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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情上报规定

时间:2024-07-06 20: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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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情上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地震灾情上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掌握地震发生后造成的灾害,加强地震灾情的上报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自治区境内发生地震造成建筑物破坏和人员伤亡灾情后的上报工作。
第三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是指地震发生后造成的下列影响:
(一)人口影响。人员伤、亡数量,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及震后人民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坏、损坏的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2.供电、供水、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重要桥梁的破坏、损坏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3.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生产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4.电视塔、水塔等单位重要设施工程的破坏程度、数量及资产价值;
5.水库、电厂、机场、高压输电铁塔、大型变电站等重大工程破坏、损坏情况及资产价值数额;
6.大家畜伤亡数量及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数量,企业停产损失程度、数量,企业恢复重建所需资金的投入量。
(三)次生灾害影响。地震引起水灾、火灾及油气管道破裂、有毒物质溢漏造成的损失与伤亡。
(四)社会影响。地震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生产情况产生的综合影响。
(五)环境影响。地震后地表发生的滑坡、地裂缝、砂土液化等。
第四条 地震灾情上报必须真实、可靠、准确,做到专人负责,快速反应,上报及时。
地震灾情应逐级上报,特殊情况下,也可越级上报。
第五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震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乡(镇)、村(居委会)宵情速报网;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灾情速报网。各级灾情速报网必须责任落实到人。
第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立即采取一切快速有效的手段,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在一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部门报告初步了解的灾情;并进一步详细调查,继续上报汇总灾情资料,做好进行灾情评估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评估分为初评估和总评估两类。地震灾情初评估是恢复地震灾区人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决策的依据,地震灾情总评估是地震区恢复重建工作决策的依据。
总评估继初评估之后完成。
第八条 地震灾情评估由地震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进行。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地震局有关规定及其方法进行。发生在自治区境内的一般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评估;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应当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境内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局必须在地震发生后一小时内,组织并派出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及时赶赴地震现场开展工作。自治区地震灾情评估委员会的专家,也应地震后的当天到达震区现场开展工作。发生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后,邀请国家地震局派人快速赶
赴现场,参加并负责地震灾情评估工作。
第十条 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开展工作。三天内完成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五天内完成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
第十一条 初评估之后,立即转入地震灾情总评估。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应当在十天内完成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二十天内完成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三十天内完成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总评估的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情评估委员会验收核准后,及时向地震现场指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局报告。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总评估结果,报国家地震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并上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凡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及时上报或虚报地震灾情的,由各级政府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13日

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拍卖企业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拍卖标的公开叫价,通过竞买人出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坚持时间优先、价格优先、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
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卷)、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本市拍卖业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协调全市拍卖业的管理和拍卖机构的设置。
第九条 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构,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底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底价,底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无底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底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托委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视业务繁简和成交额大小,在市物价局规定的3%-20%的幅度内,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拍卖机构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拍卖成交额减除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委托单位处理各类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对违反规定者,须追回其竞买所得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相当购买物品价值20-3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拍卖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工商、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监督措施,定期组织检查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公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公物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0〕31号)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以内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其中医务人员不少于二十名(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赞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普森医院。

  第四条 赞方从上述医院的供应品中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和办公用品等。

  第五条
  (1)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两年工作期间赴、离赞比亚的一次往返旅费和每人每月二百克瓦查的生活费,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和油料以及办公和赞境内出差的其它费用,并在赞工作期间提供免费医疗。
  (2)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以及与本条第一段中有关的其它一切费用将由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如遇到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赞工作期间,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赞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段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并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一 明              康契芙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