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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灾区过冬衣被和修复倒塌房屋救济款发放使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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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灾区过冬衣被和修复倒塌房屋救济款发放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灾区过冬衣被和修复倒塌房屋救济款发放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省民政局:
为了帮助今年遭灾严重地区的群众,克服生活上的困难,我部与财政部已于×月×日拨给你省救灾款××万元,其中灾区群众过冬衣被救济款××万元,修复因灾倒塌房屋救济款××万元。目前寒冬逼近,望抓紧安排,切实把款发好、用好。 一、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坚持专款专用。

要把修复房屋救济款,用于倒塌房屋严重的重灾区;衣被救济款用于衣被损失严重的水涝灾区和受灾的高寒山区。帮助最困难的群众解决急需的住房和过冬衣、被的困难。严禁平均发放,挪用乱用。对救济款的使用情况,要加强检查,发现违反专款专用的,应及时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
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灾区的房屋修复,要发动群众坚持自力更生,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利用旧料,因陋就简,自己动手,互帮互助,进行修建,救灾款只限于对倒塌房屋,自己又无力修复的户,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衣被救济发实物,不要发现款。具体做法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发给材料由群众自己动手加工为好。所需布棉,在本省、区机动布棉指标中解决。若有困难,也可视情况向被救济户收适量布、棉票。
四、对过冬衣被救济和房屋修复,要加强领导,确实做好组织落实的工作,争取在入冬以前,使灾区群众过冬急需的住房和衣被困难得到妥善解决。
望将修复房屋和衣被救济工作的进展情况随时报部。并在这两项工作告一段落时,分别写出总结报告。



1979年10月5日

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办发〔2005〕12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市文明创建活动,促进“三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推进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6日
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是人民群众移风易俗、改造社会、建设美好生活的伟大创造,是群众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实践,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重要载体,是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任务有机结合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党的群众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创新方式,是扎实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高城乡文明程度、公民素质和生活质量的有力手段。为进一步加强市级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规范管理和评选表彰工作,提高评选表彰工作质量,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创建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央文明委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是市委、市政府授予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活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能够在全市发挥示范作用的城市、村镇和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创建与评选表彰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主要任务,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重在建设、注重实效、多办实事,吸引群众广泛参与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促进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规范守信的市场环境、健康向上的人文环境、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推动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

第二章评选标准


第四条文明城市评选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创建工作机制健全。党委、政府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把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长抓不懈。精神文明建设机构队伍稳定、制度健全、经费落实。扩大基层民主,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社区建设全面推进。
(二)思想教育深入细致,道德建设扎实有效。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宣传广泛深入,党委中心组和领导干部理论学习形成制度。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切实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民主法制教育。坚持开展经常性的、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为群众解疑释惑、化解矛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央、省、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以诚信为重点的公民道德建设广泛深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得到切实加强,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
(三)创建活动蓬勃开展,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同和热情参与,文明城区、文明县城、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单位(行业)、文明家庭、军民共建、联片共建等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普遍开展,持续推进。基层创建活动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吸引力强。
(四)党政机关廉洁高效,社会风气健康向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各级党政机关清正廉洁,务实高效,依法行政,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保障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窗口行业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抵制和纠正各种行业不正之风。市民文明素质普遍提高,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迷信邪教,追求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成为广大市民的自觉行动,形成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的社会风尚。
(五)科教文卫体稳步发展,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积极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科教文卫体事业投入逐年增加。义务教育高于国家规定水平,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等各项教育成效显著。科普工作依法扎实开展,科普阵地特色鲜明。医疗卫生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健全,建立了疫情防治和应急机制。居民健康水平高于全市平均水平。计划生育主要考核指标达到全市先进水平。精神文化产品生产成绩显著,文化市场管理有序、繁荣健康。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得力。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多彩,设施配套,并对群众开放。社会用语、用字规范文明。社会公益事业得到积极有效扶持。社会福利设施完备。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六)社会治安良好,社会秩序井然。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社会稳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群众有安全感。有效遏制邪教和封建迷信活动。坚决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措施得力,制度健全。黑恶势力和“黄赌毒”得到遏制。城市管理法规、制度较健全,政府部门和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落实。建立健全城市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七)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生态环境优良。城市规划体系完备,城市环境清洁有序,绿化美化成效显著,主要道路交通顺畅,无障碍设施建设达标。城市环保措施落实,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效果显著,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成效明显,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必要的城市基础设施齐备,运行稳定,服务网点设置合理。节水工作达标。城市信息化建设稳步推进。
(八)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经济综合指标增长较快,经济质量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效果显著。居民生活质量明显改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健全,扶贫帮困措施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落实到位,再就业工作成效显著。
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小区建设是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其评选标准由市文明委拟定和下发,并进行表彰。
第五条文明村镇评选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乡镇党委、政府,村支部、村委会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村镇组织机构健全,管理有效。领导班子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坚持长抓不懈。领导干部坚强团结,廉洁奉公,民主管理,开拓创新,干群关系融洽,在群众中威信高。
(二)思想教育成效显著。对广大农民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20字基本道德规范深入人心,村规民约健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成效显著;充分发挥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效遏制封建迷信、大操大办、赌博打牌等不良风气。积极推行殡葬改革,无歧视、虐待妇女、儿童与老人现象。
(三)村镇面貌整洁优美。按照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城乡一体化的总体要求,村镇规划布局合理,合法用地。村镇公共设施较为完善。院落干净整洁,道路平坦畅通,绿化覆盖率高,爱国卫生工作达到市级标准。市场管理规范,整洁有序。大力推行改水、改厕、改路、改厨、建沼气池的“四改一建”生态家园建设,搞好净化、美化、绿化,为农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四)社会治安秩序良好。民主法制宣传教育经常化、制度化。村镇治安组织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依法治理成效显著,干群法治观念强,领导干部无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无重大刑事和重大治安案件,无邪教和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现象。服务娱乐和电子经营场所管理规范,依法经营,有力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达标,群众满意率达80%以上。
(五)科教文卫稳步发展。有比较完善的科技、教育、文化阵地和相应设施。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讲座、科技服务和“三下乡”活动,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九年义务教育和青壮年扫盲工作达到市规定要求;乡镇图书馆(室)、广电台(站)等文化阵地健全,作用发挥好,家庭文化建设成效显著,大力倡导并充分发挥农村文化科技中心户的作用;初级医疗保健成效显著,医疗设备较为齐全,村设医务室,人口与计划生育主要考核指标达标;有线广播进村入户率、有线电视入户率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
(六)基层民主健全有效。扩大基层民主,推行基层群众自治。乡镇人大代表依法直接选举产生,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村委会依法选举产生,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融洽;实行村务公开,民主决策,积极推行村民议事会和村民恳谈会;保障农民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七)创建活动深入扎实。文明村镇创建活动有领导、有规划、有措施、有明确目标及考核办法。广泛开展文明户、文明村、文明单位、城乡共建、联片共建等活动,成效显著;党政机关转变作风,服务有效;窗口行业恪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文明创建活动覆盖率达90%以上。
(八)村镇经济发展壮大。农业产业化进程较快,工农商协调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积极为农民增收服务,村镇集体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尊重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农民人均收入和增长速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病残孤寡农民生产生活中的困难。
第六条文明单位评选标准:
(一)组织领导有力,创建工作扎实。单位党组织能够认真学习、贯彻、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积极支持和参与社区文明创建活动,把创建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计划周全、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领导班子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开拓创新,勤政廉政,以身作则,在创建活动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单位内部层层落实创建工作责任制,全体员工普遍参与创建活动。认真开展城乡共建、“百家千户扶智扶路”等活动,热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努力为当地文明创建工作作出贡献。
(二)思想教育深入,道德风尚良好。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积极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宣传教育,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二十字”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人人皆知,人人皆行。突出抓好诚信建设,坚决防止不守信用行为。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
(三)学习风气浓厚,事业发展先进。坚持对干部职工进行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自觉学习的良好风尚。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落实卫生防疫制度。深入扎实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率100%。坚持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职工精神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健康向上。
(四)加强民主管理,严格遵纪守法。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落实厂务公开、政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单位内部治安状况良好,工作纪律严明,安全生产落实。领导干部无违法违纪案件,全体员工无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及刑事案件,单位无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无邪教活动。
(五)内外环境优美,环保工作达标。内务管理规范有序,内外环境清洁整齐,无脏、乱、差现象,搞好绿化、美化,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环保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工业企业建立了切实有效的环境管理体系,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成效明显,环境污染控制指标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六)业务水平领先,工作实绩显著。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进取,诚信经营,科学管理,质量第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稳步提高,主要经济指标居于全市同行业前列。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廉洁高效、办事公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重大决策民主公开,群众满意率高。服务性单位工作规范,周到细致,优质高效,业务工作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

第三章申报和评选


第七条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由市委、市政府分别授予“宜昌市文明城市(城区、县城)”、“宜昌市文明村镇”、“宜昌市文明单位(系统)”荣誉称号。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城市(城区、县城)、村镇、单位(系统)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
第八条凡是符合宜昌市文明城市(城区、县城)标准的县、市、区均有资格申报宜昌市文明城市(城区、县城)。
凡是符合宜昌市文明村镇标准的乡、民族乡、镇和建制村均有资格申报宜昌市文明村镇。
凡是符合宜昌市文明单位标准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基层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均有资格申报宜昌市文明单位。其中,市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申报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同时获得同年度市级“文明机关”称号。
凡是符合宜昌市文明单位评选标准,创建文明行业工作走在全市前列,所属基层单位80%以上为上一届县市区文明单位的行业,均可申报宜昌市文明系统。
第九条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评选按照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提前公示、择优评选的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具备申报资格的城市(城区、县城)、中省在宜单位和市直系统可自愿向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具备申报资格的乡镇、村和单位可自愿向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逐级推荐。各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按照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标准和申报资格对申报城市(城区、县城)、村镇、单位(系统)进行审核,本着优中选优的原则,按当年下达的分配名额向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交推荐报告。最后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审核后,确定拟推荐名单。
(三)提前公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须将拟推荐名单在市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四)择优评选。市文明办对各地、各有关部门的推荐报告进行审核,组织专班进行考核验收,并以适当方式征询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审核后,提出宜昌市文明城市(城区、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系统)命名表彰建议名单,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议,最后结合公示情况,提交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表彰及奖励


第十条经公示合格的建议名单,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正式进行表彰,由市委、市政府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获得宜昌市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相应的物质奖励: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市委、市政府命名为市级文明单位的,可以凭市委、市政府的命名文件,一次性发给单位干部、职工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有岗位津贴的、包括岗位津贴)的奖金。所需资金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发放的奖金,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免缴工资调节税;没有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免缴奖金税。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的,可以根据本单位行政事业包干经费结余情况,凭市委、市政府的命名文件,一次性发给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
(三)被评为市级最佳文明单位的,一次性发给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含合同制工人)每人一个月全额工资的奖金。连续两届被评为市级最佳文明单位的,凭市委、市政府的命名文件,可另外一次性发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每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奖金来源同上。
(四)同一年度内重复获得不同层次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时,按最高荣誉称号奖励标准执行,不得重复发奖。
(五)如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被取消,其相应的奖励待遇随之取消。
第十二条根据中央文明委、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凡获得宜昌市文明城市(城区、县城)、文明村镇荣誉称号的县市区、乡镇和村,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成效,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提拔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对创建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各地文明办要加强对创建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创建工作向纵深发展。
第十五条推荐和评选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对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在届期内实行动态管理。各县市区文明办每年要对获得全国、省、市级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进行一次复查,并向宜昌市文明办提出复查报告。对于工作停滞不前、出现突出问题的,应给予必要的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于工作严重滑坡、出现重大问题的,要查明情况,提出撤销荣誉称号的建议,报宜昌市文明办。对工作失职、知情不报的县(市区)文明办,除进行批评外,还应相应地减少其下一届推荐市级及市级以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名额。市文明办要定期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城市(城区、县城)、村镇、单位(系统)进行抽查,确保创建质量。
第十七条被撤销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以后的评选。
第十八条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如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向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宜昌市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自行终止。以上情况均应及时报宜昌市文明办备案。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文明办负责解释、制定考评细则和组织实施;各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五十八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它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第三十九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六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