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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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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9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是国家重点扶持项目, 是国家惠民政策的具体体现, 市委政府高度重视该项工作, 为确保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 现将《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 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月 十八日

  

  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改善国有林场职工的住房条件, 全面加快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步伐, 强化项目 管理, 规范建设程序, 提高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国有林区危旧房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政策文件规定, 制定《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 棚户 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各辖区内国有林场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发展改革委、市林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制订的《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方案》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已经批复或下达任务的危旧房( 棚户区) 改造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国有林场危旧房( 棚户区) 改造项目。

  第四条界定范围

  改造范围是指我市在国家林业局 备案的所有国有林场所属危旧房,主要包括:

  1、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

  2、符合《危旧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C、D 等级的危房。

  3、建房年限超过 30 年的房屋。

  4、基本功能不健全需要改造的房屋。

  职工范围是指国有林场职工(2009 年林场在册职工、离退休职工及职工遗属)。

  第五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应当与国有林场改革和生产 力布局调整相结合, 一切从实际出发, 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 采取原址重建、异地新建、翻修加固等改造形式,宜平则平、宜楼则楼, 并将异地新建与新农村建设整合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相结合,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要以利于生产, 方便生活为准则, 鼓励职工在林场翻新改造原有住房。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 对于危房户、特困户、无房户职工的住房问题, 旗县区政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扶措施, 切实解决好林场弱势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七条危旧房改造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凡列入改造范围的, 必须实行公示制度,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

  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负总责, 各旗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的具体责任人, 负责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为切实加强该项工程的组织领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都应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的, 由发展改革局、林业局、住房城乡 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 落实本地区危旧房改造的配套资金和优惠政策, 及时研究和解决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相关事宜。

  第九条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国有林场是项目 建设单位, 各旗县区林业局要对项目 建设单位的实施方案、作业设计、资金使用进行审核、审查、监督; 实施项目 建设的国有林场具体负责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实施, 补贴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条发展改革委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审批单位, 要会同林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 依据年度计划和年度建设方案,及时分解落实自 治区下达的计划指标,并按照《关于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审批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农字[2010]1940 号) 对本地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 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同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任务尽快组织实施, 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更改计划内容、变更项目建设方案, 若确需调整的, 应按照规定履行变更程序。本旗县区内改造建设任务可以互相调剂,但不得突破已批复下达的方案数。

  第十二条市林业局要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 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确保项目 建设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资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办法规定,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资金专户, 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挪用、滞留不用和浪费建设资金; 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违规抵扣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要高起点设计、高标准实施,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所需配套的水、暖、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专项规划,确保危旧房改造功能配套、设施齐全。

  第十五条 凡列入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范畴的林场职工, 可以在本旗县区内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也可以在 全市范围内建设商品房; 原址重建和翻修加固要由职工提出申请, 国有林场聘请设计人员现场勘验, 制定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行旬报制度,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明确专人按旬报送项目 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完成后,经验收h合格,持验收合格证到指定专户报帐。

  第十八条对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有与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新农村建设整合等相同的中央和地方的其它优惠政策(林计发[2009]135 号、内林计发[2009]204 号)。

  第二十条为保证工程进度,国有林场在落实危旧房改造中涉及的相关手续, 在符合城镇统一建设规划前提下, 城建、土地、执法、税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密切配合,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确保工程按期施工、如期完工。

  第二十一条凡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国有林场职工住房,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国家确定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施期限内及时协调开发单位, 提前与林场职工签订拆迁协议, 优先供房或优先纳入城市保障供房, 确保林场职工享受到国家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委、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乙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设计。联合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无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证明手续后,可以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事先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
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规定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直接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超越核准的资格等级承接业务的;
(二)接受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挂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四)违反规定分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格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或者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接受兼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党和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中共福建省委关于依法治省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
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省,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
1.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要以马列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保障人民当
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依据宪法和法律,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
监督,深入普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实现中共福建省委确定的到2
010年依法治省的基本目标。
2.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省人民要依法通过民主选
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活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认真行使法定职权,把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民主法
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省中的重要作用。各级
人大代表要密切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
求,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积极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在依法治省中作出应有
贡献。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省的执法主体,要切
实负起政治责任,忠于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接受
人民和法律的监督。
二、加强地方立法,完善地方性法规
5.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抓好立法基础工作,加快立法
步伐,提高立法质量。
6.按照国家关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
求,省人大常委会和福州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和编制
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和到2010年的立法纲要。
7.地方立法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同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结合起
来,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立法作为重点。加强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海洋、森林等
资源方面的立法。充分发挥我省的侨台优势,进一步完善涉台、涉侨、涉外等
方面法规。
8.地方立法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起草和审议地方性
法规,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反对地方和部门利益倾
向。
9.地方立法要进一步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
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意见。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
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公布于众。起草地方性法规实行立法工作者、实
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的制度。改进常委会立法审议程序,一般实行三
审制,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建立立法项目责任制,认真落实立法计划。
10.及时修订或废止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
规。加强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纠正或撤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1.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不得滥
用权力,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2.建立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严格执行
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1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主体,界定执法范围,确定执
法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使权力,依法履行义务,把执法行为和执法效
果统一起来。
14.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建立行政评议考
核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建立决策过错、执法过错追究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公平、公正、公开。
15.严格执行公务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
平。
四、坚持公正司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6.各级司法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实体
法和程序法办案。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依法调节经济关系和社
会关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7.积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
运行机制。
18.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9.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司法赔偿制。
坚持公正司法、文明执法,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
20.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
警察法》等法律的要求,认真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核、考试、培训、奖惩、
任免等制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21.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拓宽法律服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公
证、仲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
务。建立各级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
障原则的实现。
五、强化监督机制,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22.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
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
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要紧紧抓住改革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
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要敢于和善于运用宪法、
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加大执法检查和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工作的力度,把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和支持统一起来。
23.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刑罚执
行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监察,严肃处理失职、越权、违法
行政问题。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各自的内部监督。
24.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
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六、深化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25.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普法规划要求,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
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制建设与精神文
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行政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经济管理人员、
青少年、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26.全体公民、各级人大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进一步增强法治
意识,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27.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在学法、守法、护法
和依法办事方面起表率作用,不断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审议的重
要内容。
七、扩大基层民主,奠定依法治省群众基础
28.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
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是社会主义民主
政治建设的基础。
29.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健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完善基层民主选举
制度,强化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坚持
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不断探索职工参与
民主管理的新形式、新途径。
30.各基层组织和单位要总结依法治理的经验,修订规划,建立和健全
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
八、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依法治省进程
31.依法治省要在中共福建省委统一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及时取得领导和支持,保证
依法治省健康发展。
32.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实施本
决议的指导。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各级人
大常委会要把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有计划地组
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33.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
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3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
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35.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加大依法治省的宣传
力度,形成全省上下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良好环境。
全省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
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在
中共福建省委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振奋精神,扎实工
作,大力推进依法治省进程,为实现我省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