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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1 09:0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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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市、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的指示和部署,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法执法检查的精神,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意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日



  联 系 人:协调管理司 赵梅生 季节 王志超

  电 话:62083631 62086566 62083091

  传 真: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邮 编:100088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

  当前,我国经济贸易在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提升,对外投资日益增加,创新能力逐步增强,经济结构、进出口结构不断改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既是促进对外开放、营造有利于我国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的需要,也是深化改革、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健康发展的需要,两者统一于国家的总体发展方针,统一于满足人民不断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

  近年来,侵权者与假冒者借助快捷、广泛传播的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制造、扩散的水平和速度,依靠一种执法途径的保护模式,难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假冒问题。在完善司法保护的同时,行政保护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

  根据形势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和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中,就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要全面认清形势,进一步提高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不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

  二、把握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的工作原则

  要结合各地实际,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中切实把握和贯彻“敢于创新,加强协作;积极保护,加大力度”的工作原则。

  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充分行使职能,敢于创新,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协作性。要运用政府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等有关协调机制,在当地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计划的研究制定、组织实施中有效发挥作用;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知识产权的侵权、假冒行为,积极协调解决。要建立健全与公安、工商、版权、海关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共同研究、解决难点问题,交流执法信息,相互借鉴经验,共同开展执法培训,不断推进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交流。对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需要就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提供意见的,要及时组织专业人员提出意见,积极支持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对于公安部门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行动,要根据职责积极予以配合;同时,要主动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抓紧建立健全联络工作机制,保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积极预防、坚决打击暴力抗法行为。要将涉嫌犯罪的假冒他人专利案件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对公安等部门移交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办理。要加强对外知识产权执法交流与沟通,以尽早化解疑惑,增强互信,促进合作,争取双赢和共赢。

  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发生规律,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力度,积极保护知识产权,切实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成效。对故意侵权,特别是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对诈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对弄虚作假故意欺骗国家有关部门、恶意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行为,要坚决加大打击力度,探索加重其违法责任的方式、方法。对侵权纠纷,要发挥行政执法的特点,加快调处,争取快速解决。对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法律保护期短,产品市场周期更短,必须在现有措施的基础上,以更快的速度解决这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优势产业与关键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要将保护的关口前移,指导创新主体、市场主体尽早采取措施,避免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要根据这类知识产权在国外市场上受侵犯、受保护的状况,协调各方,积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管其来自本地、外地,本国、外国,都必须依法积极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快完善工作机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推进建立知识产权援助机制,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建立知识产权援助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指导支持在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相应机制,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和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援助机制,争取建立资金,开展知识产权援助工作。

  要不断健全知识产权执法责任机制。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局执法工作责任人。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导、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调处请求不得拒绝,并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及执法档案的完整性。要确保及时完成上级知识产权局安排的执法工作任务。

  要加快建立知识产权执法考评奖励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研究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执法考核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评选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先进省份和城市、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奖励。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将执法先进个人情况列入档案,作为晋级、升职的依据之一。

  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局系统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具有执法职能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负责人、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为执法协作的责任人,共同确保本区域及全国知识产权局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的正常运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调查取证、案件移送、提供当事人信息、统一采取执法手段等环节,要相互支持协作,不得无故延误。对需要共同查处的案件及时逐级上报;对具有重大影响、地方之间难以协作完成的案件,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执法协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影响大或涉及地区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督导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办理。跨省协作的案件,在办理之初及办结后,要将相关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要进一步完善执法保护信息公开交流机制。各省区市及执法任务较重城市的知识产权局要按年度公开本地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按月及时准确报送专利执法统计数据和执法数据库案件材料。

  要通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试点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援助机制、责任机制、协作机制、考评奖励机制和信息公开交流机制,推进各项能力与制度建设。

  四、大力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与制度建设

  当前,各级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普遍不足,执法机构建设滞后,要加快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没有建立执法处室的省级局及执法任务较重城市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尽快设立;同时,各级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立与职能和需要相适应的执法队或稽查队。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争取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支持和投入力度。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地级市以上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应至少配备一辆执法专用车。各级知识产权局要加快配备用于取证、证据保存、档案管理的设备,确保纠纷调处的专用场所。

  为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和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统一设计用于服装、执法车及纠纷调处场所的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为地方知识产权局建立查询专利法律状态的快速通道,解决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过程中无法快速获取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的问题,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举办中国知识产权执法论坛,研讨知识产权执法热点、难点问题,推进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充分彰显我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努力与成效,推进知识产权执法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的提高。继续按年度组织典型纠纷案例研讨与汇编。推选工作勤勉、认真负责、肯钻研的知识产权执法骨干参加各类执法培训、研修与考察活动。

  为掌握全国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人员信息,共同推进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应于本意见印发后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地区各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责任人、执法人员信息,今后应按年度报送执法责任人、执法人员信息更新变化情况。

  要共同推进全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专家库的建设工作。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成立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推动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提高。

  要共同推进加强专利执法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工作。要完善细化专利行政执法程序,研究制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指南。工作基础较好的地方应尽快推进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能力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五、有效开展执法专项行动和督导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按年度组织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开展执法专项行动。全国各知识产权局要统一开展 “4·26—5·26”知识产权执法统一行动,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制定具体方案,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选择重点地区,以食品、医药、农业及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领域,以流通、进出口等环节为突破口,加大集中检查、公开办案的力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执法行动。要稳扎稳打,真抓实干,确保取得实效,并营造声势,震慑违法分子,增强广大消费者、权利人、研发人员和投资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要继续做好大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诈骗专利权人行动的工作力度。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在积极做好各项日常执法工作的同时,根据本地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特点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有关部门,选择在当地举行重要活动等时机,组织有本地特色的专项执法行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督导活动,督导日常执法和专项行动工作及各项执法工作机制、执法能力与制度建立建设工作,并将督导情况总结上报。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的,要坚决予以曝光和处理。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地区实施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及时提出问题和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采取必要工作措施,推进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贯彻落实本意见的问题和建议,争取政府支持和各有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4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和补偿安置方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必须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房屋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的过户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批准后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文本执行。

  拆迁依法租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裁决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设有抵押权和其他产权不明等特殊情形的房屋,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人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补偿安置费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相应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的3月底前公布。

  货币补偿基准价确定之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即由评估机构评估出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然后按照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在拆迁过程中产权登记部门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实有误的,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重新确认。

  (二)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确认。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1979年3月31日丽水市规划部门设立以前建造的房屋,其初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且延续使用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产权登记部门可以将其确认为商业营业用房。

  (五)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原则上按原用途认定并进行补偿安置。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六)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七)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八)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收益金后(收益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用途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36平方米以上48平方米以下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特殊生活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三十八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家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限为6个月,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家补助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一次性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分两次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少于600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个人被拆住宅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私人商业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按每间店面2个从业人员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人均月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3人以下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上述规定每间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当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时,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建房地基的建筑占地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部分的面积,被拆迁人按农民新村的市场出让价支付。市场出让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地段每年公布。新建成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十一)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二)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1年内仍在连续合法生产经营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所拆生产经营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用地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丽水市规划区外的莲都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4日发布的《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