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6 04: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9号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九)拟预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权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项目或者按幢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名称,预售商品房位置、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积,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人需要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

  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

  (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

  (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

  (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依法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资金应当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售人不得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时,应当持工程监理机构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证明,向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提出划款申请。未提供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查阅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必须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预售人经批准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合同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

  预售人改变合同约定,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依法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当自申请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在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项目受让人再行预售商品房的,应当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预购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当书面告知预售人,再转让双方应当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

  法律、法规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购房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致使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购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房地产需要被征收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不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其他担保的,征收补偿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地产为抵押财产;货币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征收补偿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拟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向购房人明示该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或者解除抵押后方可销售。

  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包括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发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让渡房屋使用权,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六)属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四)出租已抵押房地产,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五)向承租人出示依法办理的房屋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提供真实有效证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使用条件并保障承租人的住用安全,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出租人、代理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单。

  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聘用人员名册;

  (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定了资质、资格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应当加入一个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

  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

  (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

  (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和办公场所公示违法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由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帐户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未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禁止其从事房地产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按揭贷款发放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划款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按揭贷款发放银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的;或者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已收转让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

  (二)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

  (三)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房地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不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开发资质。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房的交易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三)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

  (四)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者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对外出租的行为。

  (五)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六)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七)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八)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促进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更好地支持甘肃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举报国税工作人员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贪污税(公)款;(二)行贿、受贿、索贿;(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税控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或利用计算机违规处理信息数据谋取私利;(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九)积压、截留、转引国家税款;(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十二)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十三)接受纳税人有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十四)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十五)在纳税人处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票据;(十六)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十七)在纳税人处兼职或为纳税人服务收取报酬;(十八)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十九)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指定代理或违规参与税务代理活动从中取酬;(二十)占用纳税人交通、通讯工具;(二十一)强行征订报刊杂志;(二十二)违反办税限时服务规定,推诿扯皮,态度蛮横、刁难纳税人;(二十三)利用职务之便拉广告费、乱摊派;(二十四)对国家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个体户起征点调整等税收优惠政策,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二十五)收受纳税人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二十六)直接参与经商或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二十七)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二十八)借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收钱敛财;(二十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被举报人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报人可采取电话举报、来信举报、传真举报、来访举报、网上举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实名举报,并由举报人提供真实的证据资料。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为受理举报的专门部门,接到举报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查处完毕。

  第六条举报案件线索经查实后,视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程度、危害及造成的影响分别给予举报人以下奖励:被举报人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被举报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视受处分程度每案奖励举报人500至3000元;被举报人受内部通报批评等处理的,奖励举报人300元;被举报人受到两种以上处理的,按照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不再重复奖励。

  第七条凡举报案件已经列入查办范围或已经查结的案件,不予奖励。数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提供了与本案有真实数据资料的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对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八条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举报人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造谣中伤或诬告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要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将按中央纪委、监察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 ○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按照《条例》的有关要求,国资委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另行制订。

  第四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国资委发布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的,应当与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及时沟通、确认。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国资委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 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资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

  (二)国资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资委拟发布需征求意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所出资企业董事会试点、法制建设、履行社会责任、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有关工作情况;

  (五)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有关情况;

  (六)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总体情况;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有关统计信息;

  (八)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

  (九)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及公开招聘有关情况;

  (十)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情况;

  (十一)国资委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二)国资委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三)国资委办公地址、总机电话;

  (十四)投诉、举报、信访途径;

  (十五)国资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国资委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已经解密的国资监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资委申请获取相关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九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反映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国资委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二)国资委网站;

  (三)新闻媒体;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五)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国资委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提供方便。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 拟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资监管信息,一般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国资委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依申请提供有关国资监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写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国资委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未按规定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五)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