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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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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7]3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范销售行为,根据《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淮府[2005]6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0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住房状况为下列情形:

  1.无住房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2.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参加集资建房;

  3.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要件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以下原件及1份复印件:

  1.《淮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可到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所)领取或从淮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hnfd.gov.cn)下载,可复制];

  2.申购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户口簿、结婚证书(或离婚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婚证明;

  4.《房地产权证》或公房承租证明;无房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状况证明;

  5.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

  6.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由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和劳资部门专用章的证明;无单位的,其收入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出具证明。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出具分别加盖公章的证明。

  (二)申请程序

  1.初审

  申购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区房产局(所)提出申请,由区房产局(所)对申购人提交的《淮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统一上报市房地产管朋。

  2.审核

  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四个步骤对申购人进行复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

  (1)将申购表内容与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明的复印件进行核对,通过房地产权属档案库进行核查;

  (2)审验申购表中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购买条件;

  (3)对申购表中有疑义的部分进行回访调查;

  (4)将初审合格的申购人的相关资料录入电脑存档并核定其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购人。

  (三)公示

  1.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审核合格的申购人及其家庭情况分别在当地报纸和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2.属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公示;若属无工作单位,由所在街道或社区委员会公示;  

  3.公示期10天;

  4.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四)发放准购证

  1.向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购人核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2.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购人和举报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举报人;

  3.通过淮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及其它形式公布《准购证》发放情况。

  (五)购房

  1.申购人凭《准购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

  2.《准购证》多于房源时,采取公开摇号轮候方式办理;

  3.《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放弃购买的,其《准购证》作废,且2年内(自准购证》作废之日计算)不再受理申请。

  三、其它事项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当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位置、套数、套型、销售价格、销售单位等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考虑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拆迁后形成的住房困难产、残疾人中的困难户、劳动模范、烈军属。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进行房地产产权登记,并做经济适用房注载。

  (四)每户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3人以上家庭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2人家庭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单身家庭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需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位置、面积、套数、套型、预售价格等基本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预售款进行监管,保证预售款专款专用。

  (六)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指:

  1.申购人家庭收入包括:①工资、薪金所得;②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③住房补贴;④生产、经营所得;⑤劳务报酬所得;⑥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⑦其它所得。

  2.申购人家庭住房包括:①家庭成员居住或出租的私有房屋;②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③申购家庭成员在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④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⑤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房屋。  

  (七)有关单位要认真审查相关证明材料,对因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交通部


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便于对客渡轮的识别和安全避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横越航道的专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下列客渡轮:
(一)在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30海里的客渡轮(限在三类航区内);
(二)在长江干线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的客渡轮;
(三)在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客渡轮。
水翼船、气垫船和航行于港澳地区及国境河流、湖泊的客渡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客渡轮采用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必须先经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用。
对难以确定是否执行本规定的客渡轮,应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应按附表的要求在船体表面显示专用色度。客渡轮的专用色度为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
第五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号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二)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5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第六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夜间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各一盏。绿色环照灯照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对环照灯的规定。
第七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航行时,应鸣放客渡轮的特定声号,以代替《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规定的雾中航行声号。客渡轮的特定声号是“二短一长”的笛声,其含义是“我是客渡轮”。沿海客渡轮每隔2分钟鸣放一次;内河客渡轮每隔1分钟鸣放一次。
客渡轮的号笛听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须在烟囱两侧或醒目处设置标志图形。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是否设置标志图形,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标志图形采用国家标准GB5845·8--86中的轮渡标志,图形中L、D、C是“轮渡船”汉语拼音的缩写字母。
第九条 船舶长度未满20米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船首或易见处悬挂标志旗。标志旗的底色为桔黄色,中央为标志图形。标志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未满12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500毫米,宽350毫米。
(二)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700毫米,宽600毫米。
标志旗的图形规格、颜色应符合附图2的要求。
第十条 客渡轮除应按本规定显示专用色度、号灯、号型、标志图形、标志旗和按本规定第七条鸣放声号外,还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中的其他信号规定。
第十一条 客渡轮航行与避让应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不因本规定而获得任何航行特权。
第十二条 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号型、号灯、标志图形和标志旗时,还必须经当地船检部门的专门检验,检验合格,并在船舶证书上注明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客渡轮临时改作其他用途时,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号型、号灯、声号和标志旗。客渡轮长期改作其他用途,还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和标志图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桔黄色是指国家标准GB3181--82《漆膜颜色标准样本》中YR04标准编号的颜色。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图1 号型图(单位:米)
附表 客 渡 轮 色 度 要 求
------------------------------------------------------------------------------------------------------------
| 着 色 要 求 |
船体着色部位|----------------------------------------------------------------------| 备 注
| 沿海客渡轮 | 内河客渡轮 |
------------|----------------------------------|----------------------------------|----------------------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
船体顶板 |共两组; |共两组; |限于有大型船舶通
和 |2.桔黄色带宽应大于40厘米,桔 |2.桔黄色带宽应大于40厘米,桔 |
驾驶室顶板|黄与白之比为2:1; |黄与白之比为2:1; |航的水域
|3.两组色带首尾纵向对称 |3.两组色带首尾纵向对称 |
------------|----------------------------------|----------------------------------|----------------------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
主甲板以上|2.桔黄色带宽20~50厘米; |2.桔黄色带宽大于20厘米; |单层舱着色1、2组;
舷墙、外围|3.若船体为白色,仅涂桔黄色 |3.若船体为白色,仅涂桔黄色 |
壁等适当处|带; |带; |双层以上舱着色2、3组
|4.色带为水平环带 |4.色带为水平环带 |
--------------------------------------------------------------------------------------------------------------
A:旗长
B:旗宽
附图2 标志旗
注:附图2中海蓝色为国家标准GB3181--82《漆膜颜色标准样本》中PB05标准编号的颜色。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54号)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6年2月20日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公安、建设、城建、规划、人防、工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人防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缺少停车场的区域,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三、四级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九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居民住宅园区附近,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夜间停车场。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住宅区附近由公安机关设置夜间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 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三)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看护;

  (四) 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检查,登记并按规定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的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 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 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专用发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爱护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四)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十八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6]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