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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4 12: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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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2008年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信计监检字[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便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数据的统计,经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部资质办)研究,对年度监督检查填报材料进行了调整,具体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使用新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表》

  为了便于数据库统计查询,2008年度监督检查使用新版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度监督检查表》(以下简称《年度监督检查表》)。新版《监督监督检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了调整,电子版可从信息产业部网站(http://www.mii.gov.cn)或部资质办工作网站(http://www.ceecm.gov.cn)下载。

  2008年5月30日前,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参加自查单位报送的《年度监督检查表》(电子版),按照等级分列不同的文件夹,用电子邮件(电子邮箱:sio@mii.gov.cn,xujia@mii.gov.cn)或邮寄光盘形式统一报部资质办。

  二、取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电子版)的填报

  新版《年度监督检查表》可导入数据库中进行汇总,各地方信息产业管部门不再填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电子版)。

  三、监督检查工作总结要求

  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年度监督检查结束后,要认真总结本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08年7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报至部资质办。总结中要包括按级别统计的应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实际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和未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数量,其中未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还应列出单位名称、级别和获证日期。

  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首先应认真阅读《年度监督检查表》的填表说明,掌握《年度监督检查表》的填报方法,如有疑问请及时与部资质办沟通。另外还要通知应参加监督检查的单位下载《年度监督检查表》,准确填写,按时上报。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

李统才


[案情]

李某2003年6月24日向陈某借款4万元,2004年6月25日付还1.3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陈某于2004年11月18日把李某告上法庭。

陈某起诉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借款后,李某已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此,要求李某归还2.7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李某承认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双方对利率没有具体的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即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是否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超过五年,但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因此对该问题的讨论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一、该条有两层含义:

1.无息的推定

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合同法作了根本性的改变,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2.利率须合理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适应该条应注意的问题:

1. 利息与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利息”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货币报酬,合同法规定的利息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一种物质鼓励。“利率”是在一定时期内贷款人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数与存款数的比例。利息与利率的关系为:利息=本金×天数×利率。因此,利息与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并不必然导致利息约定不明。

2. 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的问题

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为急用,且多发生在亲友之间,所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采用口头形式比较普遍。从合同法第211条的分析可见,合同法忽视了这方面的问题,对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对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而在未正式废止前,仍应当是有效的。即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当事人约定有利息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借款后,李某已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承认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双方对利率没有具体的约定。说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支付利息。在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月利率按1.2%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审核,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市)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省有关文件精神,原则上由各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全额负担。其中,除省下拨资金外,市、县(区、市)分别按照2:1的比例负担。经济条件好的乡镇可负担一定费用,具体负担比例或数额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要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和标准,提出资金需要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当年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发放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保资金专户管理”;受托金融部门要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市)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