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5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卫生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现印发你们,请各地依照配置规划要求,在认真调查辖区内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检查合理需求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区域内2008-2010年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实施方案,按照《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卫办规财发〔2008〕8号)规定,组织相关医疗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和配置申报工作。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



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PET-CT,含PET),是一种融机体功能代谢影像和解剖结构影像技术为一体的大型医用设备,在肿瘤、心脏和神经等疾病的诊断与分期、疗效评价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临床价值。该设备应用技术要求高,购置价格贵,检查收费高。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PET-CT,制止医疗机构盲目装备,促进医学相关学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在2004-2007年度配置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原则和目标

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稳步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规划。通过实施规划,促进PET-CT合理配置与有效使用,基本满足临床诊疗和科研工作的合理需求,控制卫生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引导医学技术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配置数量

配置PET-CT(包括配套的医用回旋加速器)以省级区域为规划单位,综合考虑人口、患病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域功能定位、卫生服务能力及可及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配置数量。本次规划重点考虑全国性医疗服务中心、区域中心城市配置需求,兼顾配置空白地区需要。原则上已装备PET-CT年工作量低于1000例的区域,不得申请新增配置。本周期规划配置PET-CT 38台,至2010年底全国总体控制在96台以内。

按照1台回旋加速器生产的放射性核素至少可满足2-3台PET-CT的工作需要,确定回旋加速器配置数量,促进资源共享。原则上除配置空白地区外,不再新增回旋加速器配置数量。

三、医疗机构配置标准

医疗机构配置PET-CT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三级甲等医院或相当于三级甲等医院规模和水平的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床位数在1000张以上,日门急诊量不少于3500人次,具有实力较强、水平较高的肿瘤科、心脏科、神经科、胸外科和影像科。肿瘤、心血管等专科医院床位在500张以上,日门急诊量不少于800人次,或年手术量不少于5000台。

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床位、门急诊量、手术量等业务指标要求可略作调整。

(二)与PET-CT应用相关学科具备较高水平的教学和科研能力。近期承担有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在国际或国家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关学科基础研究和临床应用的论文。

(三)设置独立的核医学科,成立时间5年以上,具备较高的核医学诊疗水平。装备并使用SPECT不少于3年,近3年每年脏器显像例数不少于2000人次。

医疗机构装备有CT、MRI等相关影像设备。

(四)具有较高水平的核医学专业、医学工程和影像专业技术人员。学科负责人具有高级临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具有5年以上核医学专业工作经验。

配置回旋加速器的,还须具有较高水平的药学或放射化学专业技术人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均须具备相应的上岗资质。

(五)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全面的医疗质量管理方案。

(六)经济运行状况良好,财政拨款或自有资金有保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以合作、贷款等融资形式购置。

(七)符合各级卫生、环保等部门有关要求。

四、本规划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五、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

分省规划汇总表

单位:台

序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划配置量

1
北 京
4

2
天 津
1

3
山 西
2

4
吉 林
2

5
黑龙江
1

6
上 海
3

7
江 苏
2

8
浙 江
2

9
安 徽
1

10
福 建
1

11
山 东
2

12
河 南
3

13
湖 北
1

14
广 东
5






序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划配置量

15
海 南
1

16
重 庆
1

17
四 川
2

18
贵 州
1

19
西 藏
1

20
青 海
1

21
宁 夏
1

合计

38


















抄送: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卫生部办公厅 2008年5月19日印发

校对:李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卫生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现印发你们,请各地依照配置规划要求,在认真调查辖区内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检查合理需求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区域内2008-2010年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实施方案,按照《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卫办规财发〔20088号)规定,组织相关医疗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和配置申报工作。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



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PET-CT,PET),是一种融机体功能代谢影像和解剖结构影像技术为一体的大型医用设备,在肿瘤、心脏和神经等疾病的诊断与分期、疗效评价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临床价值。该设备应用技术要求高,购置价格贵,检查收费高。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PET-CT,制止医疗机构盲目装备,促进医学相关学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在2004-2007年度配置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原则和目标


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稳步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规划。通过实施规划,促进PET-CT合理配置与有效使用,基本满足临床诊疗和科研工作的合理需求,控制卫生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引导医学技术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配置数量


配置PET-CT(包括配套的医用回旋加速器)以省级区域为规划单位,综合考虑人口、患病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域功能定位、卫生服务能力及可及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配置数量。本次规划重点考虑全国性医疗服务中心、区域中心城市配置需求,兼顾配置空白地区需要。原则上已装备PET-CT年工作量低于1000例的区域,不得申请新增配置。本周期规划配置PET-CT 38台,至2010年底全国总体控制在96台以内。


按照1台回旋加速器生产的放射性核素至少可满足2-3PET-CT的工作需要,确定回旋加速器配置数量,促进资源共享。原则上除配置空白地区外,不再新增回旋加速器配置数量。


三、医疗机构配置标准


医疗机构配置PET-CT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三级甲等医院或相当于三级甲等医院规模和水平的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床位数在1000张以上,日门急诊量不少于3500人次,具有实力较强、水平较高的肿瘤科、心脏科、神经科、胸外科和影像科。肿瘤、心血管等专科医院床位在500张以上,日门急诊量不少于800人次,或年手术量不少于5000台。


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床位、门急诊量、手术量等业务指标要求可略作调整。


(二)与PET-CT应用相关学科具备较高水平的教学和科研能力。近期承担有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在国际或国家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关学科基础研究和临床应用的论文。


(三)设置独立的核医学科,成立时间5年以上,具备较高的核医学诊疗水平。装备并使用SPECT不少于3年,近3年每年脏器显像例数不少于2000人次。


医疗机构装备有CTMRI等相关影像设备。


(四)具有较高水平的核医学专业、医学工程和影像专业技术人员。学科负责人具有高级临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具有5年以上核医学专业工作经验。


配置回旋加速器的,还须具有较高水平的药学或放射化学专业技术人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均须具备相应的上岗资质。


(五)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全面的医疗质量管理方案。


(六)经济运行状况良好,财政拨款或自有资金有保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以合作、贷款等融资形式购置。


(七)符合各级卫生、环保等部门有关要求。


四、本规划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五、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


分省规划汇总表


单位:台

































































序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划配置量


1



4


2



1


3


西


2


4



2


5


黑龙江


1


6



3


7



2


8



2


9



1


10



1


11



2


12



3


13



1


14


广


5















序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划配置量


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于2005年4月1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 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 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 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 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 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 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 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 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 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 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 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 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 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 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 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订在发生意外事故 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的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广西龙胜县周某盗窃其舅财物案的研讨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被告人:周某 20周岁 农民 家住:广西龙胜县泗水乡某村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在龙胜县城将从农村带出来的钱花完后,打起了其舅舅乙某财物的主意。因周某与乙某两家来往频繁,被告人常见其舅乙某将钱放置A处,被告人于2007年某日前往作案。窃得现金650元及银圆两枚(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220元)。乙某报案后,被告人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 200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积极适用刑事和解!

研讨(个人参考观点):

本案被告人周某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所盗的系其亲属(舅舅)的财物,数额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综合本案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被告人周某的盗窃行为情节情显著轻微,且“认罪态度好”。依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认为其无罪。

98年3月26日“两院一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对盗窃数额作出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盗窃数额虽达到了上述盗窃罪的起刑点标准。但是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只是确定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却并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认定盗窃罪的成立,还必须结合其他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例如:偷拿自己家财物或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当然《刑诉》82条6项对近亲属规定的解释值得商榷,在此不骜)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若干家庭组成一个家族。家族成员间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特别在我们处于中国边远农村山区的家族成员间的感情一般都很浓厚很和谐。一般家族成员都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刑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家里发生失窃后报案了,但破案后却发现行为人是自己的亲属。于是相关亲属会主动不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想对行为人略施惩戒。但看到行为人真要受到刑罚处罚时,却又千方百计的要求司法机关免除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家族成员间的利益相关、荣辱与共。一人犯罪,全家族无光。因此除非两家人之间的关系本来就很不和睦。一般都不会要求行为人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

在重刑主义负面影响比较大的当今社会,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入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毕竟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不同于几十年前充满阶级斗争色彩的政治犯罪现象。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作为一名边远山区、且刚成年的农民,(在不影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其他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若走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周某就不必背负被刑罚处罚的记录,这样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正常成长。在日后的工作中,也不会因为有犯罪记录而受歧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心灵交流,找到周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达到教育治疗、挽救被告人的目的。也有利于预防其再次因同样的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不作为犯罪处理,也避免其因被拘役等刑法处罚过程中产生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产生“交叉感染”。通过刑事和解、通过社区矫正、通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使行为人在社会的感召下从恶改善。这样对于重建和谐的社会氛围、和谐的家庭氛围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对于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者应予重刑,以树法律威严。

综言,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利大于弊,应给该法盲农民周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不作为犯罪处理,当事人两家间的感情也许会更和谐。同时被告人家属不但会感谢失窃家属对被告人的宽容与共同教育,更会对政府和对政府的宽容政策心存感激。(完)

资料:
1.《新编中国刑法学》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8年版
2.《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2版 中国人大社 陈兴良著 07年版
3.《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社 赵秉志编 06年版
4.案情参考来源: 作者:廖 德 超 单位:龙胜县法院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7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