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发「1994」41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简称公路“三乱”)规定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部门、单位集体研究或领导个人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或强制冲洗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向经批准上路的执法单位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批准或同意无权上路的部门或单位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所辖的地方和单位公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布设站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及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经上级机关或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增设站点或移动站址的;
(三)擅自决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超期限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五)向过往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的;
(六)收费、罚款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的。
第七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枪械、警棍、手铐等警械警具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或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或财货,使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非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执检、执收、执罚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物,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或罚款隐瞒不报的;
(二)少开票多收费、罚款的;
(三)私印、私购或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四)有其它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九条 对于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责任单位及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经济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公路“三乱”连续发生,经上级机关和监督部门多次指出或经处理拒不改正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要求下级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接受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三乱”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予减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上述条款所列人员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江河、湖泊水上发生的“三乱”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主管人员”包括应承担的地方和部门的各级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凡与本暂行办法相违背的处理公路“三乱”行为的文件、规定,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1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和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