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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秦立崴

时间:2024-07-10 16: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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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立崴 法国巴黎第二大学 博士



关键词: 法国民法典 合同 意思自治 善意原因
内容提要: 《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已经走向深入,成为当前法国民法学界的重大事件之一。保守派和改革派围绕三部改革草案展开的激烈论战,展现出对待《法国民法典》以及由其开创的法国合同法传统模式的截然不同的两种立法思想。是修改还是重立?三部改革草案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改革背景的还原揭示了法国合同法的法典化既是出于法国民法内在的结构性和实体性需要,也与欧洲私法一体化和商业合同国际化的发展密切相关。对三部改革草案及其引发的学术争论进行剖析,可以发现经典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强制力原则正面临深刻的危机。而合同的社会化和人道主义观念催生出对合同有用性、公正性和道德性的规则设计,并导致法官裁量权的扩张。因此,意识形态的冲突成为此次法的斗争的根源。


众所周知,1804年颁布于世的《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历经两个多世纪,仍然未经全面修订,并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影响着法国民法其它法律渊源的存在、发展和消亡。其中,作为法国合同法基本法的《民法典》第三卷第三编的“合同或一般契约之债”,则是保留拿破仑法典原初条款最多的部分。
两个多世纪都不曾变动的合同基本制度能够维持到今天,并不意味着拿破仑法典具有永恒的适应能力。正如巴黎第二大学教授皮埃尔·卡塔拉(Pierre CATALA)所分析的那样,两个原因保持了《拿破仑法典》债法部分的长寿:“其一,单行法和特别法典(如消费法典和竞争法典等)的迅速繁殖为法国私法注入大量新观念;其二,司法判例和法律学说造就的可观成果,在不触及民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法律解释使法典本身得以现代化。”[1]正是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拿破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面对崭新而复杂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它显得陈旧而过时了。[2]
一 改革的背景
改革的动议曾被多次提起,但或应者寥寥或无果而终。60年代,法国法学界曾经致力于拟定一部以法律行为概念为核心的新民法典,但该工作不幸夭折。一方面显示民法典的修订必须有一套成熟且普遍认可的替代方案;另一方面,改革的实施有赖于抱有革新思想和创新理念的法律人的集体力量的强大。而2003年,由巴黎第二大学教授皮埃尔·卡塔拉教授领衔发起的法国债法改革运动,掀开了新一轮法国民法典改革的大幕,预示着21世纪对法国民法而言必定是一个创新的世纪。
皮埃尔·卡塔拉教授主导的《债法和时效法改革草案》(简称卡塔拉草案)[3]已于2005年9月22日正式递交法国司法部,并被不同国家的著名大学分别译成英文、德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日文和阿拉伯文。但是,该草案所体现的立法思想和改革目标却无法得到大多数法学者支持,因为正如皮埃尔·卡塔拉教授本人所说:“这部草案并不是要建议重立一部法典,而是要推荐一部修补性的法典”。结果,改革草案对拿破仑法典原意的忠诚先于创新的需要被加以关注和强调。此外,由于该草案对欧洲私法一体化运动持保留和一定程度的对抗态度,[4]招致较多的学术批判。
在如何对待法国合同法的传统与创新的问题上,以佛朗索瓦·泰黑教授为代表的一些民法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站在了与卡塔拉草案完全不同的立场上。他们并不忧虑欧洲合同法一体化会消灭法国合同法的优良传统。相反,在他们看来,与其人为地勉强维持《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的传统结构,倒不如张开双臂迎接外来的法律模式,用“法律世界语”来重铸法国的合同法。[5]因此,起草另一部建立在完全不同的意识形态上的法律草案,成为他们选择的最佳表达方式。泰黑教授领导下起草的合同法改革草案《为了合同法的改革》,[6]在法国民法学界掀起了振聋发聩式的观念冲突,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国司法部拟定的改革草案。面对学术界对合同法改革方向和路径的激烈争论,法国司法部也组织了一部官方改革草案的拟定。既抱有一种开放的态度,但也没有轻易地放弃传统。司法部《合同法改革案》[7]仍然更多地体现了创新的特征。或许是受到保守势力的影响,该草案也在不少方面做出了妥协。
三部涉及民法典合同制度的改革草案,在法国民法学界掀起了前所未有的论战。这种局面的出现并不令人吃惊。因为面对具有经典历史意义的《拿破仑法典》,修补(局部增删)抑或重立(推倒重来),任何一种抉择都超出了行动本身的意义。对法国人而言,这无疑是一种艰难甚至痛苦的抉择。本文试图探究和剖析法国合同法改革运动中内涵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并深入领会民法法典化的普遍规律。最终,若能有助于中国民法现代化及法典化的早日实现,则幸甚至哉!
二 改革要点的剖析
《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所遭遇的问题和困境,在本质上并不是法律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合同法的哲学理念、合同法的价值、合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和功能等等基础问题的法律观念之争。《法国民法典》所蕴含的法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观和哲学观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学说注释和司法实践确认,早已被抽象为公认的法律原则,并深入到后世的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和学习者的法律认知当中。但是,时代的更替和生活方式的变迁催生或造就了不同于以往的新哲学和新观念,使相同的法律原则却因时过境迁而蕴含着不同的精神特质。事实上,围绕合同法改革草案所发生的争论,究其实质在于古今不同哲学观和价值观对于既定合同基本原则的截然不同的解读,进而影响到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笔者将通过对下面各项理念和原则的剖析,展示改革问题的尖锐性和复杂性。
(一)愈加受约束的合同自由
《拿破仑法典》奠基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兴盛的个人主义哲学。这一哲学以人人平等为价值起点,赋予个人创制约束自身的规则的权力。个人的意志成为个人自身负担法律义务与责任的合理依据,而未经个人同意的约束性规范不具有合法性。社会契约成为解释国家公权力效力来源的逻辑假设。个人主义哲学在经济领域促成了自由主义的发展。每个个人就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的裁断者。因此,经济交换活动在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对抗游戏中发生和发展。每个人都有权利为自己尽力争取利益,同时也有义务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在交换中,一方缔约人不负有考量对方利益的义务,这就是合同自由所依据的伦理上的公正。学说上,被概括为缔约人的意思自治理论。
《拿破仑法典》在人类社会立法史上的巨大意义,除了法律规范得以法典化本身,还在于它里程碑式地确立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意思自治公设。《拿破仑法典》的第1108条将缔约人的同意列为协议生效的首要条件。从第1109到第1122条构成同意制度的专节,明确错误、欺诈和胁迫成为构成缔约人同意的瑕疵,并可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第1156条要求合同解释必须探寻缔约人真实的共同意志。[8]虽然《拿破仑法典》没有设立合同成立的专节,也没有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但是,法国经典法律学说公认的合同成立条件,仅为缔约人就合同本质要素完成了同意的交换(即意志的相遇)一项。[9]这种认识也源自对《拿破仑法典》第1583条的解读。该条规定:买卖合同仅因买卖双方就交易之物和价格达成合意即告成立。最具象征意义的莫过于《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的宣示:作为缔约人的共同意志成果,契约在缔约人之间拥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10]可见,作为合同自由原则之核心的意志主义在法国传统合同法中占据统治地位。
以个人主义哲学为逻辑基础的合同自由原则,强调个人有缔约与不缔约的自由,有选择缔约对象的自由,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一经典法律论断已为世人共知,并被法国司法部改革草案和泰黑草案明确列为原则性法律规范。[11]但是,作为法国民法伟大传统的合同自由理念和原则,历经岁月至今日,其内涵早已难负经典论断的诠释。比如正在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正常的搭乘要求,即他不享有不缔约的自由;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肤色或民族等身份特征为由拒绝与特定应聘者签约,否则会因歧视性招聘条件受到惩罚;快递公司不得在服务合同中设定不承担保证及时送货义务的条款[12]等。除了上述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在法律和判例中确立的强行性规范外,行业垄断和市场价格串通等行为所导致的缔约双方经济地位和协商力不平等现象,也成为破坏经典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在消费合同方面,普通消费者往往在客观上既无法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缔约对象,也无力改变制式合同的内容。甚至,他们的生活需要迫使他们只能与特定占据垄断地位的缔约对象签合同,从而丧失了不缔约的自由。因此,经典合同自由主义从协议的达成这一结果逆向推导出缔约人意志自由和地位平等这两个前提的逻辑公设,已经明显脱离了现实。合同不再意味着公正,意志的宣示也不必然体现自由了。
今天,法国合同法改革在合同自由问题上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任务:其一,应当保障平等协商的存在和意志表达(或称意思表示)的自由;其二,应当保障参与缔约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1.协商阶段缔约各方地位平等和意志自由的维护
在合同协商阶段,当事人是否能在彼此经济实力存在差别的情况下,自由地表达真实的意志,进而实现缔约各方在合同给付以及其他各项权利义务间的平衡,是关系到合同自由健康有度地运行和合同公正得以伸张的重要方面。当代合同法的发展,在胁迫、损害和合同条款恰当性的检验中,对传统法律概念及其制度模式提出了新的问题,并考验着合同法改革者的智慧和决心。
关于经济胁迫。《拿破仑法典》虽然在同意制度中确立了同意瑕疵的排除规范,但其经典意义仍忠诚于罗马法原意,仅指来自于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忧虑或恐惧。而利用外部事件和环境要挟他人而成立之契约不构成胁迫。因此,法国民法传统上不接受经济地位和实力不平等构成胁迫。但是,司法判例和特别法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出于公正的考量,逐渐确立了利用不利于他人的“必须状态”[13]而订立之合同无效的规则。[14]法国当代的一些法学家在“必须状态”和胁迫之间建立起逻辑联系,努力促成胁迫适用范围向缔约人外部环境扩张。[15]在经济活动方面,竞争法率先将经济依赖关系滥用列入立法规范。但民法典却仍保持沉默。21世纪初,民事司法机关终于通过两个颇具学说争议的判例,正式接纳了经济胁迫概念。[16]通过这两个判例,法国最高法院将“经济胁迫”定义为:滥用经济依赖关系,利用某人因合理利益遭受直接威胁而生之恐惧获取利益的缔约行为。卡塔拉草案和司法部草案也顶住保守主义学说的反对,将经济胁迫概念列入草案文本的关于同意的瑕疵一节。[17]但两部草案的表述呈现出不同的倾向。卡塔拉草案强调缔约一方利用受制于某种必然状态或依赖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弱势,获取明显过度的利益。而司法部草案则意在指明,弱势一方缔约人被迫接受了本来不愿意承担的合同义务。从两部草案定义经济胁迫的重心来看,司法部草案仍将经济胁迫概念严格限制在同意的瑕疵范围内。而卡塔拉草案已使经济胁迫概念超越主观意志范畴,成为具有平衡合同给付功能的客观规则。这种重心偏转和功能延伸的结果,使经济胁迫与另一个被泰黑草案所采纳的法律概念十分相近。
关于司法定性的损害。泰黑草案没有吸收司法判例和特别法确立的经济胁迫概念,却从欧洲合同法一体化立法活动和其他欧洲国家立法经验中汲取养分,试图将“司法定性的损害”引入法国合同立法。须知《拿破仑法典》已确立了损害制度,并作为对契约自由的运行结果的控制。合同法上的损害指缔约一方因始于合同成立时约定的相互给付不平等而遭受的损害。[18]但是,《拿破仑法典》第1118条明确规定:“损害仅仅对特定的人,并仅在特定的合同中才会导致协议的瑕疵”。根据《民法典》第1305条的规定,有权利获益于损害制度的特定人仅限未受监护的未成年人。[19]而民法典列明的实施损害制度的合同类型也仅为两类:遗产分割合同和不动产销售合同。[20]尽管后来的特别法丰富了适用损害制度的合同类型,因特殊原因而受到司法保护或财产监管的成年人也可获益于损害制度的保护,但是作为民事普通法的民法典的立场始终没有明显的变化。而法国司法判例受限于立法的刚性,即便要对合同给付的不平衡实施救济,也绕开损害制度而求助于其他概念的运用。应该明确的是,损害在本质上不属于同意的瑕疵(即一种主观瑕疵),而是一种合同订立时存在的客观瑕疵。[21]法国民法典将其列为同意的瑕疵一节并严加约束,反映了法典制定者对维护意志主义为核心的合同自由的鲜明立场。
泰黑草案第66条第1款规定:“不过,若缔约一方利用对方的必须状态、依赖关系或显著的脆弱性,获取明显过度的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法官重建合同的平衡。若合同平衡无法重建,法官应宣告合同无效。”从条款的文意来看,其设定的情形与卡塔拉草案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定完全相同。在救济手段上,泰黑草案赋予法官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如果这种“司法定性的损害”规则得以在未来法国民法典中确立,将意味着经典损害制度得以释放并成为普遍规则,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来自法官权利扩张的监控,合同给付的平衡将从缔约人意志的自由博弈转为由合同外部力量来实现。而且,泰黑草案将此规则置于“合同的内容”一节,纠正了现行民法典和卡塔拉草案在这一问题上的不甚恰当的设计。
滥用条款。在当代经济生活当中,存在着大量未经协商和无法协商的合同。因此,通过验证主观意志真实性的法律措施无法解决这类合同中存在的不公平的问题。损害制度也仅仅是从合同相互给付不平等的角度进行救济。但是,一个合同文本往往并不显示出缔约双方给付价值上的不平衡,而是在保障给付、实现给付或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显现出巨大差别,最终导致一方缔约人的损害。为了预防和治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消费法率先确立了滥用条款的概念和制度。法国1978年颁布的第78-23号法律的第4章设立了规制滥用条款的基本制度。该法律认为:当一项合同条款的确立,是由于作为缔约一方的职业者,为获取过度利益而滥用其经济能力,强加给作为缔约对方的非职业者或消费者的情形,就构成滥用。不过,在1995年,这一定义被旨在全面贯彻欧共体1993年《关于同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存在的滥用条款问题》的指令[22]的另一部法律所改写。这部法律将滥用条款定义为:“在合同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起明显的不平衡的条款”。2008年,随着一部名为《经济现代化》立法[23]的出台,滥用条款的定义和制度再次得到调整。已经为之更新了的《法国消费法典》第L.132-1条第1款将滥用条款定义为:“从目的和效果上看,在合同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起明显的不平衡,损害作为缔约一方的非职业者或消费者利益的条款”。通过这一系列的更新,法国消费立法已经将滥用条款制度建设成为集标准制定和司法操作为一体的规则系统。简言之,就是由政府在资政院(Conseil d’Etat)和滥用条款委员会(Com-mission des clauses abusives)的协助下制定滥用条款的黑名单[24]和灰名单,[25]并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颁布。由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加以贯彻、执行。
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滥用条款的受益者始终是消费者或非职业者。尽管法国最高法院曾在1996年的一个判例中确认:若一个职业者缔结的合同的标的与其职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他就可以作为滥用条款的受害者,获益于消费法的保护。[26]可是,这一突破性的判例却相对孤立。随着司法政策趋向于欧共体指令的原意,法国最高法院对消费者的解释回归狭义。[27]这种状况使遭受合同不平衡损害的职业者或非消费合同的普通缔约人均不能求助于滥用条款。难怪丹尼·马佐教授尖锐地指出:“职业者的标签并不是合同不平等、不公正的解毒药”![28]因此,法国民法面临着是否在民事普通法中设立一个反对滥用条款的一般性规定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欧洲合同法原则》已经做出了表率。其第4:110(1)条规定:“一个未经协商的条款,如果违背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在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起明显的不平衡,并损害了缔约一方利益的,受害缔约方可以请求宣告其无效。”显然,卡塔拉草案[29]和泰黑草案[30]受到了上述欧洲示范立法的影响。但这两部草案的起草者舍弃了“违背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的表述,或许是不想陷入这一抽象概念背后关于合同公正和合同安全的无休止的论战当中。此外,法国的这两部草案还授予司法机关修改滥用条款的权力。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法国司法部改革案却没有抵抗住一些职业组织的强烈反对,删除了原本存在的反滥用条款一般规则。这些职业组织出于惧怕民法典的“左倾化转变”,以消费主义的规则不符合民法典崇尚的自由与平等传统价值为借口,威胁抵制改革草案的通过。[31]法国司法部的妥协无疑沉重打击了合同法改革派的期待。因为,反滥用条款的一般规则非但不会破坏合同自由的精神,反而是维护了一方缔约人平等协商的权利。它是体现当代民法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内在统一性的一个典型的例子。遗憾的是,或许这一规则最终不会出现在未来法国民法典的文本中。
2.缔约活动参与人之间合理信赖的维护
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磋商阶段,缔约活动的参与者也会因彼此阶段性的意思表示或承诺产生信赖。如果法律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势必限制缔约人的合同自由。甚至,法律是否可以强制合同的成立,或强制取消一方的缔约人身份并赋予他人?这些问题无疑使合理信赖的保护与合同自由之间的矛盾变得极端尖锐。
关于要约撤销的滥用。虽然拿破仑法典没有设立合同成立(即要约与承诺)的规则,但是法国司法判例在实践中填补了这一缺漏。对于要约的撤销,法国法在传统上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认为要约必须是要约人真实意志的表达。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人可以自由地撤销已经发出的要约。也就是说,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撤销要约的行为一般不受约束,也不会招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2]这种放纵要约人反悔行为的司法政策,致使受要约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并极易遭受经济损失。要约的稳定性和可信性缺乏应有的保障。对此,法国消费法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强制不动产借款要约[33]和多种信贷要约[34]的要约人承担在法定期间内维持要约有效性的义务。否则,一旦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撤销行为不能阻碍合同的成立。法国司法机关也通过判例对要约撤销行为进行限制: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了一个承诺期限的,要约人在该期限届满前必须维持其要约的有效性;[35]如果要约不含有明确的期限,法官也必须研判该要约是否“隐含着一个合理的承诺期限”。[36]但是,对于提前撤销要约的行为,司法判例仍持相对保守的立场,仅判令要约人因侵权责任赔偿受要约人遭受的损害,而不倾向于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强制合同成立。[37]
卡塔拉草案和泰黑草案在这个问题上比法国司法判例走得更远,并与欧洲合同法统一运动步调一致。卡塔拉草案第1105-4条规定:“但是,若一项寄给特定人的要约,包含有在明确的期限内维持要约有效性的表示的,无论该要约是被提前撤销,还是要约人丧失缔约资格或死亡,都不能阻止合同的成立。”泰黑草案第18条第1及第2款也表示,如果对特定人发出的含有明确承诺期限的要约被提前撤销,不能阻止合同成立的意思。但是,法国司法部草案却站在了保守的立场上,不接受一方当事人可以被法律强制订立合同。该草案第25条虽强调要约人的维持要约有效性的义务,但第26条仅仅同意对受害的受要约人承担有限的侵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法国司法部草案一方面重视了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维护,而另一方面仍坚持合同自由缔结的原则。
单方承诺合同的提前撤销。根据法国民法通说,单方承诺的合同指的是:承诺一方向受益一方发出的表明自已有义务与后者缔结一项已经确定了实质要素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受益方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同意的表示,目标合同即告成立。[38]与要约不同,单方承诺合同本身已经构成一项目标合同的前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一方首先做出承诺,以期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从而对或然成立目标合同的操作方式已经形成合意。承诺方承担不得在期限届满前悔约的合同义务。因此,单方承诺合同建立的经济关系比要约关系稳固。在实践中,单方承诺合同可能出现在各个领域,但其功能多体现在针对特定客户的商业促销,以及尚需等待受益方其它条件成熟时可能与之发生的交易关系。此外,单方承诺合同往往也可间接证明受益人的商业信誉、客户关系和潜在业务等。但是,单方承诺合同并不是正常的以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它本质上属于单务合同,即只有承诺人单方面承担守约的义务,而另一方作为受益人,单独享有选择缔结或不缔结目标合同的自由。
也许正是由于单方承诺合同与要约的本质不同,三项合同法改革草案对提前撤销单方承诺的行为均视为无效,即只要受益人做出同意缔约的意思表示,目标合同即告成立。[39]但是单方承诺仅仅是目标合同的前合同,或许仍然可以以承诺人缔约意志自由为准则,拒绝目标合同的强制成立。[40]这一在司法判例中曾有的选择,遭到法国法学界几乎异口同声的批评。[41]因为,这种处置方式将单方承诺合同与要约混淆,直接威胁到法国合同法强制缔约人信守诺言的道德规范。不管以怎样的理由解释,三个改革草案的异口同声,将使法国合同法强制合同成立的规则出现在未来民法典的条文中,这无疑是对传统合同自由原则的巨大冲击。
优先权合约义务的违反。为将来一项合同而订立的优先权合约,仍属于目标合同的前合同。通过这项合约,拥有缔约自由的一方承诺在其决定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将优先选择合约的受益方。与单方承诺合同不同,一般意义上的优先权合约仅表明了合约承诺人的优先选择某一缔约人的义务,但既未规定目标合同的实质要素,也未表达一定会与合约受益人订立目标合同的意思。因此,优先权合约不具有单方承诺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由于合约承诺人履行合约义务的方式,仅为优先向合约受益人发出要约,因此目标合同成立与否,还取决于合约受益人的承诺等不确定因素。甚至,合约承诺人仅仅是优先向受益人发出要约邀请。[42]所以,优先权合约离成立目标合同的距离还很远。
传统司法实践中,优先权合约义务的违反会导致双重惩罚。一方面,若与优先权合约承诺人缔约的第三人明知该优先权合约的存在,且优先权人仍有意行使其优先缔约权的,违约缔结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另一方面,若合约承诺人的违约行为给优先权人造成损失的,则须向后者履行赔偿责任。[43]突变发生在2006年,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的判例确认了优先权合约的受益人可以取代恶意第三人的缔约人身份,承继后者在与优先权合约的承诺人订立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44]泰黑草案接受了这个大胆的判例的思想,并将它体现在第31条规则中。[45]卡塔拉草案第1106-1条并未明确这种缔约人身份的强制替代,只是笼统地表示:优先权合约的承诺人与恶意第三人缔结的合同不能对抗优先权人。而法国司法部的改革案则又一次选择了传统的救济方式,即不允许未经自由协商和意志交换而替代他人成为缔约人的强制性做法。根据该草案第35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优先权合约而与恶意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司法部的立场维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缔约人自由选择缔约对象的经典论断。代价是,放弃了最有效率地保障优先权人的合理信赖的做法。
(二)合同不可触动性公设的软化
依照经典意思自治理论,合同是缔约人共同意志的产物和载体。合同一旦成立,它既不应被法律改变,也不受法官的调整,而是只能由缔约人自己主宰。[46]《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确认了合法订立的合同在缔约人之间等同于法律;第2款规定:“契约仅因缔约各方的同意或法律许可的原因而遭撤销”。传统学说对民法典的这两个经典规则的解读,也显示出对缔约人意思自治的推崇。拉洪·皮埃尔先生曾担任过法国最高法院民庭庭长,他认为:“不是法律建立起合同义务。法律的功能仅仅在于承认、确认和保障它(合同义务)。只有缔约人自己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因为他们这样做既是出于自愿,同时也是对合同拥有权力的表现。而合同对缔约人而言,就相当于法律。”[47]法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判例给出了更明确的指示。通过1860年的一个判例,法国最高法院确认:一个经缔约各方自由协商而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条款,不仅强制缔约各方严格遵守,而且也强制法官直接(不加任何条件地)加以适用,无论适用的结果是否对合同债务人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48]1872年的一个判例[49]继续强制法官严格遵守清晰而明确的合同术语,不得通过解释技术歪曲合同的原意。
法国最高法院甚至认为:法官不得在合同条款清晰、明确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以平等的考量为借口修改合同的内容。[50]很显然,判例接受了传统民法将合同自由置于合同平等之上的价值观,客观上使《民法典》第1134条的效力优于第1135条。法国司法判例在合同的修改问题上的立场和观点体现并强化了法国传统民法思想中存在的一种合同不可触动性公设,或称为合同的强制力原则。事实上,这一公设或原则的精神本质奠基于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其主要目标仍是维护缔约双方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稳定,督促合同债务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合同诉讼的提起定是源于缔约一方的请求。对法官权力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拒绝依据某一缔约人单方面意志改变或终止合同。因此,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首先要求缔约各方严格守约和履约。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国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最终归结为双方意志主义统领下的自由,而个人的自由仅仅处于前合同期。
卡塔拉草案完整而忠实地继承了《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对其文字表述、所处章节,甚至条款的编号均维持原状。法国司法部改革案在“指导原则”一章,专设第17条以宣示作为法国债法合同制度的支柱之一的合同强制力原则。该条规定:“合法成立的合同强制缔约人予以遵守,不得随后(擅自)解除或修改。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通过这样强有力的表述,改革案的起草者们试图向世人彰显法国合同法的价值观。可是,这种意愿在泰黑草案中却丝毫没有显露。在该草案设立的合同基本规则部分(相当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部分),经典的合同强制力原则甚至被刻意地排除了。要解释这一矛盾现象,必须从涉及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的各项改革思想和举措入手。其中,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是与这一公设最接近的规则设计。
关于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既然合法订立的合同在缔约人之间等同于法律,那么合同一经成立就必须全面履行。从逻辑上看,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和强制力原则都自然而然地指向维护合同自身规则发挥效力的目标。当缔约一方不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的,法律和执法者应当首先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后才考虑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拿破仑法典》在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问题上态度不甚清晰,所以学界和司法机关对此意见并不一致。缺乏一个专门的法律条款,《法国民法典》在“合同的解除条件”一节中插入了一句简短的表述,算是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立法依据。第1184条第2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并非全面解除。处于债权人地位的缔约一方有权选择:要么在可能的情况下,强制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么请求法官解除合同,并索要损害赔偿。”但是,《民法典》第1142条却表达了相矛盾的意思:“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合同义务,在债务人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均导致损害赔偿(含利息赔偿)”。这一条规则等于剥夺了第1184条赋予债权人在强制实际履行和取得损害赔偿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究竟上述哪一条立法规则具有原则性的意义呢?事实上,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呈现出不一致的意见。但是,结合合同强制力原则的本意,多数学者认为:只要合同的继续履行仍然可能,不论合同义务的标的为何类,强制实际履行应被视为民法典的原则性立场。[51]法国最高法院通过2005年和2007年的两个最新判例,也显示出支持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成为处理违约争议的原则性选择的立场。[52]
三个改革草案均鲜明地确认了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是解决合同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原则性方案。但同时也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卡塔拉草案强调强制履行的手段和措施不得对债务人的自由和尊严构成侵害;而如果债权人所期待的合同给付具有显著的个人特征,则不得对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施加强制措施。[53]这种对合同强制力的限制显示了当代人道主义思潮对法学和立法活动的影响。其核心价值在于人类身体的完整性,以及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显示了其起草者抱有的不同于卡塔拉草案的价值考量,泰黑草案第4条第2款规定:“人们只有出于必须保护一个正当、合理的利益时,才可以牺牲基本权利和自由”。基于这种合同价值观,泰黑草案仅给合同强制实际履行设定了两条技术性较强的限制条件:其一是实际履行的可能;其二是实际履行的成本与债务人可以从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没有明显地不成比例。[54]法国司法部改革案提出的限制条件与泰黑草案相似,只是在债务人实际履行成本上笼统地强调“没有明显地不合理”。[55]
将履约成本作为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条件加以考虑,这并非源自法国合同法的传统价值逻辑。因为合同强制力原则是以合同义务的全面和实际履行为目标,将缔约人对诺言的遵守这一道德价值置于合同的交换利益之上。而履约成本的考量是基于对合同履行结果合理对等的期待。法国合同法的传统并不是没有关注合同履行结果的公正,民法典中的损害制度正是为救济不公平情形而设计。但是法国合同法的传统是建立在合同自由的理念和原则基础之上的。只要缔约人的意志在订立合同时得以自由地表达,他(她)就必须履行已然同意承担的合同义务,遵守诺言。即便缔约人于合同成立后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结果将不利于自己,也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受不利的后果。泰黑草案和司法部改革案主张的评估履约成本的思想,与法国传统合同法观念不相吻合。丹尼·马佐教授敏锐地发现,这一新规则中包含着维持法律的经济效率观念和有效违约理论的影子。[56]作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的理论创见,有效违约的思想在美国合同法中已经产生巨大影响,并逐渐被其它法系所吸收和借鉴。根据这一理论,如果缔约一方预见其继续履约的成本将高于违约的成本,可以选择不继续履约。不论泰黑草案和司法部改革案中采用的评估履约成本的措施是否来自美国法的影响,这样的规则设计显然为有效违约行为开了方便之门,使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传统价值基础发生了动摇。
事实上,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的软化主要源于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法律思想和司法政策的发展。法律思想的革新主要表现为对合同强制力来源的反思。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学说,首当雅克·盖斯旦发展和体系化的合同的公正和有用性理论。[57]他提出:合同的强制力并非源于缔约人的承诺或信赖,而是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经济有用性,并符合公正的要求。个人的意志因为有了法律的授权才成为制定合同规则的依据。因此,合同必须服从于法律,并在实践中接受法官的监督。而法官不仅承担合同合法性的监控,还必须从经济有用性和公正标准出发检验合同的社会正当性。
此外,一种重新诠释《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的学术努力也为思想的革新丰富了思路。其中让-帕斯卡尔·沙扎勒教授运用法律实证主义哲学的思想方法证明:将意志等同于法律是一个伪命题,《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的表达仅仅是一种文学意义上的暗喻。[58]他指出:合同的强制力并非来自合同义务本身,而是存在于合同之外。这种力量属于人类的理性。现实生活中,人们行为的理性表现为对法律的尊重和服从,因为法律经公议和表决程序已被定义为公正的作品。[59]“合同具有约束力,不是因为它是缔约人的合意,而是因为它是公正的,或被推定是公正的”。[60]
法国合同法思想的变革并未止于对《拿破仑法典》经典含义的重新诠释。由克里斯托夫·加曼教授和丹尼·马佐教授为代表的合同团结主义学说的产生,为20世纪末的法国合同法注入了新的意识形态,并已经发展成为法国当代与传统的意志主义(自由主义)学派相对立的一个新兴学派。与追溯往昔的合同法考古不同,这个学派致力于为法国合同法揭示、确认甚至创建新的价值理念。[61]受到社会学中连带性理论[62]的影响,并借用了政治科学创造的“团结主义”[63]术语,合同团结主义学说将合同关系理解为如同亚社会一般的缔约人的利益联盟。联盟的参与者(亚社会中的公民)必须承担协作的义务,即做到彼此诚信、平等、和谐、合作。在实在法上,诚实信用(善意)原则成为这一学说主要依据和演绎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该学说强调法官积极地介入到合同当中,及时有效地纠正行为滥用导致的合同中的过度不平衡现象,并避免有违人道主义的社会排斥现象或经济竞争中的市场排斥现象的发生。依照这一学说,合同的强制力来自于建立在缔约各方的共同利益之上的缔约人的合理期待。每个缔约人不仅享有争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考量缔约对方的合理利益的义务。
由此可见,将合同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设定为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一个实质条件,其理论基础不可谓不丰富。同时,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已有大量司法判例通过对《民法典》第1135条(公共秩序条款)和第1134条第3款(诚实信用条款)的扩张适用,支持法官以更加积极的手段纠正各类合同滥用行为,平衡合同利益关系,努力实现合同实质公正。这种司法政策的转变使合同不可触动性公设难以为继。无怪乎学术界称之为“合同的新危机”。[64]正是这“危机”促进了学说的继续丰富发展,为今天合同法的改革工作创造了内在条件,使《拿破仑法典》终将迎来一场脱胎换骨式的革命。
(三)诚实信用(善意)强行性规范的扩张与限制

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交通运输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部决定从即日起开始在全行业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1〕19号)的要求,我部决定从即日起至2011年12月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活动深入开展,加大行业监管力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解决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降低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施工风险,遏止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高速公路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整治范围。
  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
  (二)整治重点内容。
  1.桥梁工程:深基坑支护与监测,临时支架和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大型模板的安装、保养及验收,挂篮施工,梁板吊装及固定,跨线桥施工。
  2.隧道工程:掌子面与洞口开挖,超前地质预报与监控量测,锚杆与拱架施工,初期支护,二衬浇筑进度和强度。
  3.特种设备: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系统,施工电梯。
  三、实施步骤与工作任务
  专项整治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至2011年9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针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特点,加强指导,进一步细化自查自纠内容、标准和工作要求。
  自查自纠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形成自查自纠报告。按照施工单位自查、监理单位核查、建设单位组织全线检查的方式,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安全责任主体管理缺位、安全行为失范等问题,提出改进措施,限期做好整改落实。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深入的建设项目,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阶段:检查督导阶段(2011年8月至10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督查和抽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及时停工,责令整改,并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要通报批评,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要予以清退。部将对部分地区和项目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活动总结阶段(2011年11月至12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全面评估总结已开展的工作,研究提出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预控的意见与建议,形成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11年12月初报部。
  部将对本年度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整治工作不力且存在较大问题的项目和地区要求限期整改,将整治中发现的问题纳入建设市场诚信体系评价中,并研究提出进一步做好防范坍塌事故的措施和意见。
  四、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部成立分管副部长为组长、各相关司局参加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部质监总站具体负责专项整治活动各阶段工作的安排、检查和总结。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由分管厅领导牵头的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工作职责,做到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时间节点落实。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
  各地要结合本地工程建设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
  一是要结合本地区的工程建设特点,认真梳理造成坍塌事故、坍塌隐患的主要原因,重拳出击,集中治理。
  二是要加强重点时段、敏感时期的隐患排查和应急值守,组织到位,责任到位,形成制度。
  三是加强安全生产条件的核查,坚持“五查”。一查项目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及费用落实情况;二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三查隐患排查治理验收销号台账、应急预案,以及“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相关情况;四查工程实体,重点查结构强度,各类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沉降、位移和应力监控量测;五查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施工电梯等设备检测验收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是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重点包括安全防护、警示标识标准化,机械设备管理标准化,施工人员上岗标准化,关键工序、工种操作标准化,努力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是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科技含量,鼓励引进、采用先进的监测、监控、定位技术,更新、改进施工装备和工艺,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坚决淘汰、限制落后的施工装备和工艺。
  (三)统筹协调,有序推进。
  专项整治工作是“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是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双基标准化的有效途径。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二是要与“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三是要与安全督查结合起来,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项目的督查,加强督促指导;四是要与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加强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控,完善本地区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四)加强信息交流,开展宣传教育。
  一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掌握活动开展动态,定期分析研究,加强横向交流,组织区域性交流,加强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指导。二是做好跨行业的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可组织联合检查,集中研究解决。三是加强舆论宣传和群众监督,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项目)。
  (五)加强考核,强化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停工整改,组织专项验收,并实行重大隐患问责制;对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我行系统内基本建设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现随文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系统内建设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系统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项目建议书(即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行处即应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组织具体实施,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行处应根据建设任务的大小、工程的繁简程度,设立相应的基本建设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管理负责人,并报上级行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计划、器材和财务管理人员,做到工作明确,责任分明。在建设过程中基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相对稳
定,确需变动的需经上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从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原则上实行招标制;标书和合同应同时提出,确定中标单位,要全面考察中标单位的素质、管理水平、装备水平,技术水平和财务状况等,而不应单纯以报价多少而定。不实行招标制的地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有关建设项目的各种合同文本要详细、严谨,签订的合同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用。实行工程保修制度的建设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将合同工程款总价的5%~10%留作作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如不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方可拨付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

第二章 项目负责人职责
第六条 根据批准的立项文件,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设计原则,负责选择符合认证等级并有信誉的设计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征购工作,并负责组织建设场地内的动迁和障碍物的拆除工作;配合地方办好征、拆、赔等事宜,签订有关水源、电源、环保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事项的合同(或协议)。
第八条 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按排分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建设资金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申请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投资计划、资金和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建设项目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负责监督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动的,须报经原建设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狠抓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督促财会人员严格执行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完善财务开支审批手续;并检查财务开支,掌握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检查器材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清理债权债务及结余资金;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率;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计划统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根据上级行批准的建设项目总概算及建设工期,负责按规定时间向上级行编报年度投资计划;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协调落实资金供应计划和设备、材料供应计划。
第十八条 根据工程进度,了解、分析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并根据工程实际进度适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提出调整计划的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表编制办法》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编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负责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资料数据的采集工作,并准确、完整、及时地上报。
第二十一条 负责开、竣工统计报告,工程开工前在收到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文件15日内向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登记手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统计部门办理竣工项目登记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编报全部建成投产项目统计报告。

第四章 工程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审查施工图,全面了解和掌握施工内容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落实保证工程质量指施和建设工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施工图预算,落实工程预算造价,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落实工程造价;正确估算主要材料用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严格把好施工质量关。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要求施工;工程所用主要及大宗材料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已完分部分项工程(含隐蔽工程)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形成文字材料;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的修改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通知书;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材料和变更设计通知书,均应列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项目已完工作量,认真审查核实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第二十七条 与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关系,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并按预定的工期竣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协助项目负责人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在分部验收的基础上,按规定和施工图的要求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规模小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规模较大的项目也不得超过三个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该返工的,要督促施工单位进行返
工修补;验收合格后,配合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总结报告,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协助财务人员及时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和清理施工单位的有关往来帐项;协助材料管理人员及时清理库存材料等基本建设物资。

第五章 器材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凡由甲方供应器材的建设项目,要按设计要求认真做好器材采购工作;建立健全器材收发制度。由建设单位供应器材的品种、数量、规格及需要时间应与施工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工程需要合理组织并及时调剂余缺,避免材料积压浪费或造成停工待料。
第三十一条 负责器材的验收、保管和领发工作。对入库的器材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等按制度规定及时办理验收,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财会人员暂不付款并与代货单位联系解决;库存器材应妥善保管,防止霉烂、变质和丢失;领发器材必须坚持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负责建立器材实物帐,并根据器材收发单据及时做好器材的登记工作;对库存的器材物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清理、盘点工作,做到帐、卡、物数量一致。

第六章 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根据财政部《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会计帐簿,严格按规定手续记帐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严格按计划用款,按进度付款;建立必要的开支审批手续,做到一切财务开支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得以白条抵库和代替原始凭证。
第三十五条 正确、完整、及时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分析并提供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认真审查各项开支单据,协助工程管理人员核实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办理支付工程价款;及时清理器材收付款项及其他往来款项;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遵守财经纪律,对违反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款项应拒绝支付,并有权向上级行和领导反映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全部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编报竣工决算,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所有基本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负责地做好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接交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接交;工作移交后,原工作人员仍应对在职期间工程、财务的有关问题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设期内,项目负责人应指定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技术经济档案;项目建成后,分类整理移交档案部门管理,以适应管理和维修的需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