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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5:3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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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问题的批复

195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5月3日法办字第193号关于已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可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的请示已收到。我们原则上同意来文中所提的第二个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罪,执行期满,如无新的犯罪就不应再处理;如回国后发现有新的构成犯罪事实,应就新发现的事实,给予应得的惩罚。
此复。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98号2007年7月31日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统一规划、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坚持符合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及偏远地区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第八条 确定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西安市家畜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畜禽屠宰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相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二)配备有经培训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有专用的畜禽肉品检疫室,相对独立的畜禽屠宰场所,待宰与屠宰场所分开,有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有污水排放渠道并保持畅通,有畜禽产品质量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卫生条件;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场)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有免疫标识标志,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入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对污染物、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三)禁止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肉品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验讫印章,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畜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流通销售。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工、销售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对加工或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实物登记,存档备查。不得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或者以暴力等方法,妨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地、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国务院国发〔1985〕115号文件发布了《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计划部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及时研究并将劳动工资计划安排下达给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执行。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应在接到省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后四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将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

各地、市、县在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上一级和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各级主管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和直属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单位的开户银行。
二、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劳动、计划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对本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在同级人事部门监督下执行。
三、有些省直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事业单位之间层次较多(如省某主管部门所属省公司下设地、市、县分支公司),其工资基金可采取分级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有关省、地、市、县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单位开户银行。
四、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其经济效益比核定的基数有增减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这些企业工资总额增减计划,地(市)属企业报地(
市)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省属企业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省劳动局、计委、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备案。
五、职工人数增、减时,工资总额计划按以下办法核增、核减: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凡未正式纳入劳动工资计划的以下人员,可由主管部门(或同级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先行追加所属单位工资基金: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地(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地(市)劳动局、省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师以上政治机关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各级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地(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省下达的新增合同制职工,凭省、地(市)劳动局分配计划和市、县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上述人员的工资,如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中已包括在内的,则不应另行增加工资基金。
计划内临时职工的工资额,应在省下达的该项工资总额计划内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各单位因职工自然减员、合同工辞退等原因减少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工人退休补员部分外),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职工按规定手续调动(包括成建制调动),调出人员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核减手续,并由主管部门在“工资转移证”上签注盖章,调入人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据以核增工资基金(按职工调动工资转移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外省调入的人员,按调动审批手续和“工资转移证”
,由主管部门核增工资基金。
六、各单位应凭《工资基金手册》向开户银行领取职工工资。有关工资基金的核定、领取办法等具体事项和《工资基金手册》式样,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人事局、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规定。
七、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十二月份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后核定下达,并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基层单位的开户银行。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
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八、各级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工资基金实际支付数等有关材料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各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应加强对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其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订。
九、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形式,凡超过工资总额计划,银行有权拒付。银行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规定的单位,银行应向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2.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通过不正当手段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等,银行可按现金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联社可参照执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省供销合作社联社及其直属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省社编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及地(市)以下供销合作社联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地(市)社编报,地(市)劳动局审批。
十一、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自行制订。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中央各部在闽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通知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凡现行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198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