者有用,也就是说病患者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
  我国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与我国现行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是有一定联系的。首先,医疗服务市场同其他市场一样也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象。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所掌握的医药信息量是不均衡的,加之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按服务项目收费的方式导致费用过高。其次,在医疗服务这一过程中,医患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病人委托医生进行疾病的治疗,而病人的付费依据则是医方的治疗态度和效果,医生凭借医术接受患者委托并为之服务 。但是,由于现行的按服务项目收费的方式,加上医生收入与收费挂钩的这种关系的存在,不免会存在医生为追求医院效益以及自身收益而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行为,比如开大处方、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检查等,从而加重患者费用。而作为患者而言,“少花钱,治好病”的愿望难以实现,就导致医患之间矛盾冲突的产生,即所谓医患双方的“激励不相容”。医生始终是处于一个地位优势和信息优势的地位,往往这种优势被一些医生加以利用,以患者利益的侵害来换取患者的信任,导致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和卫生资源的浪费。
  由此看来,按服务项目收费是不利于控制医疗费用的。我国的医疗服务市场尚是一个不完全的竞争市场,公立医疗机构的规模和成本迅速上升,大大超出了提供非营利性公共医疗服务市场的成本,从而带动医疗价格和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此外,国家资金等相关政策都长期支持公立医院的发展,公立医院无形中形成了竞争性垄断地位。由此而导致的诱惑需求和过度医疗服务不减反增,更加不利于医疗费用的控制。
  3.医疗费用支付主体单一化
  当前,我国医疗费用的支付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1)政府,政府举办医疗机构并为维持其运转而进行专项财政拨款;(2)第三方支付,即政府、企业或社会团体组成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购买医疗服务而向医疗机构进行支付;(3)个人或家庭,即负担自身享用的医疗服务费用。而这三种方式都存在不同或相同的缺点,如支付方式较为单一,而正因这样的缺点,使得我国医疗费用控制情况出现政府缺失、市场失灵以及第三方支付缺位的现状。
  (1)政府缺失
  政府拨款时预算补偿的一种,而这种预算拨款往往是根据医院机构上年开支水平,用物价系数加以校正而确定其额度,最为常见的是总量调节预算法,这种预算法基本上没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激励 。近些年,虽然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拨款的绝对数额逐年递增,但与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和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日益增长的需求相比,是远远不足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作用日益显著,政府对医疗机构运转的调控作用逐渐削弱。
  (2)市场失灵
  现阶段我国医院半数以上的是收入来源于非医保病人,这说明按照服务项目付费是医疗机构获得补偿的主要方法。而这种单一的方式是导致医疗费用攀升的主要原因之一。使得民众不但没有成为医疗市场的上帝,相反却沦为最没有自主权的弱者。这就表明市场规律在医疗领域这个特殊市场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市场化竞争机制的纳入,不仅仅可以提高医院的经营效率,也可使得医院创收。

  (3)第三方支付缺位
  第三方支付主体缺位主要表现在少数城镇居民和大多数农村居民看病需要自掏腰包,个人医疗支出比重在卫生总数中不断加大。更为雪上加霜的是,保险管理机构更多的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基金的运行安全上,忽视了对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医疗资源配置出现的问题
  1.国家公立医院资源垄断
  20世纪80年代后期,市场机制的引入,使我国医疗单位从过去由政府完全控制甚至直接管理、运营的状态下解脱出来,由过去完全附属于政府机构的状态,发展为某种程度上具有自主发展机制、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经济实体。 正是由于这样的转变,医疗市场出现了两种性质的医院,即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应该说,私立医院的出现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迈向了新的起点。由于长期以来,公立医院垄断地位的形成,对我国公民而言,并没有真正感受到其公益性。
  无论是公私与否,其价值取向是一样的,即追求医院利益最大化。一些医院为提高整个医院的效益,将医护人员的收益和其工作绩效直接挂钩。为使医院利益最大化、医生个人利益最大化,患者逐渐变为医生的敛财工具。
  理论上讲,私立和公立医院都一样在维护着国民的健康,所处地位应当也是一样。对于民营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其效益同样也会外溢,可以由市场提供,但政府应进行适当的补贴或进行政策性优惠。实际上,公立医院享有更多的政府补贴或政策性的优惠,如公立医院不需要缴税,工资、福利及药品采购上准予部分补贴,且常常是医保定点对象。公立医院一方面享受着来自政府的大力支持,包括资金投入、税收优惠以及其他各项政策倾斜;另一方面公立和私立一样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向患者高收费甚至乱收费,最大限度地谋利。相对民营或个体医院,公立医院经营成本较低,处于垄断性经营地位。

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进行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四)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落实情况;

  (六)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八)协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帮的处理;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必须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及人民政府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职工正确佩带和使用;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对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资格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制定资金投入计划,并按照计划落实隐患整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等安全生产资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不得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双休日、节假日安全监管。必须连续生产的企业,双休日、节假日生产实行厂级领导带班制和安全巡查制;双休日、节假日休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安全工作应当与生产经营同时安排。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确定阶段性工作,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企业工会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调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并记载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及其使用;

  (六)协助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员。从业人员不超过五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十人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超过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无证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者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评价报告出具后十五日内送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封存有关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停产停业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违法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明确专人负责监管,逐级落实责任;

  (二)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提高监控信息化水平;

  (三)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四)每月至少检查一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资质等级范围进行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建议。中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无资质评价,不得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特大事故必须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扩大,减少事故伤亡和财产损失。可能诱发环境事故的,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需要必须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拍照、做出标志、进行记录、绘制现场图等措施,并妥善保管有关痕迹、物证。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煤炭、公安、消防、交通、建设、铁路、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每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向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无故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启用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人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其他无经营执照生产经营形成安全隐患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分管安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新农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新农保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定期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农村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尽量减少现金收付业务。确有必要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四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基金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下载:

新农保基金财务制度010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