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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15:0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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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使用中央、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建设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等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将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工程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
  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凡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含市直有关部门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的规模和投资。

项目单位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各类建设资金总量、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项目评审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立项。应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程序上报。

第十一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立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批准投资估算的5%,否则应重新报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或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初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各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开工、前期项目安排情况;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所需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通过招标选定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预算超过概算的,应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市建设投资公司。市建设投资公司代表政府行使投资主体权,规范运营,确保资本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的编制,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二十七条 在各专业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城建、交通、水利、教育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情况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二)没有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请重点监控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请重点监控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4]124号


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

  据初步统计,2004年1月至11月,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事故956起、死亡112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19.05%和19.20%;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41起、死亡170人,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4.65%和14.14%。但是进入十一月以来,全国建筑施工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接连发生,部分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据统计,2004年11月,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6起、死亡22人,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50.0%和69.2%。这6起事故分别是:

  2004年11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门卫工程,2名施工人员和1名行人在经过刚刚浇筑混凝土完毕的屋面板时,屋面板突然坍塌,造成3人死亡。

  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卫生院病房楼拆除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正在拆除该楼二层西立面墙时,墙体突然坍塌,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

  2004年11月11日,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西大街逍遥别院工程,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驶出围墙外掉头时,机身碰倒围墙,导致围墙倒塌,造成3名小学生死亡。

  2004年11月14日,陕西省旬阳县振旬路鲁家台社区综合办公楼工程,装载机在平整场地推树桩时,将施工围墙推倒,造成配合施工的3名施工人员死亡、1人轻伤。

  2004年11月20日,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惠爱楼拆除工程,3名行人通过拆除工地时,拆除余下的墙体突然坍塌,造成3人死亡。

  2004年11月28日,陕西汉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配套工程3#高楼,在受料槽基础施工中,砖砌外胎模(厚24cm、高3.5m)发生倒塌,造成正在进行钢筋绑扎作业的施工人员7人死亡、1人轻伤。

  当前,临近年末,建筑业企业生产任务繁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诸多压力和挑战,为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坚决遏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对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

  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是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重点薄弱环节之一,2004年11月发生的6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中就有4起发生在村镇地区,占事故总数的三分之二。各地要加大对村镇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督查指导力度,同时要对农民建房加强指导和提供服务,确保消除各项事故隐患。

  二、认真做好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

  我国北方地区目前处在冬季施工期。相关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55号)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冬季施工易发和多发事故的类型、原因及存在的隐患和薄弱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治理和防范。要加大对企业制定和落实冬季施工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督促和检查力度。

  三、严防为赶工抢工而忽视安全生产

  各地区,特别是南方地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及时掌握本地区在建工程进度与安全生产工作。一是要严防有些工程项目尤其是市政工程项目,为赶在节前竣工而盲目抢赶工期忽视安全生产;二是对于因投资过热而重点清理的有关项目,要严防为抢占市场、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重新上马或擅自开工忽视安全生产。对此类工程项目,要主动出击,加强巡查,坚决纠正和制止并予以严厉处罚,决不允许以牺牲安全生产和工人性命来换取工程完工和经济效益。

  四、加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管

  今年11月,全国发生了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拆除工程安全事故,占重大事故总数的三分之一。各地区要重视部分单位为明年年初开工新项目而急于拆除旧有工程、忽视安全生产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要求,加强监管,确保拆除过程施工安全。

  五、切实抓好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治理工作

  各地要结合我部出台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认真开展本地区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和监控管理工作,摸清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对存在缺陷和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监控并跟踪整改,提高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特别是各大、中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六、逐步推行各级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

  我部自今年建立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后,对于掌握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希望各地区在本辖区内也逐步建立并推行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市、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也应以建筑施工企业甚至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立安全生产联络员,及时收集建筑安全生产信息,强化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并确保各项建筑安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安全生产会议、文件要求,能够及时、准确的宣传贯彻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和一线操作人员。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来源:
建设部网站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120702.htm

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 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 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 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 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 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 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 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 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