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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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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等微利的特许经营项目,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半年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换和维修,不予更换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设施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做好原特许经营者与新特许经营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

  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自主经营;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退出条件,应当提前半年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未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二)公布特许经营者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的内容及期限,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及保证措施,对消费者的保护和赔偿责任等;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四)受理、处理和公布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六)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制定安全标准和保障制度,对有关设备、设施、作业场所、操作规程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特许经营实施情况报告;

  (九)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十)特许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特许经营项目和有关资料;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可以组织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评议,接受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

  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实名投诉者、举报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特许经营协议,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每年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机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特许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公开招标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未作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提高艾滋病疫情报告的质量与时效,我部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平台上建立了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对全国艾滋病疫情实行网络直报。为了规范相关工作,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省、市、县各级对该系统操作使用的培训工作,保障网络畅通,首先实现县(区)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按照《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网络直报。
三、2005年3-6月份为直报系统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同时采用原疫情报告系统上报季度疫情,并逐渐由逐级上报系统向直报系统过渡。2005年1、2月份疫情须同时通过网络直报进行补报。
四、各级报告与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录“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使用说明。
登录网址为:http://202.106.123.35。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资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验照帖花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亨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经批准,可组织互助融资机构;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
(十一)经批准可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二)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三)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十四)依法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十五)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和罚款;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四)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短尺少秤;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食品、药品和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五)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指使其从事色情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前通知,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可实行定期评定营业额和产值,定额计税、定期征收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统筹兼顾,公平对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技术鉴定、企业人员出国(境)护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与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遵纪守法教育,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营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具备条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须在补办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限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场地,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侵占、平调的资产,责令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