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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5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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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文件精神,决定在部属(管)单位和部机关(以下简称各单位)开展“小金库” 专项治理工作。按照部领导批示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杜绝违法违规问题,决定同步在部属(管)单位开展财务检查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具体原则

  各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高度重视治理工作,要按照党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小金库” 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纪违规问题,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长效机制。此次工作要与预算管理、审批制度、收入分配管理、规范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规范对外投资与资产管理、加强银行账户和发票管理、内部检查以及审计制度的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综合实施。


  二、组织领导

  我部成立由陈啸宏、李熙同志为组长,办公厅、规财司、人事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等司局领导同志参加的卫生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以下简称部领导小组),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部规财司。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各单位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我部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通过卫生部网站和《健康报》公布。

  各单位要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牵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机构,并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各单位领导机构及日常工作机构的设立情况应在2009年5月20日前上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规财司)。


  三、“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一)“小金库”专项治理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二)财务检查的内容。

  1.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机制建设情况;

  2.预算管理情况;

  3.落实 "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情况;

  4.单位事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5.资产管理情况;

  6.采购管理情况;

  7.内部控制制约机制建设情况。

  (三)“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方法。

  此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采取单位自查和部领导小组组织重点检查方式进行。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部领导小组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低于40%。


  四、“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步骤

  “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底基本结束,重点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09年5月底)。

  各单位要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政策宣传、计划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作用,支持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

  (二)自查自纠阶段(截至2009年6月底)。

  各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抓紧制定各自的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认真组织自查,做到不走过场、全面覆盖。为保证自查效果,各单位要组织力量开展内部检查,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自查自纠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必须及时纠正。

  2009年6月10日前,各单位都要填报《银行账户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单位财务检查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4),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要签字盖章。同时,各单位要将自查自纠阶段书面总结报告上报到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规财司)。

  (三)重点检查阶段(2009年7月初至10月底)。

  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部领导小组将组织开展重点检查工作。“小金库”专项治理重点检查和财务重点检查同时进行。重点检查范围为全额拨款卫生事业单位、财政拨款较多的单位、瞒报和漏报单位银行账户的、以前检查发现财务管理问题较多和存在“小金库”问题的单位、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以及自查自纠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单位。

  (四)整改落实阶段(截至2009年11月底)。

  各单位要针对治理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在整改过程中要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的长效机制。部领导小组将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各单位要将“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09年11月底前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规财司)。

  请各单位按照本《方案》要求的时限,及时上报各种表格以及阶段工作汇报和工作总结报告,以便汇总上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政策规定

  (一)“小金库”专项治理的政策规定。

  针对“小金库”问题,中央制定了明确的政策规定,总的原则是 "依法处理,宽严相济"。具体要求是:

  1.“小金库”治理工作鼓励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2.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小金库”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3.对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文件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6.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财务检查工作政策规定。

  财务检查工作鼓励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这次工作作为近期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并精心组织实施。

  (二)做好宣传,深化认识。

  本《方案》印发后,各单位要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工作的重要性,把思想行动统一到中央和我部的决策部署上来。

  各单位“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通过编发工作简报等方式,及时向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促进工作深入开展。

  (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

  各单位“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依纪从严惩处。

  (四)切实加强整改。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在“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中自查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强化管理,建立长效机制。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督导检查工作。


  附件:

  1.卫生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银行账户情况报告表》及填表说明

  3.《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及填报说明

  4.《单位财务检查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及填报说明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ghcws/cmsrsdocument/doc4352.rar

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2013年2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按照法定职责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机关。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改进文风,确有必要,讲求实效。规范性文件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年初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编制并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工作。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合法性审查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一般由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清理。清理工作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文件的内容不适当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发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1 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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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隔离检疫圃)应当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准,授予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隔离检疫圃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承担进境的高、中风险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并负责隔离检疫期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条 隔离检疫圃依据隔离条件、技术水平和运作方式分为:

  (一)国家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国家圃):承担进境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二)专业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专业圃):承担因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的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三)地方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地方圃):承担中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隔离检疫圃的工作程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资料;国家检验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并视情况委托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国家检验检疫局的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考察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资料审核和考察结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材料;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工作,并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 隔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备案。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检疫审批不明确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第八条 隔离检疫圃须严格按照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按期完成隔离检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隔离检疫情况,接受检疫监督。如发现疫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圃应当妥善保管隔离植物繁殖材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正在进行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调离、处理或作它用。

  第十条 隔离检疫圃内,同一隔离场地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上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场地内。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完成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的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出具有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具体负责隔离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结果和报告。

  第十二条 隔离检疫圃完成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后,应当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残体作无害化处理。隔离场地使用前后,应当对用具、土壤等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1年发布的《引进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