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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12 08: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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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10〕23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税收政策,坚决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
(一)全面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人民银行分支行和银监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确定。
家庭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给予优先保障;家庭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从紧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首付款比例按照商业银行贷款首付款比例要求执行。
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
(二)坚决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的生活用房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其他住房,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各地可在国家规定的1—3%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范围内,临时性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二手房转让环节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及时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对申报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办法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三)抓紧制定临时性相关政策。各地特别是住房供应紧张、房价较高、涨幅较大的城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研究实行满足当地居民家庭首次购买自住型普通住房需要的政策和临时性限购多套住房的政策。
对国家有关部门后续出台的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调节个人房产收益等有关税收政策和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开工建设,增加市场有效供给
(四)抓好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各地要在7月底前编制和公布《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确定的目标要求,切实保障住房用地供应,其中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城市危旧房与“城中村”改造、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予以优先保障。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各地要及时协调落实住房用地计划,依据经政府批准的住房用地供地计划,确定年度计划中拟供应地块,科学安排供地区位和时序,必须将70%供地结构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用地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
(五)增加住房用地有效供给。在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同时,探索“综合评标”、“一次竞价”、“双向竞价”等土地出让方式,抑制居住用地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城乡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将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以及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确保中小套型住房供应结构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到位。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土地出让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依法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力度。对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加快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六)加快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在依法的基础上,加快对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划、开工建设和预销售审批进度。要加大土地批后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管力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施工许可等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进商品住房加快开工建设,尽快形成市场有效供应。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七)加强商品住房预销售管理。建立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加快上市公开销售。严格按照各地确定的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最低规模办理预售许可,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要在取得预售许可10天内,按申报价格和《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浙价检〔2007〕321号)实行明码标价并一次性公开销售。商品房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如涉及提高销售价格的,还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未经备案公示的,不得随机提高销售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监管,并组织开展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整治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商品住房现售试点工作。
购买商品住房严格实行实名制,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上备案的,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实行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
(八)加快全省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平台和信用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房地产价格统计调查,统计系统要定期发布全省及各设区市城区房地产价格指数。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制,会同国土资源、税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信用管理制度。
(九)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对存在捂盘惜售、土地闲置、炒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新购置土地,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对已发放的开发贷款要采取保全措施,并暂停审核其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
(十)开展房地产市场的清理和检查。各地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及时纠正和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所有在建商品住房项目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市场后续供应情况。全面清理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准确掌握已预售、正在预售和尚未预售的商品住房数量情况,对已取得预售许可尚未公开销售的,要责成限期公开销售。各设区市要在5月底前将检查和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报省政府备案。省政府在6月底前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各地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情况。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价格、工商与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曝光和处罚力度,性质恶劣的依法取消房地产市场经营资格,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全面完成各项保障性政策性住房建设任务
(十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行,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为重点,以相对较低且稳定的价格租赁给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外来创业和务工人员以及其他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又买不起普通商品住房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求情况、租金水平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需求等因素,明确今后三年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目标任务和数量,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以及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居住问题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房价较高、住房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规模。
(十二)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各地要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结合城市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统筹安排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
(十三)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要素保障。政府主导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要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省级财政对欠发达地区将以适当方式给予支持。各地要严格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规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充裕的城市可以将其统筹调配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四)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各地要结合建设和管理成本、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根据不同供应对象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加快研究制订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指导意见,各地要尽早出台具体管理办法和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和租后管理等制度。
(十五)全面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各地要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住房保障目标责任制要求,全面落实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政策,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相关建设项目原则上必须在7月底前开工。各地要对2007年以来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清理,各设区市在5月底前将调查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报省政府备案。
五、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职责
(十六)强化工作职责。各地要切实把思想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坚决落实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城市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分工协作和督查指导,形成工作合力,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十七)研究落实措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出台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坚决清理调整和停止执行与当前中央调控方针政策不相符的地方有关土地、规划、信贷、财政、税收及户籍等政策,确保各项政策的有效落实。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新闻媒体要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果,引导居民住房理性消费,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二○一○年五月七日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的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代理、行纪、居间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人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经纪组织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组织,包括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事务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经纪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退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包头市经纪人资格证》和《包头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必须加入一个经纪组织,并服从经纪组织对其经纪活动的管理。
  经纪组织可以向经纪人提取中介服务费总额的30-40%,作为该经纪组织的经费和上缴税费的来源。


  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纪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从事经纪活动资格的专职人员;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并有与其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纪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托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时,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同时按其收益额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纪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认定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资格,并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指导经纪协会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登记,其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纪公司、经纪人事务所变更、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照(无证)从事经纪活动。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纪活动的,坚决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构贪官的四大“怪论”

杨涛


近日,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的广东省原交通厅厅长牛和恩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受审。起诉书称,牛和恩在担任省交通厅副厅长、厅长期间,涉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57.3万元、港币26.2万元、美金1.9万元;涉嫌滥用职权,为女儿的男朋友揽工程牟利,给国家造成1.0031亿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但是,牛和恩在法庭上却是极力否认指控。因为,他有四个“理论”可以否认他的受贿行为:
其一是“分红论”。起诉书指控,1993年,广东省交通系统离退休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谢某、杨某等六人出资成立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牛和恩的大力支持下,该公司从1993年至2002年5月在省交通系统承揽了多项技术咨询、施工监理工程项目。谢某等三人从各自的红利中取一份送给牛和恩。1998年及2000年,牛和恩分别打电话给谢某等三人,说要钱急用。谢某等三人共送给牛和恩208.3万元。牛和恩说,他并非受贿,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有他的股份,他入了2万元的“暗股”,这200万元是公司给他的分红。
其二是“零花钱论”。起诉书指控,1994年至2001年,在牛和恩关照下,电白县机械筑路公司经理杨某先后承接了广东交通系统6亿多元工程。1996年至1999年,杨某以牛和恩出境需要零花钱的名义,先后送给他港币9万元、美金1.9万元。1996年春节至2001年春节,杨某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先后送给牛和恩20万元。1998年1月,杨某按照牛的要求,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存入24万元人民币。至2002年6月,牛和恩用此卡消费了14.6万元。1999年至2001年,杨某为牛和恩在澳门、广州等地赌博提供赌资共港币17.2万元、人民币5万元。牛和恩说:“我们一直都是朋友,那些钱是属于我们的民间经济往来,是不违反法律的,怎么能叫受贿呢?”、“我管这些钱叫零花钱,是基于我们之间私人关系的民间金钱往来,是受法律保护的。”
其三是“无关系论”。起诉书指控:1996年4月,广东护神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与牛和恩的女儿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1月与牛女结婚。在谢某承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护栏工程时,牛和恩利用职权给准女婿放了一马,这一放,就给国家造成了1亿多元的巨大损失。牛和恩却极力撇清和谢的关系:“做工程的时候,谢是承包商,不是我女婿!”
  其四是“有错无罪论”,对上面所讲到的给国家造成的1亿多元损失,牛和恩认为这是不可避免的超资损失,不是滥用职权,更不是决策失误。 “我认为,这是违纪,但不是受贿。是的,是严重违纪。”
  如果牛和恩这四大“理论”都成立的话,那么,看来我们是抓错了人,牛和恩案成了王怀忠案之后的历史上第二大“冤案”(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自称其是历史上最大的“冤案”,但是事实无情地粉碎了其的叫鸣),事实果真是这样吗?
首先,且让我们来看其第一个所谓理论??“分红论”。刑法中的受贿罪中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牛和恩为虎门公司谋取利益,又向公司股东索取财物,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为证,牛和恩自己承认得了这200万元钱,其辩称“在公司有股份,是分红的钱”却始终拿不出有关单据,而在该公司账面上也没有任何显示,并且以2万元股本在3年中分得200万元也超出常理,这就充分说明其的辩解是一片谎言,其“分红论”也必将破产无疑。不过,牛和恩“分红论”倒是提醒我们看到了法律上一个漏洞,就是对于官员利用职权为自己有股份的公司谋利,该官员因此股份而获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规定以犯罪论处,以杜绝以权谋私的行为。
其次,我们来看看其第二个所谓理论??“零花钱论”。每个人都有朋友,礼尚往来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他人的财物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为这是有损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牛和恩帮助杨某承接工程,收受其的数十万元的钱财,早就超出一般的礼尚往来的范畴,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况且,如果不是因为牛和恩利用职务为其谋利的行为,杨某何以给其如何多的钱财,而且既然是礼尚往来,何以只有杨某送给牛和恩钱财,而牛和恩却不送给杨某钱财。所以,以“零花钱”相称只是掩饰杨某和牛和恩进行钱权交易的体面称呼,也是牛和恩一厢情愿给自己心里注射的一针麻醉药剂。
再次,让我们看看其第三个所谓理论??“无关系论”。尽管牛和恩在1996年滥用职权为谢飞提供便利,其中包括超过规定价格购买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护栏迫紧器给国家造成上亿元损失时,谢飞只是其女儿的男友。但是,谢飞当时只是其女儿的男友而不是其女婿的事实,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因为,法律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成立的规定,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出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不适当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可构成,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上述行为的,要加重处罚。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徇私舞弊一定要徇家属之私,帮助亲朋好友而滥用职权罪的,也属于徇私舞弊。因此,牛和恩为其女儿的男友谢飞提供便利造成国家的上亿元损失,完全构成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滥用职权罪,退一步来说,即使谢飞不是其女儿的男友,只要牛和恩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超出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不适当使用职权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也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后,牛和恩的“有错无罪论”也是根本无法站住脚。对于给国家造成的上亿元损失,牛和恩说用“浪费”来表述会确切一些,并引经据典地引用刑法条文说明,浪费不属于刑事犯罪。他还认为,就算是工程损失,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他的行为仅仅是“违纪”。但是,我们要问的是,牛和恩徇准女婿的之私,滥用职权超过规定价格购买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护栏迫紧器给国家造成的上亿元损失,怎么会是不可避免呢?“浪费”行为并非都是不属于犯罪行为,关键要看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牛和恩在故意支配下“浪费”(就按牛和恩的说法)国家财产行为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怎么又不是刑事犯罪呢?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牛和恩造成如此之大损失的行为,又何止仅仅是“违纪”行为呢?看来,牛和恩的“有错无罪论”纯粹是在自欺欺人。
   事实说明,牛和恩的四大“理论”都是谬论。贪官们在事实面前,总是不愿轻易就范,总是要抓住一些救命稻草来垂死挣扎,可以说这四大“谬论”并非老牛的创新,许多贪官都在有意无意中在运用,这需要我们反腐败的人员头脑清醒、沉着应战,揭露其“理论”的荒谬性。不过,我们更要告诫的是,官员们不要指望犯罪后用什么“理论”来救自己,而要事先多学法,牢记“不要伸手,伸手必捉”的古训。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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