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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4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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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重大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全过程中形成的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是建设项目基础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各有关单位要依法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列入工作计划,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监督、指导、检查和验收,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组织由市政府确定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在市重大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应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提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进馆的移交接收范围,并按规定接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位于中心城区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应将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对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及时报送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项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与分管领导,配备项目专兼职档案人员,落实项目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建设单位项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项目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合同中设立专门条款,明确参建单位项目文件材料整理、归档责任;
(二)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收集、整理本单位形成的项目档案;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九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材料、构件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和《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的要求,完成各自职责范围与合同规定的项目文件资料的编制、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章 项目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跟踪管理服务,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每年组织不定期的检查,帮助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应设有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保证项目档案的安全管理。项目档案应当采用计算机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单位与各承包单位签定的项目承包合同,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与标准,明确项目文件资料的归档、整理、移交等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相应的项目档案资料,项目竣工时由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整理项目全部档案资料,并提交项目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项目,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相应的项目档案资料,项目竣工时由各项目承包单位负责将项目全部档案资料提交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项目档案必须真实反映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数据准确、内容真实、手续完备、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符合国家《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和《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要求。
建设单位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将项目开发建设的前后的新旧面貌和开发建设过程进行记录,制作、形成项目音像档案,及时归档保存,并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项目档案的登记和验收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制度。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根据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需要登记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建设单位在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及每个年度竣工前应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前,应组织建设项目档案的专项验收。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发改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验收,验收组由项目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设项目,应邀请当地城建档案机构或城建档案接收单位参加。
验收组成员一般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成员中应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三个月,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进行档案自检工作,并根据《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标准》,作出档案验收自检报告。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一个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验收自检报告,并填报《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档案验收安排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工作一般应当单独组织。采取召开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的形式,由组织档案验收的单位负责召集。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协助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项目档案的验收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档案的数量为项目档案总卷数的5%。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与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等级分为优良(85分以上,含85分)、合格(75—85分,含75分)、不合格(75分以下)三个等级。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出具档案验收意见。
通过档案验收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颁发《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证书》。

第五章 项目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与业主单位、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办理项目档案(房产档案除外)移交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数量等,并有完备的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建设单位转为生产单位的,按企业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业主单位、生产使用单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
属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项目档案,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包括工程备案文件、工程决算书等后期形成的项目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档案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由于大量非碘盐充销食盐市场,使我国碘缺乏病明显回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为了避免碘缺乏病的危害,保障全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实施食盐全面加碘项目。为搞好这一项目并按期完成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实施食盐加碘项目的总体方案和进度
食盐加碘项目是由分布于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0个左右的子项目组成,分为生产食盐加碘和销区食盐补碘两部分。该项目由加工盐厂改造、食盐加(补)碘、改进包装、质量控制和职工培训等部分组成。国家批准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地
方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争取尽快开工建设,确保1996年底形成生产能力。为加强加碘盐项目的领导,请国家计委牵头,中国轻工总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密切合作,抓好加碘盐项目的实施。
二、要求各地方做的几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实施加碘盐项目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把本地区内的加碘盐项目协调好。同时,按管理程序抓紧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国家批准全国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后,各地区要据此逐一编制本
地区内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和中国轻工总会。在国家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地区要为项目的开工建设做好一切工作。
(二)各地要切实落实加碘盐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这项资金主要从地方应收的盐业发展基金中解决。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将本地区内项目配套资金落实的方案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委牵头,指定专人负责,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内项目的协调和资金筹措工作,要加强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并监督、指导加碘盐企业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确保加碘盐项目按时建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1994年6月30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确保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公示、民主评议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建立结对帮扶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牧区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程序:

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五保供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五保供养对象当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

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农牧区医疗制度和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区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全区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全区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和财力保障水平适时调整。

供养内容的实物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实物发放标准制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纳入预算安排。鼓励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民委员会,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对全区五保供养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和补助的五保供养资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并及时足额向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的使用、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他村民负责照料,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现金或者实物,应当尊重五保供养对象的意愿。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发放实物。

集中供养所需款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直接发放五保供养对象。分散供养所需款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发放。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每月发放一次。因交通不便不能按月发放的,可以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使用权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牲畜等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代牧,并依法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适度集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期分批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具有辐射功能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专门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增或者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五保供养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检查五保供养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开展五保供养审批、款物发放和供养服务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存在符合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供养款物发放不到位和供养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审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