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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1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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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综合考虑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回落、成品油税费改革以及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国家决定自2008年12月19日起实施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并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汽、柴油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下调900元和11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580元和49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专项用户和民营批发企业用汽、柴油实行最高供应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铁道等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5980元和537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将现行汽、柴油零售基准价允许上下浮动改为实行最高零售价格,并适当缩小流通环节差价。将各省(区、市)原来上浮8%后的零售上限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160元和1270元,作为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统一取消清净剂加价。成品油销售企业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添加清净剂或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凡此前出台的清净剂加价政策一律取消。鼓励成品油零售企业以小包装形式单独销售清净剂,由消费者自由选择。
六、液化气出厂价格暂不调整。
七、调整后的价格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努力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十、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2月1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二)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三)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卫生许可证;
(四)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标志和旗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用的库房、储存设备、生产加工用的机械设备、销售专柜、容器、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均应当印、贴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
第十一条 大型副食品商场、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和非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之间、清真食品销售场所和非清真食品销售场所之间,应当采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 清真畜禽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方便少数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应当由指定的专业人员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进行。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原料应当从批准的清真货源厂、点进货。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监督员。监督员可以持证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志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从非清真货源厂、点进货的;
(二)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原料,没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出让、转借清真饮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伪造的各种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卫基妇〔2004〕171号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各医疗保健单位: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孕产妇、婴儿健康,规范我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6月1日起,全市孕产妇(含流动人口)系统保健管理的建卡工作由我市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各妇幼保健机构使用由我局统一印制的厦门市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包括内卡和外卡)。


  二、各区卫生局要加强对本辖区的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妇幼保健网络建设,重点抓好乡卫生院产科建设,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区属医疗保健单位的产科质量,成立区围产保健协作组,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高危会诊等工作。


  三、各开展产科工作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按照相应职责,继续做好我市孕产妇建卡后的系统保健工作,做好有关孕产妇、儿童资料收集、上报工作。


  四、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高危孕妇管理,做好高危追踪、产褥期保健及计划生育指导工作;继续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孕产妇的系统保健管理,进一步降低我市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


  附件: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

厦门市卫生局
二○○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


  一、孕妇(含外来人口)确诊早孕后,于孕12周前到居住地辖区妇幼保健院(所)建《厦门市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进行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


  二、严格执行围产保健常规:询问病史、体格检查、骨盆测量、常规化验(包括:尿糖、尿常规、血常规、RPR、肝功、乙肝两对半、白带查滴虫、霉菌、淋球菌)、高危因素筛查、预约下次产检时间。孕妇需接受妊娠各期宣教及母乳喂养指导。知情选择开展HIV(艾滋病)与唐氏筛查。


  三、孕妇建卡后即可自愿选择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各妇幼保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孕妇;高危孕妇需立即转至二级以上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无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只能对孕24周以前的孕妇进行产前检查。


  四、产前诊断中心设在市妇幼保健院。孕妇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3、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4、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5、发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6、年龄超过35周岁的;


  7、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五、孕妇产前检查及分娩时需携带保健卡交医师填写,分娩后将保健卡交建卡的妇幼保健院(所),以便安排妇幼保健人员产后访视。


  六、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1、 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制定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总结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经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


  2、承担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建卡工作,并严格执行转诊的有关规定。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基层妇幼保健人员,做好基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质量。


  3、开设产科、高危和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协助处理上转的高危孕产妇,实行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会诊及转诊制度,了解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


  4、定期召开辖区内医疗保健单位例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产科质量检查;实施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的评审及有关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每年应组织人员进行补漏调查与质量控制。


  七、 各级综合性医院职责:


  1、严格执行产前检查常规,提高产前检查质量,负责治疗、追踪随访筛选出的高危孕妇,做好评分、登记、预约、转归等管理工作,对无法追踪、随访的高危孕妇要及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协助追访;


  2、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使用妊娠图、产程图及监护措施,实行高危首诊负责制,接受基层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产妇由主治及以上医师专人管理,加强监护、治疗或转上一级医院,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出生婴儿及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资料,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3、成立由妇产科、内科、外科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孕产妇抢救小组,负责院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抢救。


  4、对院内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42天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要认真填写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和产前检查记录单,并负责督促产妇将保健卡交至建卡的妇幼保健院(所)。


  5、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做好区域内的围产保健工作及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八、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卫生院职责:


  1、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孕产妇数、出生数、围产儿、婴幼儿、孕产妇死亡资料及出生缺陷等,并及时上报。


  2、承担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产后随访、产褥期保健、母乳喂养指导工作,负责孕产妇系统保健卡的回收、核实、统计并定期总结情况上报区妇幼保健机构。


  3、开展接生的卫生院应建立基本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人员技术配套的产科,严格执行助产技术常规。妇幼人员要定期下村巡回指导,落实高危管理。


  4、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妇幼卫生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