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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5: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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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8〕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并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顺利衔接,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分别简称“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城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实事求是,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国家、省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其待遇。参保个人缴费补助办法: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龙政综〔2008〕97号)规定,低保对象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政府全额资助解决;
(二)非低保人员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由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资助解决。
第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发给300元/人.年的医疗救助金,实行一年一核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当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后存入“三无”人员居民医保IC卡。
(二)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居民医保补偿或职工医保报销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含居民医保、职工医保起付线、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60%给予救助。原则上个人当年累计享受住院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门诊特殊病种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居民医保补偿或职工医保报销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含居民医保、职工医保起付线、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封顶线3000元。门诊特殊病种参照本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确定的种类。
(四)原则上救助对象当年同时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依托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的城市低保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前,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医疗救助。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持职工医保卡或居民医保卡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财政部门每季度划拨一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参照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救助,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专家对其所患病种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有关疾病医疗资料、正式医疗收费收据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同时作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根据现行财政体制,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其他6个县(市)开展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市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城市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城市医疗救助的运行情况,对城市医疗救助政策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制定的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龙政综〔2007〕20号)和各县(市、区)原出台的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环保、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结合晋宁县实际谈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意味着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摆脱理论上存废之争的困境,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在民主法治国家,人民掌管着公平与正义的裁决。吸收公众参与审判,让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这是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宪法参政议政权利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作为中国诉讼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其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当前,如何通过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运作的直接参与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也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结合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实际,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和方法。
二00四年十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抓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培训工作,确实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到通知后,晋宁县法院院积极筹备,认真落实,在全市法院系统率先完成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选任步骤为:2004年10月,晋宁县人民法院向晋宁县委上报了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请示,在批复同意后,随即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初选,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柏会前等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推荐和审查确定为初选人员名单,初选名单确定后,将初选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送晋宁县司法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之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向晋宁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2004年11月24日县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十人为晋宁县法院人民陪审员。法院同时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公告。2005年4月中旬,十名陪审员参加了昆明中院组织的昆明市人民陪审员初任培训,经过学习并顺利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2005年5月18日,通过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办法确定一名人民陪审员首次参加案件审理,其余九名人民陪审员旁听了该案的审理。目前,晋宁法院已经有3件刑事案件邀请了人民陪审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晋宁法院具体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院政治处负责,对聘请的人民陪审员建立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二、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三、每年与县司法局共同组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四、每年年底将对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需要修改整合相关规定,出台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是以前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以前的人民陪审员规定饱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一个重要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同时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有法可依。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在实行司法公正和“阳光审判”努力中的一个重要举措。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和困难,还必须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进一步出台一部正式的、适应中国国旗的《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发挥其效能。
二是担任关于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是否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陪审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在陪审团模式中,陪审员只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适用法律,则交由法官负责。陪审员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工明确。所以,在这一模式中,客观要求陪审员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法律专业知识。而在参审制模式中,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参与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一起作出裁决,他们之间没有明显的职责分工,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读我国现行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吸纳了参审制的主要做法,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同样负责事实部分认定和适用法律。基于这一点,如果在实践中选用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如何行使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如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质量?这一点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不断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而法律越来越趋向精细的背景之下,越发值得我们的立法者深思,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怪圈是否会再度出现?在不解之中徘徊的陪审员如何走出迷茫的困惑?司法实践会不会又再次远离立法者的本意?
三是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问题虽然有相关规定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义务,目前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法院的业务预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出标准给予补助。这些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地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积极性。以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经费为例:根据预算,2005年度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需要11万多,但是县财政核仅拨给法院1万元的经费,这就给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的知识局限。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我们的立法者也应当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立法的新路子,立足我国国情,高屋建瓴,迅速完善这一益国益民的良好制度。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邮编:65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