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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时间:2024-07-05 15:5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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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航海日志是反映船舶运输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法定文件之一。要求船长和驾驶员必须严格、认真地将记载与保管工作做好。为此,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航海日志记载的基本要求:
一、能于事后根据航海日志,重新绘出当时航迹和反映出当时航行和生产的主要情况。
二、值班驾驶员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记载,交班时,应紧接右页本班记载的后面签字。船长应经常进行检查,每个航次结束后进行全面审阅和签署,并按主管单位规定送审。
三、右页和左页航行记录部分应依时间顺序逐行记录,不得留有空行。左右页记录时间的顺序不必对称。航行中,每日终了,左右页同时换新页继续记录,余下各行用笔涂去。
四、使用不褪色的墨水记载,字体端正、清楚,词句明确、精练,不得任意删改或涂抹。如果记错或漏写,应将错误字名涂一横线删去(被删句仍应清楚可见)改正字句写在错误字句的上面,或在漏写字句的上面写上补充字句,并在其后面签字,签字应标以括号。
五、按规定的缩写,代号或符号记载。
第三条 船舶发生海事时,船长必须交航海日志及有关海图妥善保存,以供海事调查之用。
第四条 航海日志每册为100页,按顺序记载,不得撕毁或增添。用完后,由大副保管存船一年,以后送主管部门保存五年方可销毁。有关海事纠纷的航海日志,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延长保管期限。
第二章 左页记录方法
第五条 气象、海洋记录部分:航行中每4小时记录一次,停泊时每日0800,1200和1600时各记录一次。必要时应增加观测和记录次数,如左页记不下,可记在右页。记录方法按下列规定:
一、天气现象:记天气现象符号。
二、气压:记标准大气压力,单位帕。
三、气温:记摄氏温度。
四、海水温度:记海水摄氏温度。
五、风向:记真风向,以度数表示。航行中测定的视风向应换算为真风向后记入。
六、云:
(一)云状:记云状符号。
(二)云量:将天空分为10等分(0~10),0为无云,10为满天云。
第六条 航行记录部分,当航向、罗经改正量、风流压差值有变动时,应记录一次。记录方法按下列规定:
一、操舵罗经航向:记操舵罗经指示度数。
二、陀螺罗经航向:记陀螺罗经复示器指示度数。
三、标准罗经航向:记标准磁罗经指示度数。
上述一、二、三项如转向次数频繁,可记“不定”两字。
四、罗经改正量:记标准和陀螺罗经改正量。改正量偏东的符号为“+”;偏西为“-”。
五、风、流压差:记风、流压差值和符号。左舷来风或流,其符号为“+”;右舷来风或流,其符号为“-”。
六、计程仪读数:记计程仪指示的读数。
如同时使用两具计程仪,其两个读数应同时记入,上下用横线分开,改正率较准确的应写在上面。
七、主机转数:记主机转速表指示的每分钟转数。
如改变船速次数频繁,可记“不定”两字。
第七条 其他部分:
一、中午统计:每日中午由三副统计。
二、舱水记录:每日0800、1600时由值班驾驶员记录。必要时,应增加测量次数,并记入右页。
第三章 右页记载内容
第八条 开航前与开航时:
一、主要航行设备的校验与检查结果。
二、首尾水尺。
三、货物装载量及类别、旅客人数、燃料、淡水及其他储备量。
四、备车、用车情况。
第九条 离靠泊位:
一、系上第一根缆与解掉最后一根缆的时间:抛锚时间与起锚时锚离底的时间,泊位名称、锚的位置以及水深、底质、锚别、锚链长度等。
二、引航员姓名、上下船时间及地点。拖轮的船名及靠上和解拖时间与情况。
第十条 航行中:
一、下列船位应以船位座标纬度和经度记载,准确到“分”以下小数点一位。
(一)发生海事。
(二)发现危险障碍物或特殊情况时。
(三)利用天体定位时。
(四)用推算船位改向时。
(五)交接班时。
二、陆标、无线电测向、雷达、劳兰等所测定的船位,应按照海图作业第十六条的规定记载其观测数据。
三、计程仪的收放时间、改正率,测校计程仪改正率的数据、时间和方法。
四、开始或停止计算风压差、流压差或风、流合压差时的风向,风速或流向、流速的数据。
五、避让措施:发现来船情况及避让中采取的重要措施。
六、气象和海洋情况发生突然变化时,所采取的措施。
七、航行灯的开、关时间。
八、发生海事时的情况,以及自救或救助他船的经过、措施与结果。
九、货舱的检查和保管货物的措施。
十、航道及航标的变异、发现漂浮物和其它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 停泊时:
一、货物装卸、保管、油轮洗舱等情况及安全措施。
二、上、下旅客时间及安全措施。
三、停泊号灯、号型的悬挂时间。
四、主要船员调动情况及交接手续处理完毕时间。船长调动时,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在航海日志右页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其他:
一、应急演习。
二、船舶主要部分及设备的预防检查和维修措施。
三、船舶在厂修理的主要项目,进度与情况。
四、有关船舶安全生产和涉及法律问题的其他重要事项。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为本市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荐在本市纳税且固定资产实际投入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奖励制。

市、县(区)政府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经费,每年用于本级引进落户项目的奖励兑现。

第四条 对引荐市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嫁接改造本市国有企业的,按下列标准奖励:

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外来投资方固定资产实际投入额的5‰给予奖励;

㈡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外来投资方固定资产实际投入额的3‰给予奖励;

前款规定的项目投产见效后,企业新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新项目的投资),按项目同等规模要求,仍可享受减半奖励一次。

第五条 对引进金融机构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㈠引进运营资金或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㈡引进运营资金或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㈢引进运营资金或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六条 引进市外无偿资金,捐赠款物(救灾捐赠除外)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和评估后,由本市受益方按不低于无偿资金、捐赠款物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实际价值的5%给予奖励。

第七条 完成市政府招商引资任务的目标责任单位,依据市政府当年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单个引进项目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 项目竣工投产后,项目引荐单位或个人持引资协议(或项目合同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付款凭证、缴税凭证等文件,国内、市外资金向同级招商引资服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境外、国外资金向同级外经贸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招商引资服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十条 奖金分配方式:

㈠单位引资的,奖金全部归单位,由单位按贡献大小分配个人;

㈡个人引资的,奖金全部归个人;

㈢单位和个人共同引资的,奖金分配由单位和个人协商确定;

㈣单位联合引资的,奖金分配由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㈠资源开采和选矿项目;

㈡垫资建设建筑工程项目;

㈢房地产开发项目;

㈣配套了商住用地指标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引进资金不包括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引进资金为美元的,按资金到位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数字,“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1日印发的《关于对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和技术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办法》(余府发〔2002〕13号)同时废止。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五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科学管理,以保护四荒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对四荒资源的范围、等级进行评价,制定治理开发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治理开发规划应包括治理开发范围、要求、年限、方式、措施、标准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权利。鼓励外商和外资企业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
  第八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遵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治理开发所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治理者所有。因治理开发而增加的土地,由治理开发者使用。
  第九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根据治理开发规划,群众意见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资源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十年。使用期满后,承包、租赁和购买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优先续包、续租和购买权。
  在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需要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承包和租赁四荒资源,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拍卖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承包、租赁和拍卖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等。
  承包、租赁和购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治理开发修建的工程应当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有关规划的治理开发者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在山丘区,治理开发者修建梯田或水平沟时,应对隔离带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提倡舍饲养殖,禁止在四荒资源内放牧。
  第十五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禁止破坏林草植被、道路和农用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禁止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
  禁止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地上从事采矿、采石、取土、挖沙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四荒资源承包费、租赁费和拍卖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必须用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群众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使用四荒资源资金或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治理开发者不按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破坏林草植被、道路和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以及在其他四荒资源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按规划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中,取得显着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