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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刘宏渭

时间:2024-06-16 08: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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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美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刘宏渭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着眼于“商业性的销售者”,通过《侵权法重述》和判例,逐步扩展了商业性销售者的范围。而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正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性行为的商主体,确认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的依据恰是商法效益至上与民法追求公平这二者之间的博弈。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2009年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7.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
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作业井,以下统称检查井)存在的安全隐患,扎实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统一指挥、条块结合、标本兼治、务求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全面普查、全面整改”的方式,充分发挥各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落实检查井各产权、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统称管护责任单位)的管理责任,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完好,运行安全,营造顺畅的出行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普查范围
  建成区内的道路、绿地、居住区、沟河堤顶、公路、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办公区内等设置的各类检查井。
  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和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的各类作业井。

  三、普查内容
  (一)普查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检查井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对经过普查的各类检查井分行业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明确管护责任单位。

  (三)对普查中发现检查井存在安全隐患的,按责任分工,由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四)对弃管、无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无主)的检查井,由市建委指定有关单位进行管护。

  (五)通过全面普查和整改,建立检查井各管护责任单位长效管理机制,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四、责任分工
  (一)普查工作
  1、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所属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2、市供排水集团负责本行业所属检查井和市区输配管网至居住区院外入户管线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3、各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社会单位对其生产办公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并负责庭院内弃管、无主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4、市房产住宅局负责组织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小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
  5、市建委负责已竣工工程未完成建管交接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二)核验工作
  1、各区政府负责所辖居住区和庭院内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市房产住宅局予以配合。
  2、市城管局负责市政道路、绿地内(包括江河堤顶已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3、市交通局负责零公里以外公路管辖范围内(过境村屯段除外)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 4、市水务局负责沟河堤顶(包括未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5、市建委负责全市检查井普查检验工作的综合总结、宏观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9月30日前完成)。由市建委牵头,从市城管局、房产住宅局、交通局、水务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建普查机构,研究制订普查工作方案,召开会议部署有关工作。

  (二)普查阶段(10月1日至11月30日)。各管护责任单位对所属检查井进行普查,汇总定位,登记造册;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按照划定的核验区域,对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整改;市建委负责指定单位对弃管、无主的检查井进行整改。

  (三)核验阶段(1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各管护责任单位要标明所属检查井所在街路、庭院、楼栋的具体点位,按辖区提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并选派专人负责对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核验部门要根据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提供的方位图表,对设置在居住区和相关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核验,登记编号,造册建档。

  (四)总结阶段(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根据普查进展情况,由市检查井普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普查办)负责将核验后的检查井图表汇总,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按统一编号制作标牌并安装在所属检查井壁;由市普查办将编号与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全市各行业检查井电子方位图及档案库,做到资源共享、互通信息,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六、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聂云凌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同志担任,成员由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任由市建委副主任郭立杰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各区政府主管副区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管领导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抽调一名处级干部组成,负责检查井普查具体工作。各区政府、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推进机构,确保我市各类检查井全面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

颜   雷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03级法学2班)

[摘要]随着司法活动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一直隐含着的种种弊端日益暴露出来,表现在运行机制不太顺畅:有鉴定决定权的冲突,鉴定标准任意不统一,鉴定对象模糊三点;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包括鉴定主体不独立,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这些制度方面的缺陷迫切要求我们对现存制度进行全面地解构与完善,而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好解决了其中一些问题。鉴定机构独立且审鉴分离,鉴定人资格的确定以及鉴定人负责制度的实行,都对司法鉴定体制有了很好的完善。尽管《决定》对司法鉴定的问题作了些解决,但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譬如鉴定管理、审查监督、鉴定结论质证、质量保证、司法救济等制度方面的完善。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任重道远。
[关键词]司法鉴定 制度缺陷 制度完善

  作为具有相当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工作,在我国其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诉讼当事人与参与人智能水平的提高,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工作的增多,难度的增大,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显得滞后,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中的这些问题有了很好的解决。《决定》的实施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建设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向最终完善迈进的重要一步。
  
一、《决定》前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不太顺畅。这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启动的冲突
  关于谁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在我国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中有关的原则规定,鉴定的启动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司法人员手中.即鉴定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尤其案件进人审判程序后对相关技术问题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取决于法官的认知。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没有决定权。这就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中立地位的原则。由此引出的后果就是司法公正目标难以实现。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监定通则(试行)》,这一状况在一些省市有些改观,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鉴定委托的同时,也受理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鉴定委托,但多数是在进人审判阶段之前。不言而喻.这种合法权益在相大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另外,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都有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就常常会导致各机关分头鉴定,相互冲突,一个刑事案件可能会产生多份鉴定结论,有的是一致的,有的却不一致,甚至结论截然相反,导致许多不好的结果。
  因此,应该统一鉴定决定权的行使,对鉴定决定权纷乱的情况进行整合,在诉讼中应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鉴定决定权,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令。对于诉讼外或诉讼前的鉴定委托,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最终为一个目的,即得出一份标准而不致冲突的结论
 
(二)、鉴定标准的竞合
  说道标准,鉴定标准就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由国家发布的标准很少,鉴定标准大部分是部门制定的,未经过立法程序,不具有法规性质。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适用于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因此在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常常随意适用各种鉴定标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由于诸多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宽严不一,有的还存在相互冲突,造成鉴定秩序和鉴定结论十分混乱,使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常常发生争议。《决定》需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所以,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到如下几点:①符合法律的规范;②要有利于统一鉴定人的鉴定尺度,避免随意裁量;③有利于非专业人员理解标准原义,防止发生歧义;④有利于其他行业借鉴;⑤有利于与国内外相关专业的鉴定标准进行比较和交流,等。

(三)、鉴定对象的不确定
鉴定对象是鉴定结论产生的物质基础和依据。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法定证据,而作为产生鉴定结论物质基础和依据的鉴定对象,只有得到法律认可,鉴定结论来源才具有合法性。我国尚未用法律形式具体确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专门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规则中只对鉴定对象作了几大专业的限定,而无具体规定。这样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如我国刑法、刑事讼法修改后,原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会业务的经济犯罪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许多地方出现了这类案件无人问津的情况,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用法律形式固定鉴定对象,这样才能使鉴定结论的来源具有合法性,才能经得起法庭辩论。另外,法律上确认鉴定对象时,须对其以统一标准(上述)进行科学分类。我们需要考虑司法鉴定工作是一种非常专业的、科学的,需要以其确定性、合法性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所以绝对不能模糊。而《决定》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三类司法鉴定的对象: 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就解决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和重复性的问题。

(四)、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重新鉴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但是该条文自身却存在缺陷,它容易混淆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而法医学鉴定是运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来解决法律上有关问题的一门科学,包括勘验现场、检验活体、尸体、物证、毒物以及审查其他有关医学方面的材料,为侦查、审判案件提供记据材料。两者混淆,不分你我,在实践中法医和临床医师也会混而不清。而目前我国各个有关的医院中都不设法医,所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身伤情重新鉴定右客观上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各有关的医院都配备专职法医,将使得医院结构庞大而复杂。这是不现实的。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纠正立法偏差,将鉴定问题纳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章中,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同时在法理上也更加严谨。《决定》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到鉴定人资格,到鉴定机构独立,到鉴定人责任,再到鉴定对象等多方面作了规定,就是对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规定的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就明确了法医学鉴定的类容,将其与医学鉴定区分开来,补充和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的不足。

二、 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的健全
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存在着鉴定机构不独立,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许多问题,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进行有很多的影响。《决定》对这些问题做了规定:  
(一)、鉴定机构独立与审鉴分离  
  首先,体制不健全表现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合理。主要又体现在鉴定机构不独立上。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曾独具特色,是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体制。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侦查检察和审判活动的需要分别建立的鉴定组织体系,还有经国家批准的少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业单位成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及行业鉴定机构。这种结构体制导致司法鉴定机构不可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隶属于司法机关或特定的科研机构与事业单位。尤其附属于司法机关的格局,弊端十分明显,容易产生许多有违程序公正的情况,这无疑降低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正当性和可信性.破坏了司法中立原则。〈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再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也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这样,司法鉴定机构从司法机关及有关机构中分离出来,取得了独立的主体地位,实行单一化运作。司法机关不再扮演既是执法者又是举证人,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司法鉴定工作将更好的进行。
  《决定》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鉴定活动是一个科学分析、检验和判断的过程,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同时司法鉴定又是一种具有程序正义性的诉讼活动,鉴定的程序必须符合现代程序法治的精神,能够体现司法公正的程序要求。这就不仅要求鉴定人在客观上必须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借助科学和仪器设备,进行科学分析和推理,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为此,《决定》考虑到侦查工作的需要保留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从而解决了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自审自鉴”问题。

(二)、规定鉴定人资格
  体制不健全还表现在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培训考核升、工作规程等方面没有完整的规定。因此会出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现象。我国在这方面的责任规定不够,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行政处罚责任依据《决定》第1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且主要是“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和“拒绝出庭”两种情形。显然“严重不负责任”、“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都是难以确定的情节,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错误鉴定如何追究责任恐怕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源头抓起,《决定》所确定的鉴定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为以下三者之一:(1)相关司法鉴定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2)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3)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虽然这些条件是相当严格的,但它从开始就作规定,多少预防了素质较低的人进入司法鉴定领域进行鉴定工作的情况。不过笔者还认为,应该更具体的规定鉴定人作假的责任承担情形,同时避免鉴定人员与司法机关有所关联,如相互勾结或受胁迫、利诱等,要加大这方面的惩处力度。《决定》九至十四条也做了规定。其中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就很好。

(三)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确立鉴定人责任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以往按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具有相应技术知识的自然人进行,个人签名,个人承担责任,而按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集体签名,集体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回避了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决定》消除了各部门的冲突和矛盾,同时也有利于鉴定责任的追究,这也是遏制司法鉴定腐败的一个重要举措。
  另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保证法官能够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关键。根据《决定》的规定,在出现争议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必须根据法官的要求出庭作证,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是鉴定人的义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从法律上保证了鉴定工作的进行。

  三、由《决定》引发的对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构想
《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解决,但是还远远不够。因为不仅现在尚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在将来的实践中还会出现更多新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在实践及理论中不断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要确立现代司法鉴定的理念,
“诉讼制度和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因此司法鉴定的改革应当围绕公正这一主题来展开,树立公正中立以及鉴定程序公开公平的司法理念。司法鉴定公平、公正的理念要深入人心。至于如何深入,加大宣传力度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司法鉴定体制的内部建设更为重要。具体到司法鉴定工作中,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尤为必要的,优良的管理,可以对司法鉴定工作人员职业素质的提高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可以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的责任心,避免虚假鉴定的出现。对监督制度、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公平、公正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进一步保障。总之最终要使得司法鉴定工作有序、顺利的进行,确立现代司法鉴定体制。
  第二,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如《决定》中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鉴定机构的独立等。
  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因其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相去甚远,其制度性弊端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彻底改。要严格分离司法活动与鉴定活动,鉴定活动只能由司法鉴定人和鉴定组织实施,侦查活动只能由侦查员、检察员及其部门行使,要坚持“勘鉴分离”、“侦鉴分离”“检鉴分离”等原则,司法机关指定司法鉴定时决不能让参加过侦查、批捕、起诉活动的人员进行鉴定。这样不仅能保持司法鉴定工作的独立性,还可以使鉴定工作更高效,更科学,更合理。笔者认为,应建立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管理体制:我国现今处于并将长期处于行政管理型社会。与此相适应,我国对社会行业的管理体制目前仍定位于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我国加入WTO 后,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与国际接轨,在鉴定服务市场上与各国水平相一致。因此,为保护和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主权独立,必须建立政府为主,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同时,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目的地引导司法鉴定行业逐步建立适合自身发展规律和特色的自律机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现政府和协会的合理分工,将资格授予、行业准入、继续教育、对外交流、行业一般性惩戒等职能交给协会行使。
  此外,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的宏观监管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后,其应立即着手建立完善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制度;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期评估检查制度,实现对鉴定行业的动态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制度;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和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制度;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等等各种制度规范。通过各项制度的建立,实现对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的系统完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服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完善司法鉴定的审查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