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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4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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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8〕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四、将第六条中“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1988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酶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邮电)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邮电)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电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变更时,应征得邮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邮政(邮电)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邮政部门建设邮政设施的征地,按市政设施征地费用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按规定建设的邮政服务设施,按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邮票或者集邮品。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邮电)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建的邮政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主管部门可处以赔偿金1-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三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5]91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建立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工作制度,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机关受理和审理行政赔偿请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为市、区政府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四条 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提出意见;
(三)就是否给予赔偿、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或职能部门领导作出决定;
(四)就是否向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追偿提出意见;
(五)就是否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六)受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好行政赔偿复议或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七)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对如何改进行政执法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机构实行下列审理制度:
(一)对行政赔偿请求,由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指定办案人员初审;
(二)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
(三)审理结果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是本案请求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赔偿事务的公正处理,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请求。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七条 受理赔偿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应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是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请求应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并且其赔偿请求应属于该机关受理;
对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或及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三)赔偿请求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赔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请求申请书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要求;
(五)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案人接受赔偿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受理,并在7日内告知请求人是否受理该请求;
(二)对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承办人应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并在4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提出处理意见,经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后,写出《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审查处理报告),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报行政
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
(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查处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工作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日内,制作并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赔偿决定书或驳回赔偿请求决定书。
第九条 深圳市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制作处理行政赔偿的文书格式。
第十条 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赔偿义务机关可迳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经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工作机构可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请求人的调解请求时,主持行政赔偿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上款规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残废程度依据市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定,并依据其残废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市民政主管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赔偿金应在赔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或分期给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按照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赔偿费用,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2/3的赔偿费用;
(三)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经复查后,应书面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