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解决审判与执行衔接中的问题/吴莹

时间:2024-07-24 04:5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判与执行一直是法院工作中的重点问题,他们的衔接也一直是法院工作的关键难点问题,是涉及人民法院能否提高审判和执行质效问题,因此,认真在实践中总结二者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和相互支持问题,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必要问题,也是值得基层法院认真研究的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两者相互关系的一些肤浅认识,希望能对审判执行的良好衔接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审判关口前移,做到未雨绸缪。为尽量做到使每个执行案件均有财产可供执行,审判关口前移就非常得重要和必要。也就是说,必须做好审判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现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变动问题,作为一个审判人员,在发现案件当事人有转移财产倾向时,我们是否有义务提醒相关的案件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采取分流,效仿其他法院的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即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先不进入案件流程,待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据可查时再正式进入信息系统立案执行。这样即不延误实行申请人的利益,在执行案件人少案多的情况下,也不妨是一种提高执行结案率的方法。另外,事前对各种笔录制作相应的固定格式,能完善许多办案经验不足法官的审判缺陷。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许多审判过程中的材料可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二、提高信息化管理效能,做到信息共享。案件信息化管理是近几年来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程序。如果我们每一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能够详细填写案件的各种信息,尽量补充各种未知信息,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就会避免许多重复的调查与询问,实现审、执之间的便捷互动,密切审、执间的沟通与配合。现实中,以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均在立案程序中使用,而更有多数格式中仅将使用效力局限于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对原有文书补充后,将当事人的送达信息延展到执行终结前,这样在信息共享后,将解决对被执行人送达难的问题。并在每一个程序中尽可能的了解当事人的相关财产问题,要求申请执行人填写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使执行更有针对性。真正做到审判时想到执行,执行延续之前的审判。
  三、审执人员定期轮岗,加强思想的统一和团结。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办案人员只有亲身经历过审判和执行的岗位,才能体验及感受到各自岗位的特点及难处,以及审执配合的必要性。从而使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合作能更自觉、更有效,在意识层面真正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工作布局。审判员与执行员应该定期交流。即便不是岗位上的实质交流,也要定期的做实践中的交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达成共识。例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加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更为有利;对公告送达的应诉的当事人,对原告应当采取哪些预警措施,使其在诉讼阶段就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关注。并降低其对判决执行到位的期望值,避免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之间。当原告诉请的内容在判决时不具有可行性时,及时提出建议,使其变更诉求或者改变诉求等等。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建议,我们一方面应抓好审判工作,为今后的执行打好基础;另一方面也应通过执行来监督,对审判工作有所反馈,这对提高整个法院系统的办案水平和质量,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当下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案件时,多与原审理案件的承办人进行案件情况交流,以便尽快对案件的整体有所把握,制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从而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提高案件质量和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使法院工作每一步都顺利开展有效进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吴莹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等2件规章(附件1)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废止的规章

(共2件)

一、《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22件)

一、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

三、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

五、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

六、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

七、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

十、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

十一、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

十二、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

十三、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

十四、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

十五、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

十六、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56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字[2005]70号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有关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以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㈠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该信息备案登记表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并需同时报送书面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对备案信息,并报商务部公布。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报送下列二手车信息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㈠ 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㈡ 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㈢ 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㈣ 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上述信息材料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销售企业、拍卖企业应于每月5日之前填报上月的数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5日之前填报上一季度数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月8日、11日之前完成辖区内企业报送材料的核对工作;商务部于每月20日之前向社会公布二手车有关信息。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㈠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编排结构及其规则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由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排结构如下表:

编码

序号
第1-2位
第3-6位
第7位
第8位
第9-12位
第13-16位

含义
省别号
顺序号
组织形式代码
内、外资代码
分支机构

序号
年序号


  具体编排规则:

  1.省别号(第1-2位)

  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大连,23-吉林省,24-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宁波,35-安徽省,36-福建省,37-江西省,38-山东省,39-青岛,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深圳,46-广西壮族自治区,47-海南省,51-重庆市,52-四川省,53-贵州省,54-云南省,55-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顺序号(第3-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0105”。

  3.组织形式代码(第7位)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4.内、外资代码(第8位)

   1-中资企业

   2-外资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5.分支机构序号(第9-12位)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编码前8位与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相同。第9-10位表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1-12位表示该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码规则同省别号。如“0711”表示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第七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设在北京。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在第9-12位填写“0000”。

  6.年序号(第13-1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时间,以年为单位,由公元年号组成。如:1991年批准设立的,填写“1991”。

  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的管理

1.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期,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2.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3.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在本省内变更住所等事项,且组织形式、内外资性质没有变化的,换发新证时,经营批准证书编码不变。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发生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性质变化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作废,重新编码,换发新证。

5.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分支机构撤销或者被撤销的,其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6.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联 系 人:蔡勇 陈跃红

联系电话:010-85226393 85226390

传 真:010-65129571



附件: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度报表

3.二手车拍卖情况月度报表

4.二手车交易情况月度报表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式样)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