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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认定/梅贤明

时间:2024-07-12 11:3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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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三与李四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张三承租李四位于某镇四层房屋的一楼店面,租期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年6月15日支付当年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张三按时支付了2010年及2011年的租金。2011年9月17日,李四在未通知张三的情况下,与王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包括张三承租的店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售给王五,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李四告知张三整栋房屋已出售,但不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以后的租金由王五收取。张三认为李四侵犯了自己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四与王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分歧]

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出租人出卖超出租赁物范围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出租房屋,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是整体出卖,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出租人出卖涵盖出租房屋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整栋房屋与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出卖,如果可以分割出卖,又取决于出租人是分割出卖,还是整体出卖。

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可以分割出卖,出租人是分割出卖房屋,承租人只能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范围仅限于租赁房屋范围,现出租人出卖的房屋不是分割出卖,出租人出卖租赁范围外的房屋,没有法律义务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相反,在此情况下,不让承租人行使超出租赁范围外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侵犯承租人权利。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权限范围到此为止。

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无法分割出卖,或虽可分割出卖,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承租人就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其出卖行为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必须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虽然超出了租赁范围,但有充分的理由: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房屋连为一体,无法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因出租人原因,要求整体出卖,均使承租人无法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出租人利益。反之,不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影响承租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整体出卖出租房屋并未改变其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其要求超范围整体出卖房屋只是其出卖的条件,不能看作改变了出卖标的物。承租人愿不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是其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在该案中,具体表现为张三是否愿意接受李四的整体出卖条件,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受。但这些都属于承租人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不是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出租人可明确告知承租人房屋出卖的条件是超范围整体出卖,承租人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条件,承租人即享受优先购买权,不愿接受该条件,承租人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可依法对外出卖。

但本案不能因此简单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中房屋已经过户给王五,根据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王五此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如果在买受该房屋时,王五系善意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被法院所支持,为保护承租人即张三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可以转而以出租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则是合理的,应当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1995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正确反映国民经济内部的结构和发展状况,满足宏观管理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进行了修订。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6月1日起,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登记及统计工作中,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见附件:国家统计局1994年8月出版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由登记主管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对已有的数据库尽快做好新、旧行业分类代码的转换工作。
三、在具体登记工作中,根据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其行业分类代码按大、中、小类填齐4位数字(不足4位的补0);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小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中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中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大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大类,则按其主要经营项目大类填写。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略)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题注:(2002年8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公共消火栓、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是城镇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应与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划预留并无偿划拨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电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维修和保养,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八条城镇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九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及时修复被损设施,保证消防供水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修建道路、开挖各种管线施工中影响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时,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供水、供电、燃气、急救和交通等部门建立火警调度通信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新建、改造城镇供水系统时应同时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具有利用天然水体条件的地方应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六条城镇消防供水应保证城镇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压力不小于0.1MPa,消防专用供水管的直径应不小于100毫米。
第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建设应以建设地上消火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建地下消火栓。
第十九条城镇街区消防车通道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限高、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区设置道路栏杆应预留消防车扑救火灾时的快捷通道,不得设置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第二十一条消防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建设中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供水设施,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堵塞消防车通道,影响灭火救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运转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损坏或者占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维修消防设施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验收,不按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