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
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
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
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7.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说明:已被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档案条例》代替。
8.《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
说明:已被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9.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代替。
10.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说明:已被2010年6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代替。
11.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8号
说明:已被1999年3月25日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代替。
12.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说明:已被2008年5月29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88号)代替。
13.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说明: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2006年11月22日施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代替。
1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15.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说明: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16.昆明市煤气输配工程中、低压干管建设集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且已被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17.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47号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代替。
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说明:已被2004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昆政通〔2004〕40号)代替。
19.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03号
说明: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2008年修订施行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代替。
20.昆明市人民政府治理滇池集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4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资金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1.对《关于贯彻〈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4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23.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代替。
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4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2号
说明:已被2003年12月4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云政发〔2003〕180号)代替。
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说明:已被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和交通管理的紧急通告》(昆政通〔2005〕21号)代替。
27.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3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行政问责系列制度代替。
28.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号
说明:已被2001年出台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70号)代替。
2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3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58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
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42号
说明:已被2004年6月29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昆政办〔2010〕144号)代替。
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52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3.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0〕4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文化部第48号令)代替。
34.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1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按照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35.昆明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零户统管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9号
说明: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8〕69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财政预决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昆政发〔2009〕20号)代替。
36.昆明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73号
说明:已被2007年施行的财政部、国土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代替。
3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9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38.关于昆明城市道路综合管线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95号
说明:已被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代替。
39.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5〕24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代替。
40.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5〕12号
说明: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和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代替。
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无车日”活动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27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无车日”活动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代替。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流域及安宁市地下水清理整顿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说明:已被2010年4月7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45.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93号
说明:已被2005年4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7.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种子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重点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述情况,已经同意以本协定下文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构成整体所必要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OF”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
(b)“MAAF”系指借款人的农牧渔业部;
(c)“种子中心”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所列举的中心;
(d)“省”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列举的种子中心,位于借款人所在的省份;
(e)“NSC”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种子公司”,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f)“BSF”系指借款人的中央的农垦局,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g)“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协定第3.05节中所指的一个协议或几个协议;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一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1,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中国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农牧渔业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及农业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为能在实施本项目时,起到协调和协助的作用,应在农牧渔业部内保持一个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顾问小组,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服务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根据为协会所同意的规划,实施本项目的E部分中所规定的培训。
3.04节 借款人应:
(a)在执行本项目G部分中所提到的研究时,应符合协会所同意的职权范围和日程表;
(b)在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协会准备并递交一份包括根据本项目的各个目标而进行的研究的主要结果的报告。
3.05节 为了实施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与各省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其条款及条件应为协会所接受,而且应特别包括本协定附件5B部分中的提到的安排。
3.06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该协议中任何一条规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送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及
(iii)向协会送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记录等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后的第二年止;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所提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另外写出一份意见书,其中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及
(b)“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借款人和每个省的代表正式批准或核准并经签字和分发。
6.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即:该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协议的各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他们产生了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一百二十天(12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日生效。附件、项目执行协议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副行长
张 再 S·S·柯尔玛尼
(签字) (签字)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提高车辆维修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空气污染,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含挂车、半挂车)维修、改装、改造(含安装燃用液化石油气装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根据其技术条件分为以下三类六级:
一类为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类,分为两级。
一类一级为汽车大修级,准予经营整车大修、总成修理、在用机动车改装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修配”字样。
一类二级为汽车总成修理级,准予经营总成修理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总成修理”字样。
(二)二类为汽车维护类,分为两级。
二类一级为汽车维护级,准予经营整车维护、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维护”字样。
二类二级为汽车小修级,准予经营汽车小修、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小修”字样。
(三)三类为专项维修类,分为两级。三类一级为摩托车修理级,准予经营摩托车修理,业户名称应标明“摩托车修理”字样。
三类二级为汽车专项修理级,准予经营汽车车身修理、车身清洁维护、轮胎修理等专项修理和装饰。业户名称应标明所从事的具体维修项目。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拼装机动车辆和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审核后,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经营许可证》。一类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业户名称、法人代表人、隶属关系或歇业等事项,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确需另行制定标准的,须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建立健全各项维修、检测、验收制度,保证维修质量。凡经大修、维护出厂的机动车辆,承修者应向用户提供维修项目、所用材料明细和竣工出厂合格证书。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的,承修者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辆维修器具、标准和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与用户之间,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有关证明自行选择具有肇事车辆修理资格的维修业户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合同。竣工车辆应按规定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悬挂经营级别标志牌,按照核定的经营级别经营,执行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做好维修记录。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维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严禁虚开发票以及违反规定结算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