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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10: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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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条 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取符合条件的土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果公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


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


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地)级复查;


(二)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


(三)省级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


(四)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进行抽查,形成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市、县的顺序依次公布。


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条 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上报的调查成果认真核查,确保调查成果的真实、准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以国家确认的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依据。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以经国家确定的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校核规划修编基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土地调查任务,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


(三)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单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三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注销土地调查员工作证,不得再次参加土地调查人员考核。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辽宁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交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交易,是指房产的买卖、租赁(不含执行政府指令性价格出租的房屋)、典当、抵押、拍卖、赠与、差额交换、企业兼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流通行为。

  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未经审查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兼主任,建委、房产、土地、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统建办等部门领导为成员,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土地、财政、物价、工商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日常工作。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交易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出让、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立契、评估,公证、过户等手续,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及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各房地产经营开发单位,必须持有《城镇房屋综合开发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报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进入市场销售。

  第八条 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新、旧住房,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价格评审,不得自行定价。售后房款必须存入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职工购买新旧住房一定时期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九条 房地产招标、拍卖、统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招标、拍卖。

  第十条 出卖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房地产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分得单位公房后,出卖私房时,其职工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办理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1)单位房地产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时,须提供《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约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私人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房地产,以房作价投资与他人扩建、改建等,须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作价投资协议书。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证明。已出租房地产的出卖,提交有单位证明的承租人弃权书。

  (3)单位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买卖双方签定的契约书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4)个人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外地单位或个人到我市经商或从事劳务需购置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我市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房地产赠与须提交赠与书。

  (5)单位因特殊情况购买私人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须持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准买卖、转让:

  (1)无政府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的;

  (2)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的;

  (3)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国家拨给单位使用或委托代管的;

  (4)经市政府确定为当年实行成片改造的;

  (5)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

  (6)拥有部分产权不足五年的;

  (7)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8)拖欠国家房地产税费的;

  (9)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

  (10)其它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三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的房地产均可租赁。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人出租房地产时,由租赁双方签定租赁契约,共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人以指导性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出租的房地产,包括:地下建筑、以房产入股、联营或以招聘外单位人员经营等形式,在办理手续时,需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经审核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签发许可证。未领取租赁许可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来鞍承租房地产,须持合法证件。外地在鞍暂住人口承租房地产,须持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和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要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房地产的地点、房屋结构、层次、用途;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应计的占地面积;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和交纳租金形式,交纳租金的日期,房屋附属设备、现状;双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由房屋鉴定人员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准出租。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住用安全。因失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租中折抵。

  第十九条 承租人要按期交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因承租人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地产退还权属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契约尚未终止,房地产权属人如需处理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腾退迁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的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权属人的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权属人重新租赁契约。承租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承租义务时,其同住同房籍的家庭成员或同住同房籍的直系亲属按租赁契约继续履行承租人义务或重新签定契约。

  第四章 房地产典当

  第二十二条 典当是指承典人(典权人)用典价从出典人(权属人)手中取得房地产使用的权力,由承典人与出典人签定典当契约(典契)的一种交易行为。房地产典当期间承典人所支付的典金无息,出典人出典的房屋无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典当由承典人与出典人持典当契约、《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证书,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契约应载明承典人,出典人权利与义务,典当的期限,明确典当房地产的地点、结构、建筑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房屋附属设备的名称、现状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典当的期限,即典当存续的期限。典当房地产定期的不超过三十年,不定期的以三十年为限。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可以自用,也可以转租、转典,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典的期限。承典人转租转典,要事先征得出典人的认可,方可转租、转典。

  第二十六条 典价一般为房屋现值的半价以上、全价以下。房地产的现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的房地产。承典人、出典人也可通过协商续期再典。

  典期届满十年或未载明典期,经过三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房地产权属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清偿债务担保,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抵押人在债务到期而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房地产,并从被处理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1)尚未确权和产权有纠纷的;

  (2)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拨用的;

  (3)代管房屋代管人无法确定权属人的;

  (4)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5)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6)未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投入建设资金的;

  (7)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建、临建的房屋,拖欠租金、税金、债务尚未偿还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8)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房地产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自有房地产抵押应经该单位职工大会批准,并出具主管部门批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时,应经该企业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准抵押,须抵押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多人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契约应载明下列条款: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所在地;

  (2)房屋座落、结构、建筑面积及房屋所占用和附带的土地、房屋价值;

  (3)担保债务的用途、抵押金额、币别、利率、交付方式、清偿方式;

  (4)抵押期限及权证保管形式;

  (5)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其它有必要的条款;

  (6)订立契约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地产价值评估。进行登记、办理审核、签证等手续,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抵押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房地产抵押契约;

  (4)《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改建;不得将抵押的房地产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赠与、分割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追索债务。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契约约订的方式收取利息的权利,而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并不得以承押的房地产与第三人另订其它契约。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拍卖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1)支付拍卖费用;

  (2)缴纳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税费;

  (3)偿还抵押价款本息,如依法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4)拍卖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价格,由物价会同统建办、房产等部门确定。其中:中心区商品住宅实行指令性价格,其它地区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私人房地产买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价格评估,交易双方议价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纳税费。

  第四十五条 凡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典当、抵押、转让、差额交换等立契审核,发生产权转移的须缴纳下列费用:

  (1)房地产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转让、赠与、差额交换,按交易额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

  (2)房地产租赁,按租金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

  (3)房地产典当收取典价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典契税3%,由承典人承担;

  (4)房地产抵押收取抵押额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5)房地产委托估价费按房地产价值1%收取,由卖方或申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各项收费,统由市收费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直接征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从事违法活动,倒买倒卖,非法谋利、私下交易;隐瞒实际成交价、租赁租金、偷漏税费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撤消非法交易,责令补交税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营业执照》没收房屋使用权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大土地开发复垦力度,充分挖掘、利用越来越少的耕地后备资源,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二、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范。

三、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工程设计要达到有效改善项目区生产条件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的要求。

四、本方案适用范围:

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由5亩以上单块组合构成,项目规模一般不超过300亩,新增耕地率达到10%以上;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


第二章 项目申报、立项

五、项目申报单位、立项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项目立项单位:项目县(市)国土资源局。

由项目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申请和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提出项目工程内容、数量及投资估算,由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项目地块、工程性质、工程数量、投资等进行审查复核确认后,由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复立项,并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六、申请项目立项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

2.申请表;

3.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区土地现状台帐、新增耕地来源分析、项目工程内容及数量、投资估算等);

4.项目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前现状照片;

5.项目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6.项目区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

7.项目区1:1万地形图;

8.项目区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9.项目区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

七、申报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区生态环境相对较好,无地质灾害;

2.地形自然坡度小于20度;

3.土层厚度大于50厘米;

4.土壤无污染、无毒;

5.开发项目实施前土地现状须为未利用土地;

6.土地权属明确,无争议。


第三章 项目实施

八、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通过邀标形式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审计结算制。

九、项目建设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具有完善的配套设施,能有效改善项目区生产条件(即具有相应的道路系统、排灌系统和防护系统)。项目施工单位须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才能进入施工阶段。

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定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十一、县(市)国土资源局是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实施的监督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项目工程质量。


第四章 项目竣工验收

十二、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由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申请州国土资源局验收。

十三、《项目竣工报告》包括文字、附表、附图和其它附件。

十四、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收到项目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竣工报告(含项目竣工图)和工程验收申请后,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依据《贵州省新增耕地验收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逐项核对工程建设规模、布局、数量、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等。对检查合格的项目,由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出具《项目工程质量评定报告》(附相关人员签名册),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随机抽样测定项目新增耕地的土壤理化指标,并提交项目初验报告。

十五、项目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2.项目竣工报告;

3.县(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领导小组出具《项目工程质量评定报告》(附相关人员签名册);

4.县(市)国土资源局初验报告;

5.土地开发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6.项目竣工图及测量技术报告(竣工测量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相关工程和新增耕地地块须明确标注);

7.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8.项目区土地开发复垦前后现状照片;

9.项目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10.1:1万地形图;

11.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12.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标准分幅)。

十六、州国土资源局收到县(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验收申请表及其它相关资料后,会同州农扶委组成由有关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项目检查验收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在核定新增耕地面积后,颁发《新增耕地验收合格证》。

十七、经验收合格颁发《新增耕地验收合格证》的新增耕地,由州国土资源局造册登记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五章 项目资金使用与管理

十八、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由县(市)和州共同投资,投资各占50%。工程施工费由县(市)财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先期投资。州级资金待项目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拨付到县(市)财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

十九、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审计结算制。县(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二十、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的使用与管理

二十一、经登记备案后的新增耕地指标属于县(市)和州人民政府,按投资比例各占50%。

二十二、零星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指标属县级人民政府的,应优先用于本辖区内的交通、水利、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占补平衡。零星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指标,在本州内县(市)间转让指标的,报经州国土资源局同意;转出州外的,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二十三、本方案由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