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省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地)属事业单位,由市(地)登记机关登记。
市辖区属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由市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 县(市)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由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部门的同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场所;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或资产信用证明;
(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一个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进行登记,并同时注明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责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证书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检验报告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五)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以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限办结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促进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经济特区处置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工程(以下称停缓建工程),适用本决定。
二、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停缓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停缓建工程,其申报期限按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的规定执行。
三、产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或者未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处置,协商期限为30日。逾期仍不自行处置也不委托处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项目转让、租赁合同签订前,产权人要求自行处置且提出可操作的处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允许其自行处置。
四、产权人选择按积压商品房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继续开发建设:
(一)按原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或者现状竣工;
(三)建设临时经营场所;
(四)建设临时公共设施;
(五)完成外墙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环境;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方式。
五、产权人对已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停缓建工程,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置。以转让、出租、合作方式处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停缓建工程项目继续动工的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收益分配、竣工形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并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登记或者备案、租赁等手续。
产权人无力按照本决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自行处置停缓建工程的,也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处置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处置,双方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产权人无力自行处置或者不委托处置停缓建工程且有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债务;产权人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款项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产权人选择按闲置土地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换地权益书。
七、对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依法不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停缓建工程用地,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代为处置可以采取代为转让、代为租赁等方式。
代为转让应当由政府处置机构代为选择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转让停缓建工程。代为租赁应当由政府处置机构将停缓建工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投资建设,使用约定的年限后,应当将建成的工程项目无偿归还产权人。转让、租赁所得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后应当及时给付产权人。
选择拍卖方式代为转让停缓建工程的,处置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停缓建工程的保留价。选择招投标方式转让停缓建工程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买受人、承租人凭拍卖确认书或者中标通知书,与处置机构签订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或者备案、租赁等手续。合同应当载明停缓建工程继续动工的日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竣工形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九、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处置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工程拍卖、招投标和租赁的依据。
产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十、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提出异议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不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并将代为租赁的房产和处置所得收益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代管期间,无人主张权利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款项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所有。
对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发生争议长期搁置不进行建设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将处置收益存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财政部门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后归还权益人。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承接、管理、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包括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并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有关规定处置。
十二、停缓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依法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修缮价值的;
(三)未按城市规划予以批准的;
(四)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十三、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闲置建设用地和停缓建工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查封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作出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
(二)有本决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依法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
(三)其他的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建设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人民法院协商,先行处置,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执结涉及停缓建工程案件,对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专项调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加强审判监督,依法及时处理。
对诉讼期间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经案件审理或审结后,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未批准延长的,被查封的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准许其处置停缓建工程。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其产权人继续施工建设。
十五、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对停缓建工程项目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投资改造,作为经济适用房及生产、经营、教育、文化、体育、科研场所或者度假疗养、学术研究基地。
对认定为积压房地产的项目,在处置过程中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商品住宅,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坚持依法办事,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房地产增量,刺激有效需求,消化存量,切实做好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项目时,应当引导投资者收购、受让未处置的同类停缓建工程项目,控制房地产增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金融机构提供产权人的信用情况,积极帮助产权人融资,支持产权人解决处置停缓建工程中的具体问题。
十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