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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6: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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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白平等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提请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决定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增加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增加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咽。”
九、增加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十一、增加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和服刑期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设禁入标志,或者明知是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仍允许其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2月14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全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进“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是市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在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一定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评审或验收认可,并应用于实践两年以上(研发类成果3年以上,特等奖要应用于实践5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指标先进、性能稳定可靠。由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出具效益证明,方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前人尚未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学价值,并得到同行专家公认或者社会公用的;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有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经实践证明有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专利)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八)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创造突出成绩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成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科技管理部门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行业专家及科技、经济、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组成。成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技进步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市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市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成果的情况从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并依据本办法进行行业组评审。
在同一年度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市评委会专家与各行业评审组专家不能交叉使用。
第十条 市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市科技进步奖行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作出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二)对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研究、解决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市评委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成果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评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按照成果所涉及国民经济的行业和性质,可划分为社会公益、技术开发、重大工程、技术改造四大类成果。
(一)社会公益类成果:是指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科普、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推广应用,并创造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二)技术开发类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技术创新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设计,以及在促进新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并创造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类成果,主要体现在通过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有效地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明显创新,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节能环保等,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技术改造类成果:是指在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使传统产业产品的质量性能、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工艺改进,劳动生产率提高,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最终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行业)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引进、消化和吸收进行二次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产业(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推荐评审时属于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较好:经过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技术创新突出,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辐射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或者开拓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新兴产业,对行业的发展起了相应的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推广人,或者是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十五条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成果的创新程度、难易复杂程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已获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潜在应用前景、转化推广程度、对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成果: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或具有潜在的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取得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较大范围内应用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明显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应用或具有相应的潜在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的,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有所应用或具有一定的潜在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取得了一定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类成果:
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很高,显著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区域、行业推广,并已有很大覆盖面,推广机制和措施有重大创新,新增利税特别显著,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巨大拉动力作用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高,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已有较大覆盖面,推广机制和措施有显著创新,新增利税显著,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显著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推广机制明显改进和创新,新增利税明显,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较大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市内先进水平,实现成果转化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应用,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推广机制有所改进和创新,新增利税稳步增长,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重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显著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学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技术改造类成果: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自主创新程度高,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十分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巨大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自主创新程度较高,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大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总体技术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好,明显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明显,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较大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较好,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了传统产业的竞争能力,新增利税比较明显,对行业科技进步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已获得专利授权的参评成果,视情况可以适当提高一个评奖档次。

第五章 推荐和申报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
(四)行业协会、学会;
(五)在本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或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部门、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应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市奖励办统一格式的“市科技进步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第十九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级科技进步奖。
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技术研究与开发,只进行了相关的行政性组织、协调等工作的项目完成单位的领导,不得作为授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申报。
第二十条 推荐市级科技进步奖时,同一内容成果已在市级以上获得政府科技奖励的,不得再次推荐。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的成果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殊专业或者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成果,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需填报下列材料: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证书及其它性质相同的证明文件;
(三)科技成果应用情况证明材料,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四)成果技术研究报告、总结报告、效益分析报告及其它必须附送的技术材料。

第六章 评审

第二十三条 市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以会议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市奖励办综合平衡后,由市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期间由市奖励办负责处理社会各界对初评结果提出的异议。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经公布无异议和已在规定时间内将异议处理完毕的成果进行评定。
第二十六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到会委员在听取推荐授奖成果介绍后投票,得票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的视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或者成果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7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成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则上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九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成果进行最终评定。

第八章 授 奖

第三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一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特等奖仅指重大科研技术攻关类成果,每年最多两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特等奖和一等奖成果都要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单项奖授奖人数规定。特等奖不得超过11人,一等奖不得超过9人,二等奖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不得超过5人。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完成的科技进步奖成果,其中一等奖以下授奖人员不得超过9人。
第三十二条 最高科技进步奖——特等奖,需报请市政府市长签批。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度分为4个等次: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1万5千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并发给相应等级的奖励证书。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财政专项列支;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经费,列政府预算支出。
第三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伊政办发〔1997〕52号文件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