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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提存论/赵志钢

时间:2024-07-08 16: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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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担保提存于提存标的、目的等多个方面不同于清偿提存,系为保全担保权而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提存,性质上属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我国法上既存在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也存在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可源于担保财产的自然或法律属性,又可因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引发,不同的担保提存原因对其费用的负担具有决定作用。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多个担保权并存于一物时,担保提存的实行不受担保权实现顺位的约束。担保提存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对担保权实行的条件亦不生影响。


一、问题的引入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提存“谓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清偿之标的物为债权人提存于提存所也。”[1]此种定义,由清偿目的立论,内涵仅仅包含有清偿提存,系对清偿提存所作的界定,与担保提存无涉,自然不能作为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在内的提存之概念。有日本学者认为,“广义的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此种广义的提存,种类是多样的,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2]该界定能够满足多种类型的提存的需要,但将提存部门限定为国家机关,与我国实际不符。我国司法部1995年6月2日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是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较为适合我国国情。从上述规定中可以观察到,提存行为的基本架构为:提存人(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提存财产交第三人(提存部门)寄托或保管,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提存财产交付债权人。另外,依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提存可以由担保权人(如抵押权人,第191条)请求,也可以由担保人(如出质人,第215条第2款)请求,其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亦存在担保提存,该法第9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立法用语虽为“担保”,但该“担保”不同于《物权法》、《担保法》所言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等的规定,担保财产要么由担保人占有,如抵押担保,要么由担保权人占有,如质押、留置担保,绝对不会出现由(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情形。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需要担保人将担保财产交付人民法院保全。对照担保提存的基本架构,可知《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名为“担保”,实为担保提存。另外,依据该法第252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换言之,只有在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保全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才能成立。故其所担保的债权为或然债权,为担保的新类型;将担保财产交付给法院以担保可能发生的债务,构成了担保提存的新类型。自然产生如下问题:应如何界定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具有那些特征?性质若何?担保提存有哪些具体类型?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担保提存具有怎样的效力?我国法律以较多的条文对担保提存予以规定,(注:1995年6月2日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提出;同年6月30日颁布的《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第69条第2款、第70条、第78条、第80条)、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对担保提存也作了规定;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又以8个条款(第174条、第191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款、第22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的篇幅,对担保提存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显属问题重大,然而学界对此却较少研究。(注:经笔者2010年12月20日于中国知网检索,对担保提存进行专题研究的文献仅有1篇,即张杭明:《担保提存法律问题研究》,载《方经贸》,2007年第7期。)以提存问题研究为主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鲜有涉及担保提存者。(注:2010年7月出版的某民法重点教科书,对此也仅有5行文字,参见魏振瀛:《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失其新颖性和学术价值;科学地阐释担保提存制度,对于丰富和发展提存制度、正确贯彻执行《物权法》等法律,亦具意义。
二、担保提存的基本范畴
理论上如何界定担保提存,颇费思量。一般说来,对于学界业已定论的概念,直接给出即可;而对于担保提存这样学界较少研究的课题,如直接给出,则显突兀。“只有从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要素一般化,方可形成概念。”[3]担保提存的构成事实中,哪些是一般化的要素,担保提存的概念,应涵摄其哪些特征,笔者以为:
1、提存对象为担保财产或担保财产的替代物。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但限于担保方式的属性或当事人的意思,保证、定金两种担保方式与担保提存无涉。一般情况下,担保提存的对象为担保财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以大于、等于和小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这不同于清偿提存。对于清偿提存,提存财产的价值一般等同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但在部分清偿等情形,提存数额也可小于债务数额;在担保物灭失而又存有责任人的场合,提存财产可以是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替代物。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担保提存的提存对象并非债务人的给付物,而是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注:本文所说的担保财产,指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用于抵押、质押或留置的广义的物或其替代物。)
2、担保提存的目的在于保全担保权,而非债的清偿。此为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的重大不同。不论是担保权人请求的提存,还是担保人、人民法院提出的,其目的均在于保全担保权,以便使担保权处于圆满状态。至于是否实行担保权,则需要视债务人是否依债的宗旨履行债务,或是否发生债务而定,因而具有不确定性。比较而言,清偿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提存入的债务。
容易混淆的是质押债权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场合。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台湾地区:“民法”第899条第3、4项规定:“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者,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前项情形,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交付其给付物或提存其给付之金钱。”此时消灭的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之债务,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也仅产生保全担保权的效力,并不能使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之规定,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予以提存。尽管提存请求权系基于出质人的所有权,而非基于质权人的担保权,但因客观上质权人的质权得以保全,故与担保提存目的不悖。
3、发生的原因可以基于担保财产的属性,也可以基于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担保财产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不论是由于担保财产易腐等自然属性,还是债权作为担保财产时(如债权质押)需要清偿之法律属性,均可导致担保提存。人的行为亦可引起担保提存,行为人既可以是担保人,也可以是担保权人,还可以是第三人。(1)担保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可以提存。这时引发担保提存的原因为担保人的转让行为;(2)担保权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之规定,如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得请求提存。这时担保提存的原因在于担保权人的行为;(3)因第三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如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可以将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提存,担保提存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比较而言,清偿提存的原因具有单一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其原因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几种具体情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究其原因,均在债权人一方。
4、担保权人并非当然享有提存财产或其价值的支配权。只有在担保权人实行其担保权时,才有权支配提存财产或其价值。担保提存并非担保权的实行,担保权人不能当然地以担保财产的价值,满足其债权。而担保权人是否可实行其担保权,即使担保财产提存后,也并不能确定。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情形时,或者在财产被留置后、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方可实行其担保权,表现为以提存财产或其价值满足其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债务,因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消灭,其不得支配提存财产。但在清偿提存,债权人对于提存财产确定无疑地享有受领权和支配权。
对于担保提存的性质,认为其属于“消除担保权所面临的危险、从而保全债权人之担保权的具体措施”为妥。《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解释上,此处物权应包括担保物权在内。担保物权消除危险之权能,为担保物权效力的体现。担保提存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交第三人保管,应认为担保财产的法律安全得到了保障,从而使得危险得以消除。因此,将担保提存定性为消除危险的保全方法,具有理论依据。另外,此种认识还有利于构建担保提存法律规范体系:《物权法》第35条规定的“消除危险”之物权保护方法,为担保提存总括的规范依据;第174条等关于提存的规定,则构成了担保提存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将担保提存界定为:“为消除担保财产面临的因担保财产自身属性或者因担保人、担保权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保全担保权,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并于条件成就时,担保权人可就提存财产实行其担保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担保提存请求的人为担保提存请求权人,相对人为提存人。在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务为或然债务时,担保提存请求权依法由法院行使。
三、担保提存的类型化
类型化既是梳理和全面把握研究对象的重要工具,又是表征研究程度的深度计。“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学研究类型化的程度,其实就对应着这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民法问题进行讨论深入的程度。”[4]担保提存类型化如下:
(一)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和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
实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是指对担保确定债务的财产所进行的担保提存,是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上规定的即属于这种提存。例如,《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尽管所担保的债权之履行期尚未届满,有多大部分担保物转让所得价款提存尚不能确定,但担保提存财产(价款)所担保的债权业已成立、确定。
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是指对担保不确定债务的财产所进行的担保提存。或然债务,指的是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债务。前已述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在诉前可以请求财产保全,但应提供担保,申请保全错误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故其提供的担保属于对或然债务的担保,而将该担保财产提交给法院,则构成了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亦属于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易生疑问的是,该法第95条、第251条规定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究竟属于担保还是担保提存?是确定债务还是或然债务?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将担保财产交付给法院而非申请人,自然不属于担保而属于担保提存;鉴于案件尚未审结,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债务并不能确定,故属于担保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92条2款、第93条、第95条和第251条,均为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
区分实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和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理论上的意义在于,“为或然债务而进行的担保”本身为法律上的发现,可消除理论误区,丰富和发展担保的类型,并催生出“为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之提存类型;还可以认识到,在我国大陆地区,除公证机关外,人民法院依法亦得作为法定提存机关。实践上的意义在于,进行担保提存,在确定提存财产的数额时,实然债务提存的担保财产数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以债务数额为限;(注:参见《物权法》第191条。)而在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财产的数额,则由人民法院依照具体案情裁定,可能出现大于担保债务数额的情形。再者,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请求,只能由第三人提出。
(二)因担保财产属性的担保提存和因人的行为的担保提存
以担保提存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担保物的属性还是基于人的行为为标准,可将担保提存分为因担保物属性导致的担保提存和因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
因担保财产属性的提存,是指由于担保财产的属性引发的担保提存。鉴于担保财产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因而对这一类型可作进一步细分。基于担保财产的自然属性,需要将担保财产拍卖后的价款予以提存的,谓之基于担保财产自然属性的担保提存;基于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需要将第三人的给付予以提存的,谓之基于担保财产法律属性的担保提存。前者如以水产品、农产品作为担保财产的情形;后者如以债权质押担保,被质押的债权先于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则基于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将第三人的给付予以提存。
因人的行为导致的提存,是指由于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引发的提存。如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而债务人又拒绝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可以引发提存。可以导致担保提存的行为人不限于担保人,担保权人、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引发担保提存。
区分因担保物的属性引发的担保提存和基于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实益在于:因担保财产的属性导致的担保提存,提存费用由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承担;因人的行为引发担保提存,则担保提存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这对债权质押情形,尤其具有指导意义。因质押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因债之清偿为担保财产(债权)的法律属性,提存费用自然应由担保人亦即用于质押的债权的债权人承担。
(三)因担保人产生担保提存、因担保权人产生担保提存和因第三人产生的担保提存
依照担保提存因何者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将担保提存划分为因担保人的原因产生担保提存、因担保权人的原因而产生担保提存和因第三人而产生的担保提存。因担保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如前述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而又拒绝提前清偿债务者。因担保权人的原因引发的担保提存,如质押期间,由于质权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提存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担保提存,则可以发生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被第三人损毁、被国家征收等较为广泛的情形,此时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可予以提存,即为因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的提存。
上述区分的实益在于:具体确定担保提存费用由何者承担。因担保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费用,由担保人负担;因担保权人引发的担保提存,在扣除正常的保管费用后多出的部分,由担保权人负担;(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2条有不同规定,也有学者认为,此时提存费用应由质权人负担。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严谨。出质人虽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但保管费用由出质人负担,此为学界共识。在因质权人的行为可能引起质物毁损、灭失等情况下而将质物提存,质权人应负担的是提存费用扣除正常的保管费用后的部分,而非提存费用的全部。)因第三人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如毁损、征收担保物等,则应由第三人负担。
四、担保提存请求权
提存担保财产可以通过协商进行,也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进行,担保提存请求权是担保提存的工具性权利。鉴于法律侧重于保护权利和权利人,故对“通过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而实行担保提存”的研究,更具普遍意义。因此,针对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主体、构成要件以及行使该项权利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问题,应当加以探讨。
(一)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和主体
所谓担保提存请求权,是指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享有的、依法请求相对人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的权利。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保全请求权。请求权有债权性和物权性之分。基于债权而生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基于担保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可以对任何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人既可以是担保权人,也可以是担保人。但担保提存相对人是否限于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是否包括特定的第三人?现以债权质押为对象展开考察。
债权质押的情形,质押之债权的债务人,是否为担保提存请求权相对人,易生疑问。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平衡质押债权之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此,《物权法》、《担保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5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为给付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为给付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根据这一规定,在金钱债权质押情形,质押债权之债务人确定无疑地为担保提存请求权相对人。作为担保物权的债权质权,属于绝对权,当债务人向其债权人亦即担保人清偿时,则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面临危险或有危险之虞,担保权人自然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而担保提存是消除危险的可行措施。当然,担保提存后,用于担保的债权之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消灭,但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得以保全。同时,由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所决定,担保提存费用应由担保人负担,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因此,可以平衡提存债权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明确债权质押时质押债权之债务人的提存请求权相对人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5条的规定,值得借鉴,可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先行规定。相应地,《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为担保人的金钱债权,与债权质押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到期类似,本着同一事项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应可类推适用。
(二)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担保权可得行使。所谓担保制度,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以一般人的一般财产(包括信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保障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5]的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担保权存在的必要前提,只有存在担保物权,才可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如果担保权消灭,则不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
在担保物权存在,但“不予保护”的场合,担保提存请求权处于何种状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学者见解,虽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时效,但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上述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质押和留置情形。[6]这一观点,深值赞成。问题在于,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是否还存在?处于何种状态?笔者认为,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同样处于“不予保护”状态。这是因为对于抵押权,人民法院已不予保护,而担保提存请求权正是抵押权保护的方法。既然抵押权已不予保护,抵押提存请求权更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
2、担保权受有妨害之虞。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当物权面临妨害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而不论妨害人是否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亦将消除危险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消除危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过错。[7]因此,消除危险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以物权受有妨害之虞为已足,并不要求危险引发人具有过错。对于是否确实属于妨害之虞有争议时,应由法院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
(三)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一般说来,主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实行担保权的条件业已具备。但不排除因担保权人不愿立即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等激烈手段以满足债权等情形。这样就存在着可以行使担保权而不行使、转而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故探讨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可否引起主债权时效中断问题,具有实益。
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将担保财产提存,是否构成所担保的债权之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以认定中断为宜。在担保权人行使时,鉴于担保权人的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在担保人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鉴于其已间接但明确地承认了其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总之,不论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请求权,还是担保人行使担保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算。
五、担保提存的实行及其法律效力
担保提存的实行,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外进行。在一个担保财产上仅存在一个担保权时,实行起来比较简单,无需多虑。但在一个担保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权时,问题有可能变得较为复杂,需要讨论。担保提存产生怎样的效力,亦需要加以分析。
(一)一个担保物上有数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
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若干个担保物权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实行担保提存,是否应受原有顺位的约束?换言之,如顺位在先者不实行担保提存,顺位在后者可否实行?应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担保提存性质上属于排除担保财产面临的危险,享有担保物权的全部担保权人,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改变担保财产上存在的多个担保权原有的实现顺位。顺位的改变,只能在不妨碍其他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相关当事人协商决定。再者,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权的实行。因此,在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即使顺位在先的担保权人不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顺位在后的担保权人亦可主张,并应得到支持。
如何协调多个担保权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尤其是担保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通知其他担保权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则,对于担保提存行为也应适用。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应向其知悉的其他担保权人就担保提存行为进行通知,担保人则应向除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之外的所有担保权人进行通知,从而较好地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担保提存的效力
1、实行担保提存,担保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论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还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提存均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担保人。这是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在效力上的重大区别。在清偿提存,尽管“提存人将给付物提存后,其物之所有权何时移转于债权人,颇成问题”,[8]但有问题的仅为何时转移,发生所有权转移并无疑问,《合同法》第103条的规定即为明证。而在担保提存,鉴于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保全性质,提存并不导致提存财产所有权上的任何变化。即使在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缺乏债权履行期届至后达成的折价协议,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不能归担保权人所有。存有折价协议的情形,虽然可以发生所有权变动,但其原因为协议而非担保提存。
2、提存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所有,这是由担保提存之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所决定的。但因担保财产已由提存机关占有,故孳息的收取权归属于提存机关,从而发生孳息收取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孳息的收取与其归属发生分离,在担保中较为常见,如《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再如,该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值得注意的是,孳息收取权虽然归属于提存部门,但孽息收取的费用,应首先由孳息中支付。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办理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手续,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负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市、州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测绘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初审。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国家测绘局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省测绘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合格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规定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住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单位申请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独立建制的单位。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时,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测绘单位的文件;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
  (五)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在职测绘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七)本单位经过省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测绘成果或技术资料;
  (八)单位办公住所证明。
  个体测绘业者应提交资产证明和乙级以上测绘单位的技术担保证明。


  第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申请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时应当具体申报开展的测绘业务范围。


  第八条 测绘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书实行分级管理。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国家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省测绘局负责。


  第九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局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审查。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和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个体测绘业者,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局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省、市、州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测绘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补全。省测绘局对符合条件的乙、丙、丁级资格的申请应当在审查完后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甲级、乙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三条 在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省的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六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省《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吉林省名称代码+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进行测绘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省来本省作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须经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另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等承担测绘任务。
  各等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规定按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时,必须到省测绘局进行任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证书者必须据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欺骗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承担测绘业务超过《测绘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持证者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持证方吊销《测绘资格证书》1-2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因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该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吉林省测绘局对其处以降低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为其承担技术担保的测绘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州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行〔2008〕32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州级驻景洪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及标准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 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 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州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

(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四)工作人员在景洪市城区内出差办事,其公共交通费(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据实报销,其他差旅费不予报销。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为节约开支,鼓励到昆明(含州市)出差人员乘坐公共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对乘坐公共汽车的,途中统一按3天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九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州财政局参照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确定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一条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差异,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按省外、省内、州内分别制定,省内分为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一类地区包括昆明市、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二类地区包括昭通市、曲靖市、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

第十二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见下表:

单位:元/人天

级别

开支标准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副处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其余人员

省外及省内一类地区
600
300
240
150

省内二类地区
600
300
200
100

州内

250
150
100


第十三条 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一)住宿标准:副省级人员住套间,副厅级以上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二)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出差地所在地区(州市)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四条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某地区(州市县)定点饭店招标、协商最高价格即为该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五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其住宿费按照不超过第十二条规定开支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到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由市区到郊区或邻近地区出差,中午不能回家用餐的,按半天补助伙食费。

第五章 公杂费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与交通、通讯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只能接受接待单位就近从简安排住宿。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2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5元。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七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八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差旅费原则上通过公务卡支付,并按公务卡及财务报销程序报销。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探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状况,在不高于本办法开支标准的范围内,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发〔1996〕63号“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