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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3: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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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10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含特种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并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
  外埠企业在本市经销预拌砂浆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及外埠预拌砂浆企业名录。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或者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产品标准及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和说明书;
  (六)依据合同按时足量供应。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废石料、钢渣等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械砂生产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享受国家税收优惠鼓励政策。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的干混砂浆,除特种砂浆以外,应当全部为散装干混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核定载质量。
  干混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
  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带泥出场和遗洒滴漏。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统一办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砂浆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砂浆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及其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未按照规定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投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单位坚持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监理人员不得在相关手续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实行信用管理。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情况应当作为评比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优质工程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开展预拌砂浆生产应用项目研究及应用试点示范活动,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认定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使用不具有资质或者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砂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袋装砂浆的,按照实际供应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六)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八)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未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十一)施工单位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十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未依法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设、施工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的,对未计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不要以民政部门名义为一些农民开介绍信推销商品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不要以民政部门名义为一些农民开介绍信推销商品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有一些省区来信反映,河南、安徽等省有些自称遭受自然灾害的农民,手持生产自救产品样品到民政厅、局苦苦哀求开给介绍信,要以民政部门的名义动员人家发善心同他们订货做生意。有的人从全国各地各部门要的介绍信比他们带的样品还多好几倍。为些,请各地注意:
一、以后如遇到类似推销商品的情况,不要再开给介绍信和其他证明信件。
二、遇到这样推销商品的人,应劝导他们正当经商,生活确实有困难者回当地解决。



1985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友好关系,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和体育领域内的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与科学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的高等院校同对方的对口院校建立学术交流关系。
  (二)双方鼓励学者互访。访问的目的、逗留时间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三)双方鼓励两国历史学家的合作。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2名历史学家访问对方国家,为期二至三周。双方还可通过外交途径就增加两国历史学家互访时间进行协商。
  (四)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互换5名研究生奖学金生。具体学科另商。
  (五)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教育情报、资料、科学出版物和文献。

 二、文化与艺术
  (六)双方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方面的出版物,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主要著作。
  (七)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国家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览。
  (八)双方鼓励交换中国出版的介绍土耳其和土耳其人的书籍和土耳其出版的介绍中国和中国人的书籍。
  (九)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图书馆交换特别是关于双方国家的文明、历史和文学方面的资料、出版物、目录和缩微胶卷。
  (十)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学专家进行互访。
  (十一)在本计划期间:
  1.土方在中国举办一个“土耳其现代画、原作及艺术摄影展览”。
  2.中方在土耳其举办一个“中国现代画展览”。
  (十二)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互办手工艺品展览。
  (十三)双方将在民间艺术机构和组织之间互换出版物,进行专家互访。
  (十四)双方将在考古、艺术史、手工艺、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方面交流出版物。
  (十五)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2-3名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专家,交流情况和经验,为期二周。
  (十六)双方鼓励本国的专家和科学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国际会议,提交论文或作为观察员列席会议。
  (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在歌剧、戏剧、芭蕾、民间音乐和舞蹈之间建立联系。
  (十八)双方互派独奏、独唱艺术家和乐队指挥互访。
  (十九)双方交换戏剧剧本和文献资料。
  (二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二十人以内的艺术团。

 三、新闻、广播与电视
  (二十一)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安卡拉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二)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新华社和阿纳多卢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

 四、体育与公共卫生
  (二十三)双方鼓励两国间进行体育交流并努力实施。具体细节将由两国的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十四)为相互学习体育运动中的经验,双方鼓励互派专家和互换文献。
  (二十五)双方鼓励交流运动医学和公共卫生方面的专家、情报和经验。

 五、费用
  (二十六)根据本计划进行的人员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突然生病的情况下,接待国提供在其国家医院的免费治疗(慢性病长期治疗、大型手术和镶牙除外)。
  (二十七)中国方面向土方研究生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170元人民币。土耳其方面向中方研究生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50000土耳其里拉。
  (二十八)派出展览一方负担展品运往接待国首展地点及展后运回派出国的运费及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展览在其国内的组织和交通运输费,包括随展人员的食宿和交通费。
  派出国负担展品在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展品点交接待国后,展品的保险费则由接待国负担。

 六、其他条款
  (二十九)本计划规定的活动和交往将按照接待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本计划的实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根据本计划进行的人员互访和交流,派出方需提前将出访人数、日程细节及逗留期限通知接待国,个人和代表团的出访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艺术团至少提前两个月,奖学金享受者至少提前四个月。
  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两星期将出访人员抵达的确切日期及乘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为便于做好展览的准备工作,派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展览的技术细节和其他资料。展品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三十一)本计划不限制缔约双方增加相互同意的其他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项目。
  (三十二)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埃尔贡·萨弗
      (签字)               (签字)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外交部文化事务副总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