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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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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十四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14pqmxxsqmd01.zip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14pqmxxsqmd02.zip
附件3:变更信息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14pqmxxsqmd03.zip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1.03.09]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日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调控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为实施土地储备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市规划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搬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而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储备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定收购方案。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制订收购方案。?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地块的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土地、房管、规划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收购方案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明确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查询意见结果,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将收购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原为企事业单位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城市居民成片拆迁的,按《邯郸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合法证明;?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出让土地。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剩余年限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情况,经评估确认后,确定补偿标准;?
(二)划拨土地。按照经确认的评估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进行开发的,可委托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在规划许可条件下,可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储备土地能满足建设要求的,应当首先申请使用国有储备土地。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将储备土地投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除依法需要划拨的以外,其余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主要供地方式为招标或拍卖,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的出租、出让等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由市政府依法决定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有关履行土地收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

  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能传授、体育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需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考核,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体育课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开展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选拔有体育特长的学生进行课余体育训练,为竞技体育培养后备人才。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创办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体育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人才。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课余体育训练、高等院校体育运动队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城区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建设相近学校共用的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应优先保证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竞技体育活动,积极培养、引进优秀运动员、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后备人才达到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对培养单位和教练员给予奖励。体育训练单位将体育后备人才选招为运动员的,应当给予培养单位和教练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体育后备人才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训练单位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为运动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体育训练单位、运动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体育教练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体育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队,开展竞技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人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的运动队与政府组建的运动队在体育竞赛中享有同等的参赛权和受奖励权。
  有条件的体育运动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省级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全省性体育运动协会管理。市、县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市、县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市、县体育运动协会管理,该项目无体育运动协会的,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有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经费、裁判人员和安全措施,以及交通、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禁止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对获得下列运动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一)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
(二)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
(三)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第一名;
(四)在国内外大赛中创、破世界纪录。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退役运动员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体育旅游、培训、咨询、中介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事业组织可以发挥场(馆)、项目、技术优势,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科学、文明、合法经营。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体育事业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新建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有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相适应的综合体育场(馆)和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有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筹资兴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或者资助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政府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投资人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住区,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必须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卫生、环保、体育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政府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公园应当规定时间,免费向晨练的公民开放。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其管理、经营人负责。非营利性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市民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必须按照便民原则择地重新建设。重建的体育场(馆)竣工前,不得拆除原体育场(馆)。
  重建的体育场(馆)的功能、规模不得低于原体育场(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擅自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开展体育活动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干扰、破坏学校体育教学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成新公共体育场(馆)前,将原公共体育场(馆)拆除或者批准改变用途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