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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0:0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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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根据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为了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才,对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入学和注册
(一)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录取。凡经学校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但不得超过开学后两周。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二)新生入学后3个月内,经政治、文化、健康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或群众揭发是徇私舞弊、“走后门”上学的,经调查属实,报请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单位、原地区。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有的新生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由学校批准,可回家或原单位疗养,保留入学资格1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原为职工的按原单位职工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
已全愈的,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如仍不合格,即取消入学资格。
(三)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按学校的规定手续请假,否则以旷课论处。

二、成绩考核
(一)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积极锻炼身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走又红又专的道路,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和劳动中的表现进行考察评定。
(三)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主要采取考试、考查的办法。进行考试、考查的目的是:了解学生学习和运用所学知识的情况,督促学生复习功课,巩固所学的知识,便于研究和改进教学工作。
根据考试、考查结果评定学业成绩,作为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四)每学期和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考试方法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由任课教师或同科教师研究拟订,并由专业科主任(教研组长)或教务科长审批。
(五)学生的考试、考查成绩可采用百分制,或按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也可按及格、不及格评定。学生的考试、考查成绩列入档案。
(六)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必须经教务处(科)批准,对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作弊的学生,除本门课程的成绩按不及格论处外,并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七)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学校考核,已达到教学计划要求的,可免修该门课程。
(八)评定考试课程的成绩,应以期末考试的成绩为主,适当结合平时成绩;考查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学生平时完成实习、实验、作业的情况以及课堂提问和平时测验的结果评定,不得在期末进行集中测验。
平时测验应由学校加以控制,通盘安排,次数不宜过多,以免增加学生的负担,影响学习的正常进行。
(九)凡考试、考查不及格或因请假缺考而需要补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补考的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
(十)体育课进行考查,主要是了解学生掌握科学的锻炼身体的方法,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学生体质。考查要从学生的身体条件和体育基础等实际情况出发。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的学生,经医生证明和教务处(科)批准,可减少
考查项目,或免考。
(十一)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应进行考查,由指导教师根据学生在实习和生产劳动中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实习单位指导人员的意见评定成绩。
(十二)学生操行评定一学期或一学年进行一次,由班主任征求有关教师的意见,写出评语,不评等级。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操行评定和毕业鉴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鼓励学生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三、升留级及毕业
(一)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过考试、考查,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成绩不及格的,经过补考后,考试科目累计仍有两门不及格,或考试和考查科目累计有3门不及格者,予以留级。
(二)凡学期、学年连续进行教学的课程,如学期考核不及格,学年考核仍不及格者,作两门不及格处理。
(三)凡须留级的学生,若本专业无后继班级,学校可根据学生情况,作出随班学习、或留级到其他专业学习的决定,学生不得自行挑选。
(四)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可申请参加高一级的学年考试,成绩达到跳级水平的,允许跳级。
(五)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考核及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可补考1次,补考及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发给修业证书,分配工作。参加工作后,可在1年内申请补考,及格者,补发毕业证书。
(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分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要进行批评教育,经过教育仍不服从分配,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的,应取消其毕业分配资格,学校不再分配工作。

四、纪律考勤
(一)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革命纪律。
(二)学生要尊敬师长,尊重职工劳动,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卫生。
(三)禁止学生抽烟、酗酒;教育学生在学习期间不谈恋爱,不准结婚。结婚者,一律退学。
(四)学生上课、自习、实习,以及学工、学农、学军,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过假期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一学期无故旷课累计超过2周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令其退学。

五、休学、复学和退学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①因病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②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跟原班继续学习确有困难者。
(二)学生休学,以1学年为期。休学以2次为限(招收高中毕业生学习年限2年者,休学以1次为限)。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作退学处理。
(三)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原来享受的人民助学金照常发给。但体育、航海、舞蹈、戏曲、杂技和管乐等专业的伙食补助部分停发。
(四)学生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五)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1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
(六)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由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才可复学。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将其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和家长,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①经医疗单位诊断,确实患有精神病、癫痫、癔病、麻疯等疾病者;
②学生自愿要求退学劝说无效者;
③连续留级2年以上的学生,确实不宜继续学习者。
(八)退学学生,一般退回原单位、原地区。因病退学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以退回到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地。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学生不能报考大学。

六、转学和转专业
(一)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一般不得转学。
对于个别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应向学校申述理由,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转出和转入学校分别报主管业务部门批准。转到外地的学生,在户口关系转移手续办好后,方得办理转学手续。
(二)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得转换专业。
对于个别学生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允许其转入其他专业学习。艺术、体育类专业的学生,经过一定的考察,学校认为不宜在原专业学习的,可转专业。
转换专业,要尽可能在本校内作个别调整。如本校无适当专业,可准其转学。
(三)毕业班学生一律不得转学和转专业。

七、奖励和处分
(一)学校对德、智、体诸方面有优秀表现的学生,应予表扬和奖励或授予“三好学生”的称号。凡给予奖励的学生,其有关资料应放入学生档案。
(二)对违反纪律和犯了错误的学生,应该耐心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犯有较大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受上述处分的学生,除开除学籍者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处分。受留
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经教育不改的,应令其退学。凡给予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放入学生档案,撤销处分后即将有关资料从学生档案中撤出,存入学校文书档案中。
(三)学校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须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报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局批准,并报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学校应在校内正式公布,并将其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和家长。
(四)凡勒令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应送回原单位、原地区。



1979年6月28日
克隆银行卡案例不宜适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审判模式
作者:宋飞

2011年3月无疑是一个法律维权月,笔者简单地在网上查找了一下“克隆银行卡”的相关判决,就发现这个月全国各地就出现了两起对银行从业者不利的法院判决。
一起是广州日报03月11日的一则消息:“储户银行卡被克隆损失近3万 怒告银行
”,这则新闻告诉我们这样一个案例:“去年4月6日,储户苗小姐突然接到银行通知,提醒她如果发现账户异常请及时挂失或改密码。于是,她马上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到银行去查询余额。此时,里面就剩5元钱,卡里面27570元不翼而飞了。由于损失巨大,苗小姐立即向厚街三屯派出所报案,经公安调查发现,原来在4天前,苗小姐曾在该银行厚街香榭丽分行ATM机上存过一万元钱,但当时的ATM机,已经被犯罪分子做了手脚——被安装了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不法分子利用读卡器将苗小姐的银行卡复制后,再利用针孔摄像头拍摄下的密码,将苗小姐卡内的27570元取走。事发后苗小姐曾多次到银行反映情况,和银行协商要求其赔付,但遭到了银行拒绝。在苗小姐看来,自己卡内的钱在自己手里,其他人也没动过,但是里面的钱却被人取走,银行肯定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她说:“为客户服务的ATM机被人假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银行如果能够及时发现并更换,那我的损失肯定可以避免。”于是,她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该银行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苗小姐的代理律师邱平旺也认为,在ATM上动手脚的犯罪分子作案情景被银行监控全程拍下,而发现账户钱没了也是银行通知苗小姐才发现的,所以银行完全有能力有理由保护客户的账户安全。而银行在庭审时则辩称,苗小姐在办银行卡时,银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在银行卡的章程与卡背面都注明了“请勿泄露密码”,因此认为有可能是苗小姐自己泄露了密码。仅凭ATM机被动过手脚就推断出银行卡存款被盗的推理缺乏根据。尽管苗小姐一直说银行卡保管妥当,但仍不能排除是苗小姐本人授意第三人取走存款的可能。不过,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银行全责。银行不服上诉。今年3月1日,苗小姐又接到了东莞中院维持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原判的结果。法院认定,苗小姐的案涉银行卡存款,是被他人伪造别卡盗窃,因为鉴别伪造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冒领或盗取,应该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在涉案ATM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已能说明银行ATM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所以银行需全额赔偿苗小姐被盗取的存款。
另一起是福州的案例,曾在近日上了中央电视台:“银行卡被‘克隆‘存款被盗 法院终审判银行全赔”,据新华网福州3月27日专电,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后在异地取款盗走存款7.7万元,案件至今未破,储户陈先生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日前对这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福清市法院一审判决:银行对储户存款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被判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陈先生在福州一家商业银行福清支行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活期存款存折和个人信用卡,至2008年9月5日,陈先生的该账户余额人民币7.73万元。2008年9月6日至9日间,陈先生的这个账户存款被人在异地ATM机上用取款卡取现和转出人民币7.7万元。陈先生发现存款被盗取后,于2008年9月24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报案,福清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但案件至今未破。陈先生的存折和信用卡未曾丢失,根据福清市公安局提供的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资料显示,在ATM机上操作的取款者另有其人,取款人操作所用的卡与陈先生所持卡在外形特征上有明显差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监控录像反映的取款和转款过程,操作人所持卡外形特征与陈先生所持的银行卡有明显差异,可以推定操作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和转款,而ATM机未能识别。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进行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其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最主要义务,其提供银行卡存取款服务,并从中获取利润,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应当对因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银行应当向陈先生支付存款7.7万元及利息。
这一前一后两起来自于南方沿海地区的非常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似乎在像人们宣告一个不争的法理:“克隆银行卡导致储户存款在ATM机上被盗,不论是异地支取,还是本地支取,法院都会判决银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而湖北汉川市法院去年4月对陈某金穗通宝卡上6万元在荆州被克隆后盗取的判决,似乎也在支持这种司法审判中的思维定势。这样理解对吗?
笔者认为:克隆银行卡案例不宜适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审判模式,理由之一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判例和习惯都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只能在判案时作为参照为法官所借鉴。我国的法律制度总体上说还是属于大陆法系范畴,英美法系中那种“遵循先例”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理由之二在于,各地的案情千变万花,常言道:“物之不齐,,物之情也。”笔者前不久曾应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之邀,旁听了一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上诉。案情和上述两个案例在描述上看似差不多,所不同的是当事人自称卡上128996元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而且银行作为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在事发前发放给银行下属分理处的《安全防范设施证》,以证明其对储户存款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再者就是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既选择了侵权责任,又选择了违约责任,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存在这么多差异,仍然要在二审中坚持上述思维定势,认定银行全责,那么我只能说这样的判决并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不是一个正义的判决。理由之三在于,克隆银行卡这类智能型犯罪尽管在2006年以后呈现高发态势,但是对其处理还是应该依法依规,在刑事部分尚未作出明确认定的前提下,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慎之又慎,因为克隆银行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案子,即便是依据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该条原文是这样描述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该法条的字面理解,储户存款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原因而被盗取的,如果银行能够提供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那么其应承担的不应该是全责,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以来,上述思维定势就无法自圆其说了。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例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平息银行业和储户之间就类似事件的继续较真!
以上观点是否正确,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9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汇发〔2002〕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并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保监办转发所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属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外汇海事担保;

  (五)外汇投资;

  (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局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外资保险分公司提供其总公司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在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扩大外汇业务: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外汇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申请开办、扩大、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完整文件后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经营机构。

  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过期没有申领的,外汇局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未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局做出不核准决定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并遵守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资金运用指标。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应限于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专门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海事担保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担保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四)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五)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应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保险公司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按会计年度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由其总公司按会计年度补足外汇营运资金。

  保险经营机构在终止外汇业务并依法清理其外汇债权债务后,剩余外汇应当结汇。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外汇净收益在扣除弥补经营亏损和提取外汇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和保监会批准文件分配所得年度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分配所得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外汇资金管理制度和外汇财务制度,实行外币分账制。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合并的外币资产负债表等各项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可以通过自行或者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和外汇局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等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客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不得代客户购汇支付上述款项。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

  (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

  (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

  (五)将经纪佣金结汇。

第五章保险业务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第三十五条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不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投保人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的,不得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应当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

  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第三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当将分保费收入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赔偿及相关费用等,应当持有关再保险项下分入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保险经营机构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共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保险联合体章程、共保协议、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保险合同、退保协议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售汇和付汇:

  (一)投保人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二)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向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向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分保费,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摊回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及有关费用,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支付清单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外汇保险退保的有关款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退保协议和保险经纪委托书等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的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收入、支出或者兑付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其终止经营外汇业务,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经营机构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或暂停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相应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暂停或者取消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进行保险合同结算,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非法使用外汇金额等值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再保险项下有关收入截留境外,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冒用、重复使用保险合同、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逃汇、非法套汇或者骗购外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或者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的,或未按规定将外汇净收益结汇的, 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或者其他违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由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外汇局限制其外汇业务范围、暂停或者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外汇账户的,或者出借、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账户备案手续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外汇账户。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擅自或者超出范围经营外汇保险中介业务,由外汇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保监会予以业务限制或者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外汇局检查监督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不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暂行规定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二)“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的方式所形成的书面保险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十四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涉及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外汇账户等外汇管理,比照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1993年1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章中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