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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1 18: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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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

起人:

一、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二、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三、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

的除外);

二、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

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六条 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

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时,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出具该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

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或发起人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

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资格证明和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司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非公司企业投资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新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时,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审

批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的联营公司,符合

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





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发改、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发改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及资金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补助和贴息方案确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时,自治州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对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或贴息;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

  (六)州、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启用及审批

  第九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县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州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全州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对各县市间的平衡、调剂。由州发改委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发改、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确定后,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 1日起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8年6月26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8月1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