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5:2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09〕6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服务管理,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确保重点项目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指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标准:

(一)重大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中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三)对全市或区域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项目;

(四)对全市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项目;

(五)上年结转到当年继续实施的重点项目。

第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阶段分为收尾、续建、新开工和预备项目。

收尾项目是指工程建设基本完成,计划当年投入使用的项目。

续建项目是指已于上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

新开工项目是指审批制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核准制项目完成申请报告核准;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项目计划于当年年底前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计划于当年办理前期手续,第二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其中,审批制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国家、省、市相关规划;核准制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经济和社会相关发展规划;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

第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及属地原则,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议,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直接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

(三)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遴选,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结合各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定年度建设目标,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三章 服务措施



第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市政府颁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卡》,作为项目优先、快速办理相关手续和费用减免的凭证。

第七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项目的相关手续应优先并加快办理。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纳入 “绿色通道”办理程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资料符合要求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手续不完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明确提出补办手续、补充资料的要求。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工作,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上优先安排和调剂土地利用指标,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必需用地。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在争取上级建设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以及银行贷款贴息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市农业、科技、技改、价调、循环经济、信息化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

第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融资推介。对需要发行企业债券且符合发行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优先申报;各金融机构要加强窗口服务,积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交通、电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搞好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负责协调征地拆迁等有关事项,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重点项目实施,严厉查处、打击破坏和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跟踪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和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动态信息反馈制度。项目法人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联络员,在每月3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项目建设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机制。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和召集有关单位召开重点建设项目协调会议,加强目标执行情况的跟踪和服务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涉及重大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其它事项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把市重点项目建设有关事项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督促其认真办理,限期办结,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发重点项目进展信息,送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六条重点项目实行年度建设目标考核制。考核主要内容为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信息报送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十七条每年年终统一对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由各项目法人提供全年完成情况总结,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每月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全年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考核不合格的项目取消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对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无法完成当年目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可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审查同意后,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积极引导,自愿投保,基金采取储备积累式。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60周岁以下的非城镇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者,亦可参加或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七条 招工、提干、升学等农转非及迁出本县者可以转移或退出保险。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由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投保人建立个人帐户,将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采取月缴和趸缴两种办法。按月交纳,一般分为5元、10元、20元等不同档次,也可根据经济条件,自行选择投保额;趸缴以200元为起点,多交不限。
乡镇企业职工按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6%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以村和乡镇企业为单位。村补助部分一般不应高于交费总额的30%,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自行确定。
乡镇企业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额的6%予以补助,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交纳或集体补助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变动交纳档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一般以企业为单位收取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人因故不能如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交,但应按规定补交利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即可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是根据个人帐户积累总额,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贷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领取;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由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建档等业务。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
村、乡镇企业设管理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村、乡镇企业管理员负责收取保险费并及时上交;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村、乡镇及乡镇企业交纳的保险费,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做为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培训费;
(五)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六)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七)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严格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 (以下简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者,均应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资源补偿费按照全年实际开采原矿总量现价产值计算征收。直接将原矿加工成矿产品的,换算成原矿现价产值计算征收。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资源补偿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资源补偿费的交纳时限,为每季第一个月十日前,交纳前一 季度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经所在市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并有其检印的专用发票。

第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

第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带有市财政部门检印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的办法。各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由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上交。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50%、30%、20%.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70%、 20%、10%.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30%,其余部分留给市。

第九条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先存后用,不准坐支挪用,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资源补偿费的使用范围:(一)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用于探寻新矿源;(二)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三)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年初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年终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逾期未交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按应补交费额每日处加5‰的滞纳金;(二)拒不交纳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可按应补交费额处以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阻碍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比照本办法交纳补偿费。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采掘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矿种费率 %(一)黑色金属1.铁 42.锰 4(二)有色金属及贵金属3.铜 44.铅 45.锌 46.铝土矿 47.镍 48.钨 49.锡 410.钼411.汞412.金(脉金、砂金)513.银5(三)稀有金属稀土金属及分散元素14.钽515.钶铁矿516.锆英石517.独居石518.镓519.铟520.镉521.铼522.铊523.硒524.碲5(四)能源矿产25.煤326.石煤327.泥炭328.油页岩329.石油530.天然气5(五)冶金辅助原料及非金属矿产31.熔剂灰岩432.铸型用砂433.红柱石534.耐火粘土535.熔剂白云岩536.菱镁矿537.硅石538.萤石5(六)特种非金属矿产39.压电水晶640.熔炼水晶641.金刚石(原生金刚石、金刚石砂矿)642.硼5(七)化工非金属矿产43.磷444.含钾岩石445.电石用灰岩446.硫铁矿与伴生硫4(八)建材及其他非金属47.云母648.石棉649.滑石550.沸石551.水泥用板岩552.大理岩553.玻璃用砂554.玻璃用白云岩555.长石556.陶瓷用粘土457.高岭土458.电瓷用粘土459.珍珠岩460.膨润土461.美术工艺原料(玉石、玛瑙、宝石、彩石等)662.石墨663.石膏664.凝灰岩465.花岗岩366.方解石467.铸石用玄武岩468.铸石用辉绿岩469.蛇纹岩470.白垩471.蛭石472.石榴子石473.砂474.石575.粘土576.石灰石(水泥用)4(九)其他矿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