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张涛

时间:2024-07-11 04: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前 言
  经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于2007年6月29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这部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为立法宗旨的法律中,有些条款是存在争议的,典型的就是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和第八十五条的“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有关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已经在《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和《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两文作了专门和专题阐述,故本文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一庭编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谈一下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至于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将另文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假日报酬和有酬缺勤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大多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任意一种侵权行为时,首先想到的是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以工资报酬[不含加班费]为例: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应依法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在了解过程中,有些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办法对劳动者与其约定的工资的工资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在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述的过程中随意编排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比如:旷工、请事假等)。
  有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一旦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否认,双方就对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双方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司法诉讼解决,其实则不然。
  有关劳动报酬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的问题,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作出了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和劳动监察程序举证义务]:(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根据上述两个定义,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程序中陈述的劳动者过错或者用人单位免责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拒绝采纳用人单位的陈述。
  同理,有关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认定事实同样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强大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卑鄙无耻第随意提出理由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劳动行政部门为了明哲保身(防止被用人单位推上行政法庭)把本应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的劳动纠纷依照所谓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情形屡见不鲜。
  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当(只能)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金”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不单纯是补偿性的,而是具有惩罚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前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这些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
  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只有《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与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事项则属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对于劳动者提出行政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将其推卸给劳动仲裁部门。
  值得提出的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内部监督处理(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可以考虑将劳动者未获得的“加倍赔偿”通过“行政赔偿”的方式解决,从而进一步对劳动行政不作为进行制裁。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损害后果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 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一)仲裁程序中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受理
  有些劳动者觉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无望的情况下,转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些劳动者对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
  在提请仲裁过程中,部分劳动者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对于该项请求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意见是不予受理,理由多数为“‘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这个理由能不能站住脚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劳动争议。
  笔者有幸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款中的“赔偿金”作了如下诠释: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根据该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以“‘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该理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另外,有些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单单支付本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而专门为了为了“加付赔偿金”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减轻全国各级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商,尽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明确地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理范围。
  (二)诉讼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劳动者均可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不例外。
  另外,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之决定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基于四点考虑:
  1、司法为民、案结了事(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避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司法公平性和最终性的要求(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应为当事人留有最终诉诸司法的机会);
  3、遵循前法的必要(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规定,有利于立法、司法的统一性);
  4、推动和谐规范用工环境的需要(较为合理地设计违法、违约成本可以有效地促进合同双方更好地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规范自身行为,实现用工环境的和谐、有序)。
  (三)如何裁判

关于银行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有效期到期后需外汇局重新核准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1993年我局曾对全国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统一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1998年将有大批银行面临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问题。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一、对1998年需到期换证的银行数量进行清查,并按要求填报《1998年到期换证银行名单》,于5月10日前报送我局备案。
二、规范银行报送材料。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报告;
2.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3.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验资报告或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4.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5.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评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6.《金融机构营业/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严格审核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对于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审核工作,应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无违反外汇管理法规情况;
2.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得到遵守;
3.外汇业务盈亏情况;
4.外汇资产质量情况;
5.在目前批准的外汇业务范围中,是否有连续6个月以上未经营的业务。
根据以上情况,分局应对每一家提出申请的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形成书面评价报告。对于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较差的银行,可视情况取消其部分以至全部外汇业务。
四、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银行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审核工作,由各分局按照以上要求进行。各分局应将重新核准银行支行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批准文件报总局备案。
对于银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审核工作,各分局应在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评价报告和《银行外汇业务到期换证审核情况表》(附件二)报送总局,由总局审核批准。银行报送的有关申请材料留分局备查。
五、各分局在审核工作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对于银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在到期重新核准业务的同时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各分局应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我局审批。对于银行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在到期重新核准业务的同时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各分局可按照《银行外汇业
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自行审批。
2.1998年开始执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对于部分外汇业务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在重新核准银行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时,各分局应严格按照“两《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对于银行原有的“贸易
、非贸易结算”、“贸易结算”或“非贸易结算”业务,本次重新核准业务时统一表述为“国际结算”和“结汇、售汇”2项业务。此种情况不作为扩大外汇业务范围进行审核。
3.目前我局正在就外汇买卖业务制订管理规定。对于银行申请增加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请各分局在有关规定下发之后再予以审批。
请各分局严格按照以上要求进行银行到期换证的审核工作。届时我局将对分局的有关工作进行抽查。各分局在工作中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管检司联系。



1998年4月21日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郭山珉


[摘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借鉴的意义。

关键字: 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例外;证人作证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 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说:“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对我说,‘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如果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03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人在2003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概念含义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二、两大法系传闻证据规则之异同

  英美法系认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理由在于传闻证据具有不可靠性,这是因为;第一传闻证据不是证明事实的最佳证据;第二传闻证据几乎都是未经宣誓作出的;第三陈述者如果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么陈述者将无法接受交叉询问,因而法庭也无法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第四法官和陪审团将没有机会观察陈述者进行陈述时的举止。传闻证据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此传闻证据存在虚假的风险更大。近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传闻证据的可靠性亦在不断提高,因此,许多学者对传闻证据规则提出了质疑,提出了缓和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新动向。如美国哈拂大学内森教授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建立在两个假设基础之上的;一方面,公众对裁判的接受具有行为上的示范意义。因为,如果人们观察到被法律权威人士采用的程序是公正的,那么他们更愿意服从法律。另一方面,放弃证人出庭作证将会破坏公众对裁判的可接受性。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规则体现参与价值,保护了个人的尊严价值和平等价值,有助于形成一个对控诉权进行控制的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普遍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而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和基本要求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根据德国学者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解释,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普遍强调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都必须出庭作证。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均要求证人等亲自出庭作证,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中的主导作用,因此,直接言词原则侧重于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官面前进行陈述,以便保证法官接触到最佳的证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对抗的方式来推动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证人与当事人面对面,以便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三、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严格地排除所有传闻证据,显然对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须对传闻规则进行一些限制。英美证据法学界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可信性和必要性。
  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规定的典范无疑是美国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在该法的第803条和804条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例外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无条件的例外,陈述者能否出庭作证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原陈述者可“不必”出庭作证(第803条);第二类为附条件的例外,原陈述者“不能”出庭(第804条(b))。第一类例外有23种:(1)陈述者当场的感觉印象;(2)激奋言词;(3)陈述者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况的陈述;(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5)被记录的回忆;(6)关于日常行事的活动的记录;(7)公共记录和报告;(8)重要统计记录;(9)缺乏公共记录或记载;(10)宗教组织记录;(11)婚姻、洗礼和类似的证明书;(12)家庭记录;(13)反映财产权益的文件记录;(14)文件中影响财产权益的陈述;(15)在陈旧文件中的陈述;(16)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7)学术论著;(18)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19)关于边界或一般历史的名声;(20)品格方面的名声;(21)先前定罪的判决;(22)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23)其它例外。第二类例外有五种:(1)先前证言;(2)临终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5)其它例外。对于上述例外,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加以排除。①

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

  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单独的刑事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证据的内容散见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刑事证据规则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对证人作证规则在某些方面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是在同一部法律的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是以宣读证言方式代替证人出庭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表明了证人作证方式的可选择性,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用书面证言。这其实是否定了第47条的规定,因为第47条的用语是“必须”,是没有选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为传闻证据的采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的是宽泛而笼统甚至有些相互矛盾的规定。

五、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现实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从刑事诉讼模式的运行程序和效果来看,成绩是肯定的,特别是在庭审改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实是以对抗式审判为参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沿循着增强对抗的改革思路。对抗式的庭审需要对抗性的规则。证人作证制度为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设置之一,但是由于缺乏应有的规则,已经是“四面楚歌”。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当前,传闻证据规则对我国诉讼制度最大的现实意义在于,如何抑制书面证言的恶性膨胀,如何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庭审对抗式程序的基本功能。根据笔者在南京地区的调查了解,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很多法院的证人出庭率尚且不到1%,使得庭审制度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几近失败。从审判改革的宏观背景来看,传闻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确立,乃是一个机制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我国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目的为考虑因素,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诉求下,以司法改革为切入点,围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传闻证据规则。

(一) 法律修改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于审判外所作的口头、书面陈述和带有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是传闻证据,除法律有规定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于传闻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
  尽可能地使证人出庭是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却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太大,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非目前财力所能承受;其次,所有证人出庭将使程序烦琐,诉讼拖沓,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所有证人出庭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不能兑现的规定只能损害法律的权威。笔者建议,对案件重要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人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真实性有争议的证人,即关键证人应当规定出庭作证。如果书面证言内容双方一致认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判断关键证人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起“主要”作用,可考虑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否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问题、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案件中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能否采用强制到庭制度,笔者认为,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它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强制证人作证可以保证证言的获得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强制证人作证,对于拒绝作证者和潜在的拒证者有一种威慑作用,可以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功效,当推行之。但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而言,出庭作证并不能给他带来直接的利益,而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与证人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单纯依靠传闻排除规则并不能形成证人出庭的驱动利益,也不能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可以想象,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离开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拒证惩罚制度,传闻规则也难以发挥提高证人出庭率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确立证人保护制度。只有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给予证人以全方位的保护,才能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愿意作证。其中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两个方面。前者包含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应当把预防对证人的伤害放在首位;后者指在证人作证牵涉到自身名誉时,法庭应当为证人保密。这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司法部门有专门的证人保护项目,根据案情的严重程度和对证人的危险程度,在作证之前和之后,对于证人提供各种保护,如警察全天候守卫证人,甚至为证人更换居住地,更换工作,更换身份。在高度危险的案件中,证人保护项目是高度保密的,除了负责保护的司法人员以外,任何人都无法了解证人的行踪。
  第二,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对于证人的作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用和误工费应予补偿,原则上由国家支付。但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地方经济差异予以浮动),以免买证之弊病。具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或者在专门的刑事证据法或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或在配套司法解释中规定。
  第三,明确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证人必须到庭,否则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手段甚至加以惩罚。例如,对通知以后,证人不主动到庭可以依次采取传唤、拘传,如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作证者,最终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证人义务真正得到落实。
(三)防止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自由化
  鉴于我国的国情,不能采取“传闻规则的自由化”,而应当严格限定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同时,严格拟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1)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时,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应当事先向法庭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
(2)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提供口头证言的,经法官批准可以通过信函或电报方式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委托其它法院进行询问而作成笔录。
(3)经控辩双方同意采纳该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反询问权,而被告人同意采纳传闻证据,则意味着有反询问权的当事人已放弃其反询问权,原则上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但是,传闻证据并不因当事人的同意而自然取得证据能力,法官也有一定的裁量权。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如认为双方同意提出的传闻证据并不具合法性的,如认为取得的过程有重大违法,该项证据仍无证据能力。
(4)在先前审理程序中作成的证言。如果证人先前陈述和庭上的陈述不一致的时候,证人的先前证言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在特别可信赖的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实质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