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 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个人购房比例不断提高,房地产广告作为房地产信息发布的重要方式,对促进商品房销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房地产广告宣传中也存在着虚假、夸大等问题,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把加强房地产广告的管理列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和集中整治广告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年内要集中力量,对房地产广告特别是房地产网络广告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重点检查以下广告:
1、尚不具备销售条件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擅自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地产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或手续不全,进行广告宣传的;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权属有争议以及政府限制销售等不具备销售条件,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广告宣传的。
2、还有虚假、夸大宣传内容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向购房者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根本无法兑现的各种价格优惠、服务标准、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明示价格、面积等内容的。
3、其它违反《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房地产广告。
二、加强对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管理,对于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应当及时通过网上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网上或电话查询业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发布广告。
三、禁止在房地产广告中出现各类乱评比、乱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等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对违法房地产广告依法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设区的市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的市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设区的市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