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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园林局《“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5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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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园林局《“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园林局《“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制定的《“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

设,进一步加强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根据《关于“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实施方案》(洪办发[2009]20号)和《关于印发“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实施细则》(洪府厅发[2009]1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是指在我市城乡开展的造林绿化活动,具体包括五条绿色长廊、五大森林公园、两条森林景观大道、两条生态花卉大道、六个互通立交、一个外环绿色通道、一个生态片区、朝阳片区的综合绿化、各城区速生树种植等城区生态绿化工程以及通道绿化工程、沿水防护林工程、滩涂原料林建设工程、灾后重建生态修复(改造)工程、生态村镇绿化工程等城郊五大生态绿化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本级财政设立“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统筹使用”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本级投入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市园林局负责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由市财政投入;城郊和各城区负责实施的城区重点工程建设资金市财政按50%补助;城郊常规项目和各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市财政按30%补助。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须报市政府审定批准确定。

第五条 凡补植补造工程、改造提升工程以及新造林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市林业局、市园林绿化局要对原有及新栽树木进行全面清查并建立文档和影像档案。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采取财政投入、部门整合、企业融资、群众自筹等形式,通过征收异地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等手段,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工程建设。

1.从2009年开始,列支三年,市政府每年从土地运作收入和整合有关资金中安排3亿元,用于“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的项目名称、属地、规划、树种、规格、数量、质量要求、项目概算等由市“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经费实行总额控制,统一包干使用。

2.整合资金包括:城建资金(含育大苗经费等)、支农专项资金(含造林绿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大型项目资金等)、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义务植树绿化费、异地绿化费、育苗费以及上级对我市造林绿化的补助资金等可用于城乡绿化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区辖属绿化资金,在争取国家工程项目补贴、耗材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和市本级“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补助等资金的基础上,由县区自行筹资解决。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好“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八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租地费、苗木费、施工费和管护费。

第九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验收标准:

1.城郊和城区重点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按规划设计及建设标准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以合同形式落实了土地流转、实施主体、经营主体和看管主体;苗木成活率、保存率达到95%以上;苗木高度、冠幅、品种和规格协调一致;造林地除草、防病虫符合工程建设标准。

2.城郊常规项目和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按规划设计及建设标准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以合同流转落实经营主体和看管主体;苗木成活率、保存率达到95%以上。

第十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决算:

城郊重点工程、市园林绿化局和各城区负责实施的重点工程的决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评审;城郊常规项目和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决算由县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负责评审。评审结果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拨付:

(一)城郊和各城区负责实施的重点工程绿化资金拨付:

1.市本级按宜林地400元/亩/年、旱地150元/亩/年、山地30元/亩/年的租金承担重点工程三年的租地费用,在全部签订绿化用地流转合同后分年度拨付。

2.市本级承担重点工程50%的苗木费、施工费和管护费,按6:3:1比例分三年拨付到位。第一年市本级承担 60%工程款分两次拨付,即绿化工程启动,并报请“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预拨当年工程款市本级承担部分的一半;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市本级承担部分的另一半。第二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决算评审后,拨付市本级承担部分的30%工程款。第三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市本级承担部分的10%工程款。

(二)市园林绿化局负责实施的城区重点工程绿化资金拨付:

1.租地费用参照城郊重点工程租地费有关规定执行。

2.重点工程的苗木费、施工费和管护费,按6:3:1比例分三年拨付到位。第一年市本级承担60%工程款分两次拨付,即绿化工程启动,并报请“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预拨当年工程款的一半;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一半。第二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决算评审后,拨付30%工程款;第三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10%工程款。

(三)城郊常规项目和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绿化资金拨付:市本级按工程建设总费用的30%实行“以奖代补”,在当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市“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拨付绿化工程补助资金之前,向市财政下达经市分管领导签署同意的资金拨付意见,同时提供绿化工程建设的项目名称、属地、树种、规格、数量、概算或决算、成活率等的相关材料,市财政据此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县区负担的“森林城乡、花园南昌”重点工程建设资金应与市本级补助资金同时间、同比例拨付。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市财政、林业、园林绿化部门要加强对“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此项资金的专项检查、稽查和审计工作。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专项资金的行为,要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
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各
有关方面协商推荐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选举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印刷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九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应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
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的15%的,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并按照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五十万范围内,每增加十万人以上,代表基数增加二十名;人口超过五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一百八十名。另按实有人口数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
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总数。为了适当照顾民族自治县(含享受民族自治的不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另增加自治县百分之五的机动名额。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分配代表名额时,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管理区有一名代表名额。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三十名;超过二万,至三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四十名;三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五十名。另按实有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总数。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其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所在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
表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和所属企业单位,只选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管理区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参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六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原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单位办理选民登记。对于没有选民资格证明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但持有选民身份证或原住地证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提名,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
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经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应再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
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宜搞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后,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各方面的代表应有适当的比例,但不能作硬性的规定。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抓好现实思想教育,增强选民参选意识。同时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选举
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自然村至少要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就地投票。
第三十八条 设流动投票箱的,在进行流动投票时,监票员、计票员等工作人员要有三人以上同时一起活动。
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须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条 在法定的选举日,选民要有组织地到投票站投票。为使农村既不误农事活动又提高参选率,在选举日后可以延长一天投票时间,让尚未投票的选民到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一条 执行《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不宜多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要召开选民会当众开箱计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或者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她)的选区提出辞职。接受代表辞职,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后,须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广东省肉类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生产、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经信、畜牧、卫生、工商、公安、食药监、税务、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当地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六条 市肉类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监督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推进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生产、采购和屠宰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不得使用违禁药物,不得超范围使用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药期的规定,做好生猪的防疫、疫情报告、检疫报检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出栏生猪品质符合质量要求,且按规定进入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第八条 生猪屠宰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为扶持本地区生猪生产的发展,提倡优先采购本地区生产的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对本地生产的生猪进行压价采购。
  第九条 生猪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承运,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不得运载。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依法取得定点屠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悬挂由省统一编号、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检疫证明、耳标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经检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或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转移,并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与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猪胴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单位的检疫人员加盖检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的肉检员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销售。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肉品检验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病死猪及其肉品出厂(场)销售,或用于制作其它食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实施宰前、宰后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开具销售票据。票据各栏目填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注明头数及重量。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宰的生猪产品代办销售票据和加盖肉检印章。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经信等相关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或为生猪私宰者提供生猪屠宰加工场(所)。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销售及流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其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销售票据,票货相符,随货同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公示生猪产品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流通实行规范化管理,进入异地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屠宰生产企业
  (一)设施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具备冷链加工、运输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 / 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 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二、生猪产品的质量、运输、销售
  (一)屠宰的生猪须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进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违禁药物检测且合格(随货携带有效的检疫、检测、检验证明)。生猪产品应是未经分割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签封。启封由销售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 / T10395—2005),销售场所必须配备冷藏设施,设立专卖店或连锁店,确保生猪产品从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终端的全程冷链不中断。
  (四)冷冻生猪产品经检疫、检测、检验合格的,应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五)有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三、生猪产品的报验
  (一)符合规定准入的异地生猪产品(包括冷冻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报验工作。
  (二)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承运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杜绝不合格肉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异地进入未按规定办理报验手续的;
  三、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生猪产品,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清楚,具有国家商务部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 肉品检测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的检测,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经信、工商、卫生、公安、畜牧、食药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责任,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经信部门是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经信部门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生产的动物防疫及监督工作,对生猪养殖场加强兽药、饲料使用监管,依法查处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违禁药物和“蛋白精”等违禁药物、无耳标生猪调运等违法行为,受理异地生猪产品的报验、查验工作。
  食药监、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消费中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完善进货索证索票、验收制度,严厉查处使用私宰猪肉、病害猪肉、注水猪肉等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环节无照经营生猪产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及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检查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进货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依法严厉查处使用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和“瘦肉精”残留猪肉的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信、工商、畜牧、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报验的异地生猪产品进入本地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经信、工商、卫生、畜牧、食药监、质监等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暂时制止该批次生猪或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发现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卫生、食药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经信、工商部门应当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肉品召回制度》召回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七条 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品的价格监管,严厉查处哄抬价格、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渗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到异地销售生猪产品,应携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效凭证,到进入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报验点报验,并由动物检疫员进行抽检,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方可在准入地市场销售。没有上述证明书或货证(章)不符或抽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示证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货票不符、产品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由工商、经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肉制品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经营者从非法渠道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质监、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当地工商、畜牧、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当地工商、经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市场业主和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规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经信、畜牧、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经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