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2 00: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市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本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科学增长机制。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遗属凭《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可以向市民政部门要求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伍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三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十六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不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在本市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在本市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八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区、县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本市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市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和生活困难享受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补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可以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三)长期享受补助的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需要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优惠凭证。
  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对象应当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的,免收门票。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参观游览本市所属的博物馆、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
  第二十五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二十六条城镇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本人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本市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抚恤优待对象在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补助金,迁入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自抚恤优待关系转移后次年起发给抚恤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甘建建[2001]408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相关部门及机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建发〔1999〕205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及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具体管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为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本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调查处理工作;专业工程的质量投诉,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受理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六条 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㈠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全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规定或实施意见;




㈡指导、协调和督办全省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工作;




㈢对国家、省上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组织调查,上报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㈣受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必要时直接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地(州、市)和专业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㈠贯彻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㈡受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㈢接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至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并及时组织调查,按规定时间上报处理结果。




㈣参与、配合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投诉至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批转至工程所在地区或管辖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处理;对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直接调查处理,不应再行批转,并上报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调查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时,应将调查方案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调查,调查结束后,上报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信函、电话、来访时,应认真了解和听取陈述意见,详细记录以下与投诉工程相关的内容:




㈠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地点、层数、工程性质、结构类型、面积、开竣工日期等);




㈡工程参建各方名称;




㈢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㈣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㈠信函、电话、来访登记(包括收讫及受理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投诉人的联系方式等);




㈡向有关单位及人员初步查证落实投诉内容;




㈢经初步查证投诉内容基本属实者,索取投诉工程的相关资料;




㈣组织调查;




㈤编制调查报告,提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调查内容:




㈠核查工程参建方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㈡查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




㈢调查工程参建方执行相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㈣审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文件,必要时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验算;




㈤核查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现场核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如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依据调查情况和检测鉴定报告,做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投诉已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经对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鉴定,当安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责成房产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危险房屋安全性鉴定机构申请危房鉴定。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由司法机关调查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组织检测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确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处理的,要责成责任方及时进行返修处埋;暂时处理不了的问题,要向投诉人做出解释,并责成责任方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除责成对工程质量问题返修处理外,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分别依据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投诉人留有姓名和联系地址时,要将调查结论、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地(州、市)和各专业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在季度末(年底)1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的季报和年报报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部门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工程质量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建设厅授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削减与控制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构建完善的水生态保护体系,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城建、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划定的地表水体功能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信、城建、水利、建设、国资、中小企业、农业、畜牧兽医、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依法增加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市)、流域和单位,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市)和单位,应当给予资金奖励。

  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

  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立显著标志。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

  (二)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

  (三)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的;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对其所排放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城建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水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及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四章 生态用水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以及城市景观水体。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规划、计划,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各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灌溉期应当定期监测灌溉用水的水质,保证灌溉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建、建设、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组织清淤,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及其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地表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九条 在浑河城市段、秀湖、沈阳西湖、卧龙湖、南运河、新开河、蒲河和卫工河等景观、娱乐用水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污口,禁止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利、城建、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监控预警体系。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的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符合新型工业化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园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三十三条 除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工业园区外,在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

  第三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实施考核。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权属单位按规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征管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保障的部分,纳入政府城建计划。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拨付。
第三十八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的污染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现雨污分流的规划,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逐步推动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四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应当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第三节 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体系,实行村分类收集、乡镇集中运输、区、县(市)统一处理的方式,防止生活垃圾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三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农村小型集中式水源地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堆放污染物,不得施放农药、化肥,不得建设畜禽养殖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高效、低毒的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其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在水库、湿地、湖泊等水体进行水产品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通过综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养殖废弃物应当全部综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

  (二)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未经批准设定的排污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实验室废液进行安全处置,排入污水管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景观、娱乐用水区域行驶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废物,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令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