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7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优化经济结构,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力争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任务,根据中共九江市委《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九发〔2002〕1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4号)、九江市委办公厅、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九办发〔2007〕12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以下简称改革周转金)是指为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而筹措的,短期借给市属国有企业因改革资金周转困难而设立的临时性专项周转资金。
第三条 改革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及时归还、规范管理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企业改制资金的缺口。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企改革办)是改革周转金具体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该专项资金实行监督控制。
第二章 资金的筹措和使用
第四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政府筹措,有关部门必须服从市政府的调度,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足额筹措到位,发挥良好效益。
筹措总额为5000万元。筹措主要渠道: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金融部门获得的信誉贷款;
(二)土地、资产出让的收益;
(三)原国有企业改革后的资金节余;
(四)其他渠道筹借。
第五条 改革周转金主要用于市属国有改革企业以下几个方面:
(一) 有关资产(如土地、房产、设备等)的解押;
(二) 集中回购资产经营公司的债权;
(三) 因诉讼所引起的应急周转;
(四)办理有关资产转让手续代垫的有关税费;
(五)其他紧急情况,确需资金周转的。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向主管部门
提出借用改革周转金的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改革企业借用改革周转金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进行审核,并附还款承诺书,报市国企改革办。
市国企改革办根据批准的该企业改革方案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企改革办在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单位意见后,系统合理提出改革周转金安排意见,并按照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任务,制订出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和资金回笼计划,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改革周转金预算安排以及企业还款计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改革周转金在基本满足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计划需要的前提下,实行动态式规范管理。
第十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国企改革办和市财政局实行联合双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项稽查的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十一条 市国企改革办设立改革周转金专户,三年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完成后,由市国企改革办负责按期足额归还财政。
第十二条 改革企业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须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借款企业的主管单位为还款第一责任人,借款企业为第二责任人。系统推进小组为领导责任人;企改办为协调督促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市国土部门必须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总体计划和改革企业改革方案,对企业的土地实行优先收储优先挂牌出让,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回笼。
第十四条 相关改革企业要设立专门的帐户核算,指定专人管理,按预算使用好资金,确保按期归还。
改革企业的主管单位应当监管改革周转金按预算用途使用,按计划回笼,并督促改革企业按时归还资金。
第十五条 市国企改革办对拨付的资金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报告。与国企改革相关的监察、国资、国土、规划、劳动、房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国企改革办应定期进行总结改革周转金投入使用情况,不断完善管理机制,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对改革周转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检查,并提出下步管理要求,明确监督重点。
改革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改革周转金或擅自改变改革周转金使用用途的有关单位和企业,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干部处分条例作出行政处理,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和责任事故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科技含量高,应用性强,具有创新性、先导性等特征,能促进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或者转化为新兴产业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转化作出重大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或者参照该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申请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免征营业税。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运用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资金投入,积极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保障。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纳入相关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
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管理,促进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政府应当按规定实施优先采购或者首购;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政府可以实行择优订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