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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5: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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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省 财 政 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委托相关机构,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二章 公物仓运作原则

  第四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 受省财政厅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并进行分类管理。公物仓设专人承担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二)建立公物仓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仓储物资财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原值、增减变动及变价收入等情况。

  (三)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对公物仓所保管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建立资产处置制度。对不需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的物资,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六条 盘活闲置资产。对短期闲置的仓储资产、零星房屋建筑物,经省财政厅批准后,面向社会出租,以发挥国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省级单位凡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资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下列状态资产一律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不需用的资产、已更新淘汰的资产、出租的资产。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等等。

  (二)报废的资产。按照《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报废的资产。

  (三)超标和超配(编)资产。超过《青海省省本级资产配置办法(试行)》(青政办〔2008〕140号)规定标准配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按“交旧领新”管理要求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经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和展览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可循环使用的资产。

  第八条 省级单位向公物仓上缴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并依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及公物仓出具的相关凭证核销账务: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省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和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省财政厅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报废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省级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过青政办〔2008〕140号文件规定标准配置的资产,由省级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省财政厅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由省级单位在新购置资产配发前办理应上缴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及展览等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由主办单位负责缴入公物仓。

  第四章 资产处置及收入

  第九条 缴入公物仓的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省级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凡公物仓内备有的物资,根据省财政厅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优先调拨给省级单位。对存量较大,省级单位不需要的资产,根据省财政厅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调拨给州(地、市)、县、乡行政事业单位,支持其履行职能和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二)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及展览等活动需购置资产的,省财政厅及主办单位应优先从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中安排领用。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的,按原资金渠道购置。

  (三)对不需用的资产,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违规、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零星房屋建筑物需对外出租的,经鉴定能继续使用的,根据实际情况,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出租或转让。

  (五)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向省财政厅提交应当对外转让的资产清单。

  2、拟转让资产的处置方案。

  3、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4、在网络或平面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省财政厅同意转让资产的审批文件。

  (二)转让资产清单。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与受委托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商定,在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出租房屋建筑物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进行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每年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对公物仓的运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材料,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委托机构管理和运作公物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协议载明的各项约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处置资产的,按照受委托机构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相关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县(市)和甘井子区(不含街道)、金州区、旅顺口区、金港新区所辖区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具体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城建、公用事业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积极为保障对象的就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情况等因素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在职人员领取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领取退(离)休金后,以及四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以及未领到基本生活费下岗人员中的有劳动能力者,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应尽快提供工作岗位使其上岗,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提供的工作岗位的,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农业户口人员的救济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按当地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劳动收入;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志愿兵,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等待安置就业期间,本人按无收入计算;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计算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四个月以上不能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
工资下浮25%计算;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但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居住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总数,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金,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报审件后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保障对象原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在岗人员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内的工资补发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要主动返还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定期拨付,专户管理,保证使用,年终决算。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
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较多,财政较困难的县(市)、区,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领取保障金人员名单和应领取的保障金数额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输入微机,实行两级联网,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以及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部门追回其领取或者多领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5日

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等


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市财政局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高等院校: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薪〔1988〕2号《关■■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我市的具■贯彻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7年10月1日起,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普遍提高10%(附表)。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还包括各级中小学教学研究室、幼儿■研究室,区、县成人教学研究室,市劳动局工人技术培训教学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电教馆(站),市教学植物园。
三、几项具体规定
1、1987年10月1日以后由中小学调出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原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在中小学之间调动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由其他单位调入中小学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补发。1987年10月
1日以前调入的,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1987年10月1日以后调入的,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发。
2、1987年10月1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1987年10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资提高的部分补发到离退休之月。
3、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4、中小学长期代课(含队派)教师,从1987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工资增加6元。
5、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增资的手续,由各区、县、局人事部门审批。
6、集体所有制幼儿园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其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198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