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英国公共调查制度的法律与实践/葛 峰

时间:2024-07-12 13: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英国公共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共调查的目的正如曾主持过多起公共调查的前英国上诉法院法官,现任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所认为的,“公共调查的目的有两个,其一是确定事实,其二是吸取教训,以保证未来不会出现同样的错误。”

“窃听门”引发的公共调查

英国近年最有名的公共调查案件,就是针对默多克“传媒帝国”旗下的《世界新闻报》“窃听门”事件的调查。“窃听门”事件发生之后,除了议会举行了该案的听证会,司法机关介入并拘捕大批涉案人之外,英国的公共调查制度也逐步启动。

2011年7月6日,英国首相卡梅伦向议会宣布将召集一个由上诉法院资深法官布莱恩·亨利·利文森爵士领衔的,其他专家参与的六人调查小组对“窃听门”事件进行调查,反思英国报纸的媒体伦理及媒体文化。7月20日,卡梅伦宣布此次公共调查的范围将不局限于对报纸行业的调查,而是扩大至对广播电视和新兴的社交媒体的调查。

调查小组的授权范围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了解报社与政府官员及警察的关系;反思现有媒体管理政策的利弊;考虑如何制定高效的政策和法律,以支持媒体自由、建立多元化的媒体和独立于政府的媒体;鼓励提升媒体行业的专业水准和保证媒体自觉遵守职业伦理;分析如何规制政府官员与媒体的关系。第二部分则包括:调查报社的非法和不当行为,报社从业人员和大都会警署警察的不当行为,警察接受贿赂的情况以及新闻集团内部管理的失败等。根据目前报道来看,该案的调查期限为12个月,调查报告要全文公布并提出对政府下一步所应采取行动的建议。

卡梅伦首相所展开的此次公共调查的依据是2005年《调查法》(以下简称“2005调查法”)。在2005调查法施行以前,英国国内的公共调查是依据1921《调查法庭(证据)法》(以下简称“1921调查法”)及其他一系列的法令的规定来进行的,因此公共调查组织的类型和背景十分多样,其中包括针对各种违法犯罪的由检察官主导的具有司法性质的个案调查,议会和枢密委员会的专门委员会的调查,还有各种民间团体的调查。但是人们发现这种多体系的调查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有调查权限的司法调查和议会调查的范围太过狭窄,往往只关注专门的事件。除此之外,组建议会专门的调查委员会的成本太高,司法调查对证明事实所要求的标准太高,程序又太过漫长;民间调查往往没有法律所保障的调查权限和资金保证,很难收集到必须的证据,得出相对全面和可靠的结论。议会和政府考虑反思1921调查法及现有的调查制度的得失,并希望在吸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好的调查法作为日后公共调查的指引。2005年4月7日,英国议会表决通过了2005调查法,该法于同年6月7日开始实行,1921调查法即告废止。正是这部法律构成了目前英国公共调查制度的法律基础。

调查的中立性是赢得公信的前提

根据2005调查法的规定,当已经发生的事件有可能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关注,或者某件即将发生的事情已经得到公众关注的情况下,负责管理该事件所涉及事务的内阁大臣有权启动公共调查程序,任命调查小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

公共调查开展的第一步就是要组建中立、专业的调查小组。中立是调查组能够进行独立调查并给出公正结论的前提,因此中立是成为调查组成员的最首要的标准。与被调查事件有直接利益关联的人,或者与调查结果有利益关联的团体有密切关系(间接利益关联)的人是不能被任命为调查组成员的,调查组成员在获得任命前,应当如实向负责组建调查小组的大臣报告自己是否与所调查的事件存在上述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获得任命后也要注意自己的行为不会影响自己的公正性。专业则是按照需要调查事项的范围和特点,将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吸收到调查小组中,保证调查结论的专业性。领衔“窃听门”小组的利文森法官最近就因被人怀疑其中立性而遭遇了严重的质疑危机,因为有工党议员指出利文森法官曾在前年7月和去年1月参加过默多克女婿所举办的两次名流云集的大规模社交聚会,所以他不该成为调查小组的主席。这一质疑马上引起了上诉法院和唐宁街的回应:上诉法院院长回应说,利文森法官出席聚会是经过院长同意,利文森法官的发言人则赶忙声明,利文森法官与默多克的女婿没有关联,聚会之后也没有任何联系,而唐宁街10号则声明,利文森法官在获得任命前已经如实向首相声明了自己曾参加过这两次聚会,但是首相认为这不会影响利文森法官和调查小组的中立性。

中立还要求调查小组的独立性,虽然调查小组是由内阁大臣所任命的,但是调查小组成员基本上来自于政府之外,其成员往往由退休的公务员、法律界人士和专家学者主持,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官往往会成为调查小组的负责人,因此调查小组相对独立于政府之外,其独立性、公信力和专业水准,都能得到保障,其所作出的调查结果能为公众所相信。

还原事实与完善制度

公共调查担负着还原事实和完善制度,避免惨剧再次发生的任务,因此调查小组的调查授权范围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调查授权范围不是简单和随意制定的,它是内阁大臣和调查组成员以及相关人士和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后才划定的。其调查的范围是对现有制度的全面检讨和反思,是对相关人员的全面调查。越是事前的论证和协商,越是全面而详尽的调查计划才能使公共调查发挥最大的作用。从上文所述的“窃听门”事件所划定的调查授权范围不难看出,事件发生的原因,事件的各个方面的审视和相关制度的优劣考察都该是公共调查的范围。

公共调查的期限没有固定的标准,因为随着事态的发展和被调查事件的复杂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负责组建调查小组的大臣有权调整授权范围,这会延长调查的期限。耗资巨大的“血腥星期天”的调查时间是12年,“窃听门”的调查时间初步定了12个月。英国很少有短期内就有结果的调查。因为严肃、认真的调查绝不是在短期限内就可以完成的,这是由公共调查的深度和全面性所决定的。

由于公共调查对公众生活和社会的重要意义,其调查权力必须得到强有力的保证。2005调查法赋予了调查小组强制传唤证人及时接受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不配合调查的证人或者伪造、篡改、毁损证据的人,将会被高等法院审理并定罪,承担罚款和一定期限监禁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2005调查法并没有将公共事件的调查权垄断在内阁大臣手中,民间调查依然可以自由进行。由于民间调查往往会受到调查权限和调查费用的限制,使原有的调查无法继续进行或者调查结论不够完善。而公共调查有公共财政支持,且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所以2005调查法专章规定了其他模式的调查可以转化为该法下的公共调查的情况。只要民间调查所调查的事项符合2005调查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内阁大臣可以在民间调查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化为政府主导的公共调查。除此之外,专业、独立的民间调查也是受到政府的尊重的,其结论可以与政府主导的独立公共调查结论一道成为公众对该事件认识的参照。

所谓公共调查当然要有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根据该法的规定,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是在公共调查期间,参与旁听调查听证,翻阅及获取调查小组所掌握的相关的证据,但非因法定原因和调查小组主席同意不得对调查程序进行录音录像。公众参与和监督还体现在调查结束后,调查小组需要向社会公布调查报告全文,公布调查的所有记录和细节,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调查报告报送给议会。调查费用的明细也要向社会公开。调查报告的内容不仅仅要包括调查小组所确定的事实,还要在授权范围内给出调查小组对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如果调查小组内有不同意见也要如实在调查报告内载明,调查报告的全文在网络上都能自由获得。调查结果也要受到代表民意的议会的监督。“血腥星期天”案的第一次调查结果就是因为部分内容受到质疑,议会才在1998年组织了第二次公共调查。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1130

实施时间:19951130

内容分类:技术市场管理

题注:(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1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7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42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11〕3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中央、省级和市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阶段实施,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及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省级和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以中央、省级和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原则上可不实行代建制。
投资规模较小或需分散实施的建设项目,可通过捆绑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市代建办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从有资质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公司。市政府指定市代建办建设的项目,由市代建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取得省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后,报市代建办审核,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第六条 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后,由市代建办与其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前,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证其切实履行代建职责。项目业主单位要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中标项目管理公司移交前期工作及资料,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市代建办组织初审后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八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代建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代建办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设施设备及资料交付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条 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代建工作结束。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代建项目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和安排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建设实施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款,对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予以批复。
市建设局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市审计局负责对代建的重大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对项目代建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代建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项目代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代建办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代建全过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对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评价,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三)依法组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公司,与中标的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招标;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并与中标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四)参与实施代建制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初审;
(五)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管;
(六)审查并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七)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八)定期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反映存在的问题;
(九)督促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手续,审查工程结算,组织工程决算和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四通一平、环保、抗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各项手续;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与建设阶段的衔接,协助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代建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五)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项目专户;
(六)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成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和市代建办的授权,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等负全部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并报批;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在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项目设计、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的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代建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市代建办批准后执行;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定期向市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结算报表;依据项目进度向市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
(四)负责项目建设阶段实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将项目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及时报市代建办;
(五)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和专项验收,申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报市财政局批准;负责整理汇编项目建设及竣工的技术资料;
(六)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七)负责向项目业主单位办理资产、资料移交手续;
(八)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由市代建办直接代建的项目,市代建办承担项目管理公司职责。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分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将代建项目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户;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足额拨入代建项目专户。
第十七条 市代建办根据项目管理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按照实际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直接拨付各参建单位。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收取,由市代建办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实施,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及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设计及概算的,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落实资金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应足额列入项目预备费。项目预备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代建办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代建办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要求项目管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项目管理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在损失赔偿额确认后,由市代建办从其代建管理费中扣减;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市代建办有权依法追偿。
存在上述行为的参建单位列入企业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评审批准后,决算投资与概算投资相比有节余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管理公司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