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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20: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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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实施,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反《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容、文物园林、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工商、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其他城市规划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拆除。
第六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七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八条 已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条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规定的开工期限,未办理延期开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三
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一百万元以上或对个人罚款十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罚决定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在二百平方米以内和居民、村民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由所在辖区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行政机关给予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属县、临潼区、阎良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    证监上字 [1997] 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质

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以下简称《年报准则》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各上市公司应当遵照新修订公

布的《年报准则》,认真做好1997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披露和报送工作。现将

年度报告披露、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进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年度报告摘要

的集中披露问题。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摘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按照均衡分布披露的原则,在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规定时期内,每日最多

安排10家上市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

  2. 凡于当年上半年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实施配股方案的公司,应于3月20

日以前完成上年度年度报告摘要的披露工作;

  3. 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公布的资产规模从小到大排序,确定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公布顺序;

  4. 所有上市公司完成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期限是4月30日,确有困难不能

按证券交易所排序公布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安排在4月30日以后公布,

但最迟不得超过6月30日。

  二、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

报告(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在依法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由专人将两份年度

报告正本(可为未印刷件)和搞要送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及时发排年度报

告摘要的公布事宜。上市公司须在6月30日前将年度报告各10份(印刷后的正

本)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和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寄

送以邮戳为准)。

  三、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期间,应当严格控制内募信息的范围,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密的其他有关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的披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前述第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社会公众获得年度

报告信息的机会均等,在此之前不应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露年度报告的内容。

  四、证券交易所要进一步做好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工作,在上市公司年度报

告摘要披露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审核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

告。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事后审查制度,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六、在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下列事项的,

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

面说明:

  1.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资产或负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报告资产总

额的20%(含20%)以上的;

  2.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

益和营业外收入)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收入10%(含10%)以上的;

  3.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成本(包括营业成本、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和工农

业外支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成本的10%(含10%)以上的;

  4.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利润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利润总额的30%

(含30%)以上的;

  5.对于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和外资股的公司,由于境内外会计准则的不而形成

的审计差异,使公司报告年度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

  6. 最近两上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7.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每股净资产低于股

票面值)。  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以上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在执行本通知及

年报准则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临时经营者征收营业税的加成部分,应并入营业税统一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但对市政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辖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下同)辖区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但对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区域,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集贸市场在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征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的所在地或集贸市场所在地缴纳。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征税机关缴纳。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它实施细节和有关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亦可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产品税、增值税时,不加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对纳税人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漏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必要时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多缴、错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从多缴、错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的城市维护费不再提取,统一改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和具体规定的制订,由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关于《陕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说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务院今年决定开征的一个新税种。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维护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对城市维护和建设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每年在基本建设投资中作必要的安排外,还应该有一个可靠的,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加的资金来源。经过调查研究,广
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国务院认为通过征税来筹集资金,是一个较好的办法。为此,于今年二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开征的范围。根据中共中央一九七八年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我省已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在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个城市重点使用城市维护费。鉴于全国多数城市市政设施落后、陈旧,特别在县城更是如此,需要国
家在城市的维护和建设资金方面给予支持。因此,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在全国各市、县全面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关于计税的依据。一九八四年底以前部分城市计提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依据是工商企业的利润。各地反映,这样规定,由于亏损企业没有利润,就不负担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显然不尽合理。为此,《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
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就是说,亏损企业也要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款和为计税依据,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样,不仅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而且,也有利于控制减税免税。
根据上述确定计税依据的原则,我们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对临时经营者征收营业税的加成部分应并入营业税统一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时,对无帐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明确了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城
市维护建设税。
三、关于税率。
《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不分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为了便于执行,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市辖区范围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在县城、建制镇(经省
批准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不在市区辖区范围、县城和镇建制范围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另外,对在集贸市场上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适用税率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在集贸市场所在地和按代征单位所在地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费的收支情况。一九八四年我省城市维护建设费预计共支出九千二百万元(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其中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个城市按工商利润计算由中央拨款数为四千二百五十万元;从工商税(即利改税后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提
取百分之一的附加为一千零九十七万元。今年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根据现行规定匡算,全年可收六千万至七千万元。财政部文件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或定额补贴)的城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
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198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