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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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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监[2010]112号


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财政部驻北京、天津、黑龙江、上海、宁波、安徽、山东、深圳、宁夏、湖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0号,以下简称《薪酬审核办法》)等法规规章,为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规范高管薪酬管理,财政部决定组织部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部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2009年度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时间

本次检查对象主要为中央金融企业,具体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太平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集团)公司、人民保险集团股份公司、银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集团公司、光大(集团)总公司、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检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范围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金融企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负责人。

(二)基本年薪测算情况。基本年薪调节系数计算是否准确;基本年薪分配系数确定是否符合《薪酬审核办法》。

(三)绩效年薪测算情况。金融企业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复的2009年度绩效考核得分计算绩效年薪倍数;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内部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确定考核浮动系数。

(四)薪酬兑现情况。金融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的增长幅度是否不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基本年薪是否合理按月分摊和支付,绩效年薪是否在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提取,是否延期兑现50%以上。

(五)福利性收入情况。金融企业为负责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各项社会保险等,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失业保险是否按规定计算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符合规定、执行封顶政策等;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是否从基本年薪代扣。

(六)监督与管理情况。是否根据《薪酬审核办法》履行决策程序;金融企业负责人岗位变更、离职、免职、退休的,是否按规定转出工资关系或调整薪酬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是否在规定的企业薪酬之外领取货币收入或福利性收入,是否在下属企业兼职领取薪酬;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是否按规定执行《薪酬审核办法》。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被查单位应对高管薪酬进行认真清理,据实填报相关报表,在检查组进点前准备好工资薪酬等相关资料。

(二)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指定检查联系人,提供必要工作场地,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予以确认,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专员办要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严格执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规定,规范检查工作程序,自觉遵守保密规定,廉洁自律,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财政部。各专员办要确保检查情况事实清楚,发现的问题定性准确,并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处理。

财政部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检查分工.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3/0011431e80bc0e63005a01.xls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及罚没收入。

(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土地收益金,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等。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各类新闻媒体的广告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拍卖权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的门票收入和经营权有偿转让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它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以及以政府信誉募集、筹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收入,包括所属单位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勘察、设计、测量、测绘,交易服务,评估、评价、评审,检验、检测、检疫,培训、考试等取得的收入。

(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拨付的分成收入。

(九)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是财政部门管理非税收入的专司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票据管理、稽查、成本性支出的核算、返还和超收分成的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需要委托代征、代扣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填报《委托代征代扣申请表》,经非税收入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时,属于罚没款项的使用《罚没收入票据》,属于捐赠款项的使用《捐赠票据》,属于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基金票据》,其他各类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行业收费专用票据》(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除外)。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由缴款人直接到银行缴款;使用《行业收费票据》、《定额票据》和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收取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收款后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当日汇总缴入代收银行。

第七条 征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过渡帐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属于本级政府收入的收费,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查后,减免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目标管理(罚没收入除外)。执收单位每年10月份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下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经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定后下达年度收入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超奖短扣”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超目标任务的非税收入,财政分成40%,执收单位分成60%,执收单位超收分成资金只要用于改善单位服务设施及弥补经费不足等。未完成收入目标任务的调减相应支出(收费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除外)。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次月10日前拨付执收单位,其余资金分别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

非税收入的成本性支出主要指各类证照的工本费支出、应交上级部门的收入,应分给其他单位的收入和按规定交纳的税金支出等。

第十二条 违反《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会计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范围或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责令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全部收缴财政。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对缓征、减征、免征的收入责令予以追缴,无法追回的,由违规单位予以补缴。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四)坐支、挪用非税收入的,或者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责令纠正,无法收回的,从单位经费中予以补缴。

(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或者私分和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隐瞒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国有资产、资本收益)或者不缴、少缴非税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责令予以纠正,所流失的非税收入由责任单位予以补缴。

(八)弄虚作假、骗取成本性支出资金的,全部追缴财政。

(九)征收非税收入时使用非法票据和使用未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的行业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按违纪违法所得对待,所收取的资金全部收缴财政。

(十)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所追缴、补缴、收缴的违纪资金,不抵顶单位的收入任务,全部收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及个人,经查实按涉案金额大小给予100元至30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5]6号

1995-01-24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74号《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现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营业税、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营业税、消费税,不作账务处理。
  二、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未设置“补贴收入”会计科目的企业,应增设“补贴收入”科目。
  三、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已交税金”项目下,增设“减免税款”项目(8行),反映企业按规定减免的增值税款,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